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被 告 9高慶源
10高慶堯
11高肇濃
12高芳卿
13范姜炳煌
15高慶年
16高慶隆
41黃得禎
42黃得嘉
法定代理人 黃資裡
兼法定代理人 18黃光大
被 告 20李才華
23張慈倫
24張順雄
28鄭淑芬
29劉長達
30張寶玉
31陳秋香
34游堂文
35杜瑞貝
36陳曉瑾
38陳金來
45張寶鶯
上列二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樹志律師
被 告 14蔡長祐
19沈秉輝
21林冠州
25陳美華
32潘傳建
43郭正典
44江晨恩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17李久恒
22陳美娟
27盧雪玉
39謝淑芬
40陳美珠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被 告 6王寶元
7郭國榮
訴訟代理人 陳志維
被 告 8廖明正
26葉榮顯
33郭許寶蓮
37林寶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寶元、郭國榮、廖明正、葉榮顯、郭許寶蓮、林寶焉 經合法通知,王寶元、廖明正、葉榮顯、郭許寶蓮、林寶焉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郭國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李久恒」為「李久桓」,業經原告以 書狀更正(見卷一第150頁),惟原告主張之附表未一併更 正(見卷二第439-459頁),應認原告訴之聲明之「李久桓 」亦應一併更正為「李久恒」,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廖金定原有重測前台北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其中部分(面積0.067公頃即670平方公尺)經原 告以57年11月11日府民地四字第49630號公告徵收,興辦信 義路4段道路工程,並由楊廖金定出具委託書、印鑑證明委 託訴外人楊張秀英於58年3月6日領訖徵收補償費,嗣該地於 59年重測分割為同段267-42地號,另部分坡心段267-12地號 土地(面積:0.0016公頃即16平方公尺)亦經原告以62年6 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29531號公告徵收,興辦信義路4段道路 工程,並由楊廖金定於62年6月18日領訖徵收補償費,前開 坡心段267-42、267-12地號土地於68年間併入同段215-30地 號,復於68年1月間重測變更為大安區仁愛段三小段686地號 土地,而依楊廖金定原有面積比例計算合併後權利範圍應為 6860/104680,然重測後之土地登記簿誤將楊廖金定權利範 圍記載為686/104680,短少6174/104680。台北市地政局嗣 以72年10月3日北市地四字第38335號函囑託建成地政事務所 辦理前開267-12地號土地之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於72年11 月8日辦竣登記為市有,及以77年8月26日北市地四字第 41285號函囑託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267- 42土地之徵收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77年8月31日辦竣登記為市有,登記面 積僅權利範圍686/104680,共計短少權利範圍6174/104680 。依民法第759條及改制前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 旨,需用土地機關為公共目的而徵收私有土地者,屬原始取 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原告已原始取得68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860/104680之所有權,且參照原土地所有權人楊 廖金定領取補償費時之土地法第235條規定,楊廖金定之土 地權利義務於補償發給完竣時已終止。詎楊廖金定明知自身 對於前開土地已無任何權利,竟於79年間向台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聲請辦理更正權利範圍,經該所於79年10月27日回復 楊廖金定對於仁愛路三小段6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174/ 104680之形式上所有權登記。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 理由書所揭意旨,更正登記並無更改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 楊廖金定聲請更正登記之行為並未更改原告為前開土地所有 權人之事實。楊廖金定復於91年9月4日將仁愛段三小段68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6174/104680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予他人。嗣上開土地於94年4月18日逕為分割為大 安區仁愛段三段686、686-4、686-5、686-6、686-7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土地應有部分遭輾轉移轉登記詳 如附表1至5所示。系爭土地既係作道路使用,依土地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為私有,其性質應屬不融通物,自不 得作為交易客體,故如附表1至5所示被告間移轉土地所有權 之行為,均因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屬無效,無土地法第43條 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渠等根本未取得物 權,自無信賴保護可言,原告現仍為如附表1至5所示土地應 有部分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 請求被告分別塗銷如附表1至5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 名義人為楊廖金定,原告始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囑 託登記機關為徵收登記等語。