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
法定代理人 高重義
被 上訴 人 林榮斌
吳自萱
陳春年
黃瓊慧
劉紹文
顧為瑾
宋湘茹
許三上
劉錢
程明芳
王建中
陳色
黃美齡
蔡嘉真
高錦煌
黃仕偉(即陳玉英之繼承人)
曹正明
張玉英
馬萬夫
高祥凱
林繼農
吳春桃
林澄秋
朱鶴群
邱春美
黃怡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不服民國107
年8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
伍萬零參佰柒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不利其之部分提起部分上訴,經查: ㈠上訴聲明第2 項關於系爭土地租金應自民國106 年2 月27日 起再增加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 計算部分,系爭土地 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4 萬8160元/ 平方公尺,故依上訴人之 請求,系爭土地年租金應再增加72萬9142元(4 萬8160元× 757 平方公尺×0.02=72萬91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上訴人既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系不定期租賃契約, 則系爭地上權契約之存續期間應逾10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0規定,第1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729 萬1420元(72萬9142元×10年=729 萬14 20元)。
㈡上訴聲明第3 項關於終止系爭地上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以系爭地上權1 年租金之15 倍計算,系爭地上權起訴時之租金既為每年119 萬2275元, 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788萬4125元(119 萬22 75元×15=1788萬4125元)。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萬2517萬5545元(729 萬14 20元+1788萬4125元=2517萬55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 萬37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