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996號
TPDV,106,重訴,996,20180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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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996號
原   告 杜正傑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被   告 沈麗輝
參加人 兼
承受訴訟人 袁倫天
 
 
      袁小麗
      袁幼麗
      袁妙麗
      袁黛麗
 
      袁瓊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承受訴訟人 袁曼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袁倫天袁小麗袁幼麗袁妙麗袁黛麗袁瓊麗袁曼麗為被告沈麗輝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 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 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參。
二、本件被告沈麗輝在本院審理時委任有訴訟代理人紀冠伶律師 ,雖其於107年5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有死亡證



明書可佐,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 停止,然本院就本件訴訟已於同日宣判,該判決正本並於同 年月23、28日分別送達兩造訴訟代理人,依首揭規定及決議 意旨,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關於沈麗輝繼承人承受訴訟之裁 定,仍應由本院依職權調查並裁定之。查沈麗輝之繼承人有 袁倫天袁小麗袁幼麗袁妙麗袁黛麗袁瓊麗、袁曼 麗,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憑,復均未拋棄繼 承,袁倫天袁小麗袁幼麗袁妙麗袁黛麗袁瓊麗袁曼麗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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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