並聲明:如附表1至5所示被告 應分別將如附表1至5所示土地地號、應有部分、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高慶源、高慶堯、高肇濃、高芳卿、范姜炳煌、高慶年、高 慶隆、黃得禎、黃得嘉、黃光大、李才華、張慈倫、張順雄 、鄭淑芬、劉長達、張寶玉、陳秋香、游堂文、杜瑞貝、陳 曉瑾、陳金來、張寶鶯部分: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 之1規定,既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善意第三 人,而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使善意第三人之 登記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則此項保護自不 因政府機關辦理徵收,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而有所不同。 且目前因政府財政困難,諸多既成道路仍為私人所有而未經 政府徵收,為全國普遍存在之事實,一般民眾為獲得容積移 轉之利益而購買私人道路用地,亦非罕見,況本件地政機關 於徵收後怠於為徵收之記載,一般民眾亦無從由土地登記簿 知悉土地已遭徵收之事實,故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應推 定自被徵收人(或其繼承人)受讓土地所有權並完成登記者 為善意,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先位之訴之各被告取得土地前 已明知徵收情事,並非善意信賴登記外觀而取得土地所有權 ,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蔡長祐、沈秉輝、林冠州、陳美華、潘傳建、郭正典、江晨 恩部分:楊廖金定當時已依土地法有關土地權利登記程序為 登記,原告未依循土地法第59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 行使權利,地政機關既已依土地法第62條規定為確定之登記 ,不能謂不發生確定登記所形成之所有權之作用。又觀諸系 爭土地之登記公示外觀,原告並未辦理徵收之所有權登記, 且未於土地登記簿上有何徵收註記,而土地增值稅證明載明 「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等語,則系爭土地屬寬度達 15公尺以上已開闢之道路用地,且仍登記為私人所有,依台 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第3點第1項第2款、第4 點第2款規定,自屬融通物而得移轉,故被告於不知情下因 善意信賴登記而買受系爭土地,應有善意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況本件確因辦理徵收機關疏未通知土地登記機關,或經 通知後,土地登記機關疏未停止受理移轉登記之申請,政府 機關既有可歸責之處,原告即不能憑土地法第232條第1項規 定,強行剝奪被告因信賴登記所取得之既得權。又此等信賴 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保護,參照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具有 憲法位階,自應優先予以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㈢李久恒、陳美娟、盧雪玉、謝淑芬、陳美珠部分:由土地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體系解釋可知,其第2項既然規 定私有之土地,政府得依法徵收之,則第1項所指不得為私 有之土地,應限於已經登記為公有之土地不得再移轉至私人 名下而言,如土地尚屬私人所有則仍屬可融通物,僅是國家 有權依法徵收,即非第1項所稱不得為私有之土地,且參照 土地法第43條規定,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採公示主義,賦予 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其目的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則欲以 不融通物為由排除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之適用, 自須以土地登記在國家名下為前提,如果土地登記在私人名 下,無法從外在登記表徵看出已遭政府徵收時,此時仍應合 乎「善意取得」之要件,政府不得訴請塗銷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雖屬道路用地,惟所有權仍登記屬私人所有,自屬融通 物得自由交易,且原告所轄掌管土地登記資料之大安地政事 務經其本身職權查核後,尚且無法知悉系爭土地已由政府機 關徵收,而准予更正登記返還楊廖金定,再觀諸系爭土地始 終登記於私人名下,從未登記於徵收機關名下,嗣幾經輾轉 登記,被告陳美娟、李久恒、盧雪玉才向前手即被告范姜炳 煌購得,被告謝淑芬、陳美珠才向前手即被告郭許寶蓮購得 等情,足見上開各被告均係善意信賴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而 移轉,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原告不得訴請塗銷等語 ,資為抗辯。
㈣郭國榮部分: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從依原告請求塗 銷所有權登記,其餘理由如其他被告陳述。
㈤王寶元、葉榮顯、郭許寶蓮部分:理由如其他被告陳述。 ㈥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廖明正、林寶焉部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楊廖金定原有重測前台北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其中670平方公尺部分經原告以57年11月11日府民 地四字第49630號公告徵收,興辦信義路4段道路工程,並由 楊廖金定出具委託書、印鑑證明委託楊張秀英於58年3月6日 領訖徵收補償費,嗣該地於59年重測分割為同段267-42地號 ,另部分坡心段267-12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亦經原 告以62年6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29531號公告徵收,興辦信義 路4段道路工程,並由楊廖金定於62年6月18日領訖徵收補償 費,前開坡心段267-42、267-12地號土地於68年間併入同段 215-30地號,復重測變更為大安區仁愛段三小段686地號土 地,然重測後之土地登記簿誤將楊廖金定權利範圍記載為 686/104680,短少6174/104680。