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10號
異 議 人 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慈
相 對 人 台興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
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 年度司聲字第91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 8 月10日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917 號所為准予發還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997 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擔保金之裁定不服 ,並於同年8 月17日收受裁定後之同年8 月21日提出異議, 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為擔保其對異議人假 扣押之執行,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41 號民事裁定提 供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 第997 號提存事件提存,嗣兩造間之訴訟( 本院104 年度重 訴字第664 號) 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187 號和 解成立,相對人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具狀撤回假 扣押執行,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7 年度司全聲字第47 號民事裁定予以撤銷確定,相對人亦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 聲請,並聲請本院通知催告異議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為此,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聲稱受有3,000 萬 元損失,但於104 年1 月27日本院裁准假扣押後,其對異議 人濫行聲請查封,且遲未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聲請假扣押
僅係對於異議人營業之騷擾,非基於保全之目的,相對人之 假扣押對異議人造成重大損害,原裁定竟准許返還相對人提 存之800 萬元,令人難以甘服,為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供 擔保人已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場合,應指就假扣押所保全之 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經終局判決或和解等事由而終結,如未 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 在者而言,就此情形債權人應先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 聲請,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訴訟終 結之要件。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為保全對異議人請求返還授權金等事件之強制 執行,曾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依本院 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41 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800 萬元 之擔保,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997 號提存在案,而得對異 議人之財產在2,0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本案訴訟(本 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64 號,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 度重上字第187 號)於106 年12月19日第二審繫屬中兩造和 解成立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41 號假扣押裁定 、104 年度存字第997 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 上字第187 號和解筆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7 頁),堪認本案訴訟業因兩造和解成立而告終結。㈡、本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於107 年3 月21日向本院聲請撤回 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全聲字第47號裁定准 予撤銷上述假扣押裁定確定一節,亦有相對人107 年3 月21 日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107 年度司全聲字第47 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份附卷堪參(見原審卷第9-10頁)。㈢、再相對人於107 年5 月7 日聲請本院通知異議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4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文 到20日內,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41 號假扣押裁定所 供擔保行使權利,該通知行使權利函已分別於107 年5 月16 日、17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惟異議人迄今未 就上開擔保金對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660 號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有 相對人107 年5 月7 日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狀、本院107 年5 月14日北院忠民溫107 年度司聲字第660 號函各1 份、送達證書2 紙存於上開卷內可按(見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660 號卷第4-6 頁、第43頁、第47-48 頁)。㈣、準此,本件相對人對異議人有關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已因兩 造和解成立而告訴訟終結,該假執行程序,亦因相對人撤回 聲請而終結,供擔保之原因已告消滅,相對人復已合法催告 異議人行使權利,然異議人並未依法行使,則相對人聲請返 還本件擔保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異議人謂相對人對異議人濫行聲請查封,並遲未提起本案 訴訟,係對異議人營業之騷擾云云,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無涉,其前 揭異議事由,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8 月10日所為准予將相 對人提存之800 萬元返還之裁定,洵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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