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62號
TPDV,106,訴,562,2018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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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寶高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嘉暐
原   告 游黃美雪
      田慧文
      陳怡甄
      程長秀
 
 
 
上5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複代理人  潘幼儀
被   告 嚴靖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亦有 明定。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嚴靖中之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且原告亦自承未能提出被告嚴靖中之具 體年籍及戶籍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12頁背面),故迄至本 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補正,致本 院無法特定被告嚴靖中之人,亦無法正確送達訴訟文書。另 原告雖曾提供被告嚴靖中之人使用之車號000-000機車及車 號00-000 0自小貨車等車牌號碼為據,惟經查詢上開車輛之 車主姓名為陳舜如王秀美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在卷可佐。是顯然上開車輛亦無從查知被告嚴靖中之具體年



籍資料。
三、原告迄未補正被告嚴靖中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其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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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