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6年度,9號
TPDV,106,重勞訴,9,20180904,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網際優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雅南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及給付薪資(包含年終獎金)、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上訴
聲明第1項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上訴聲明第2項則係前開廢棄部分
,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而原判決主文第1 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被上訴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迄上訴人於105年11月7日終止僱傭關係時止為44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餘,依前揭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10年計,再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每月薪資及雇主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38,406元、上訴人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8,226元,計算本件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7,595,840元【計算式:(138,406+8,226)×12×10=17,595,840】,顯較原判決主文第2至4項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高,依上開規定應擇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7,595,8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0,3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1/1頁


參考資料
網際優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