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7年度,208號
TPDV,107,事聲,208,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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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08號
異 議 人 陳鴻基
 
視同異議人 卓哲毅
 
相 對 人 卓伯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879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7月30 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8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同 年8月3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39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 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次按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 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原裁定異議人及視同異 議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異議人聲明異議,惟其聲明 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卓哲毅,爰併列卓哲毅為視同 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歷審判決未認定其與視同異議人間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且伊與視同異議人間亦非連帶責任關係 ,原裁定未敘明訴訟費用及利息之負擔比例,應屬違誤,為 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



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 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 ,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 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之。另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 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 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 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條復有明文。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 任律師之酬金在內;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 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視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相對人於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萬0,160元,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25號判決被告即 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其等負 擔。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廢棄部份原審判 決,惟仍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其等負擔。異議人及視同異 議人復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 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 人負擔(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等節,有本院101年度重訴字 第625號、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5-20頁) 。又相對人聲請最高法院核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乙 情,此有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586號裁定在卷可參( 見原原裁定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亦為第三審訴訟費用之一部,是原裁定認定異議人及視同異 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萬0,160元(計算 式:150,160+30,000=180,1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至異議人主張其與視 同異議人非連帶債務關係,原裁定未敘明訴訟費用及利息之 負擔比例云云,然系爭確定判決僅命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視 同異議人負擔,並未定彼此間應分擔之比例,揆諸前開說明 ,即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係 非訟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至訴 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 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更為不同之酌定。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未敘明訴訟費 用及利息之負擔比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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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