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996號
原 告 杜正傑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被 告 沈麗輝
參加人 兼
承受訴訟人 袁倫天
袁小麗
袁幼麗
袁妙麗
袁黛麗
袁瓊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承受訴訟人 袁曼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袁倫天、袁小麗、袁幼麗、袁妙麗、袁黛麗、袁瓊麗、袁曼麗為被告沈麗輝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 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 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參。
二、本件被告沈麗輝在本院審理時委任有訴訟代理人紀冠伶律師 ,雖其於107年5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有死亡證
明書可佐,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 停止,然本院就本件訴訟已於同日宣判,該判決正本並於同 年月23、28日分別送達兩造訴訟代理人,依首揭規定及決議 意旨,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關於沈麗輝繼承人承受訴訟之裁 定,仍應由本院依職權調查並裁定之。查沈麗輝之繼承人有 袁倫天、袁小麗、袁幼麗、袁妙麗、袁黛麗、袁瓊麗、袁曼 麗,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憑,復均未拋棄繼 承,袁倫天、袁小麗、袁幼麗、袁妙麗、袁黛麗、袁瓊麗、 袁曼麗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