台北市地政局嗣以72年10 月3日北市地四字第38335號函囑託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 267-12地號土地之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於72年11月8日辦 竣登記為市有,及以77年8月26日北市地四字第41285號函囑 託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267-42土地之徵收所有權移轉登 記,於77年8月31日辦竣登記為市有,登記面積共計僅權利 範圍686/104680;又楊廖金定於79年間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聲請辦理更正權利範圍,經該所於79年10月27日回復楊 廖金定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174/104680之所有權登記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台北市政府57年11月11日府民地 四字第49630號公告、信義路拓寬工程用地地價補償費、楊 廖金定受領補償費收據2紙、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簿、台北市政府62年6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 00000號公告、信義路四段仁愛區重劃範圍工程用地征收補 償地價清冊、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在 卷足稽(見卷一第64-73頁),堪以採信。四、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楊廖金定所有之仁愛路三小段686地號應有部 分權利範圍6174/104680及其後分割之同段686-4、686-5、 686-6、68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6174/104680係經 政府徵收之不融通物,應先舉證證明之。查楊廖金定原有土 地係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 ,面積總計686平方公尺,嗣後該土地分割為同段267-12地 號(面積16平方公尺)、267-42地號(面積67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上開2筆土地於68年間土地重測時與 其他土地合併為同段215-30地號土地,楊廖金定權利範圍為 6860/104680,有楊廖金定舊土地所有權狀1紙、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94頁 、第73頁),堪以認定。又上開215-30地號土地於68年經實 施地籍圖重測,變更為大安區仁愛段三小段686地號土地, 然重測後之土地登記簿將楊廖金定權利範圍記載為686/ 104680。嗣楊廖金定於72年11月8日將其仁愛段三小段686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76/104680移轉登記予台北市政府 ,再於77年3月31日將權利範圍510/104680移轉登記予台北 市政府,共計移轉權利範圍686/104680,有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簿、台北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登記簿可查(見卷一第67-68頁、第73頁)。綜 上可知,楊廖金定所有之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徵收者,係坡心 段267-12地號、267-42地號土地之全部,於上開土地移轉登 記予台北市政府之前,因土地重測、合併之故,楊廖金定就 上開土地之權利變更為仁愛段三小段686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權利範圍應為6860/104680,惟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登 記為686/104680,致72、77年間楊廖金定將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台北市政府時亦僅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686/104680。從而,經政府徵收而為不融通物之土地應僅限 於前開權利範圍686/104680。而楊廖金定嗣後於79年間向台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更正權利範圍,經該所於79年 10月27日回復楊廖金定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174/104680 之所有權登記,能否謂楊廖金定於79年間回復所有權人應有 部分6174/104680登記之土地即為前經政府徵收之土地,而 當然為不融通物,係屬有疑。況仁愛路三小段686地號土地 楊廖金定所有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6174/104680於土地登記 作業上從未登記為經政府徵收之土地,且該土地之土地增值 稅免稅證明註明:「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見卷二 第417頁),自不能認為楊廖金定所有之仁愛路三小段686地 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6174/104680及嗣後由該地號分割之同 段686-4、686-5、686-6、686-7地號土地業經徵收而具有不 融通物之性質,且公告週知。則楊廖金定於91年9月4日將仁 愛路三小段686地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6174/104680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王寶元、郭國榮,難認係對不融通物所 為之無效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而仁愛路三小段686、 686-4、686-5、686-6、68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嗣自91年起 迄101年間經多次買賣移轉登記所有權,如附表1至5所示, 買受人係信賴土地登記制度之公示效力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不能認為因原告於57年、62年間就坡心段土地所為 之徵收,即屬無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1 至5所示土地地號、應有部分、登記日期、收件字號、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