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79號
原 告 鄭雯心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陳幸如
陳秀玲
陳焜懋
陳益盛
許陳美華
陳美仙
陳美蓉
顏嘉良
顏翠瑩
陳黃媛
兼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九月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因繼承陳文慶所得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因繼承陳文慶所得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 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共 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不在同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本件原告係主張對被繼承人陳文慶有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為陳文慶之繼承人而涉訟,依前 開規定,得由陳文慶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被告十一人 有共同管轄法院,而陳文慶死亡時之住所在新北市○○區○ ○街○○號(見卷第四七頁),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件自 應由本院管轄。
二、被告陳幸如、陳秀玲、陳益盛、許陳美華、陳美仙、陳美蓉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於繼承陳文慶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被繼承人陳文慶訂立 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二百三十萬元向陳文慶 買受坐落桃園市觀音區廣福段第一二一0、一二一三、一 二四0、一二九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所有 權(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原告乃依約於同日及同年五月 五日匯款五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入陳文慶所有、設在華 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帳號○○○○○○○○○○○○ 號帳戶,並於同年五月十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持分。 陳文慶嗣於一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由被告等十一人 繼承(繼承系統表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陳焜懋以陳文 慶並無就系爭土地持分與原告買賣成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契約之意思為由,訴請原告塗銷就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陳文慶未在土地買賣契 約書上完成簽名(而係陳黃銘代為簽章)、未完成出售系 爭土地持分之意思表示、前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為由,以 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三0七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塗銷系爭 土地持分於一0五年五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 開判決已經確定,系爭土地持分於一0五年五月十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塗銷並由被告完成繼承登記。原告 與陳文慶間既未就系爭土地持分成立買賣契約,陳文慶於
一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五月五日受領原告匯交之二百三 十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如數返還,並支付自陳文慶受領款項之翌日即一0五年五 月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就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業依約將價金匯入陳文慶所有之 帳戶,至陳文慶如何使用是筆存款、款項由何人提領與原 告無涉,且依被告陳益盛在另案之證述,陳文慶授權陳黃 銘處理財產,訴外人陳黃銘在另案證稱,是筆價款其中二 百零六萬一千九百九十六元用以支付系爭土地持分買賣所 生之土地增值稅,其餘部分則提領花用,而被告於另案判 決確定後,業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以下簡 稱中壢稅務分局)申請退還,經中壢稅務分局准予退還, 自非未受有利益;否認有侵權行為,系爭土地係共有人占 有使用收益,否認被告受有每月租金二萬元及人格權之損 害,我國民事訴訟程序第一、二審非採律師強制代理,不 得請求負擔律師費,且被告所指律師代理之訴訟程序與原 告無關,另訴裁判費則已以代償陳焜懋對第三人陳黃銘之 六萬三千零七十三元債務方式清償完畢,被告不得據以抵 銷;陳文慶遺囑之真偽亦與本件無涉。
二、被告部分
被告陳幸如、陳秀玲、陳益盛、許陳美華、陳美仙、陳美蓉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陳美蓉外,其 餘十被告共同之聲明及答辯如下: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
1原告與陳文慶間土地買賣契約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 認定無效確定,原告可得請求不當得利之對象疑似為陳文 慶,原告對被告請求,當事人不適格,而陳文慶已經死亡 而無當事人能力,亦不生承受訴訟問題。
2原告匯入陳文慶帳戶之二百三十萬元於匯款當日或隔日即 遭他人領取,被告並未保管或控制該帳號,款項既遭他人 領取,被告並未繼承該筆款項,並無不當得利。 3原告侵害陳文慶、被告之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一0五年五月十日起至一0六年十 一月二十日止計十九個月,以每月租金二萬元計算,原告 應賠償三十八萬元;又原告造成被告支出律師費十二萬六 千元、另訴裁判費六萬零七十三元之損失,以及造成被告 面對訴訟產生恐懼、憂慮之精神壓力身心受創,每人得請
求十萬元之精神賠償,以上合計一百六十六萬六千零七十 三元,得據以抵銷原告之債權。
4陳文慶有七房子女、孫子女扶養,且曾於一0五年一月十 九日贈與陳黃銘二百六十二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並無不 能負擔生活醫療所需費用而須出售系爭土地持分情事,原 告明知陳文慶並無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之意思、未議定買賣 價金,原告匯款目的僅在繳納土地增值稅,自始欠缺增益 他人財產之意思,並非給付,屬強迫得利;華南商業銀行 南永和分行、帳號○○○○○○○○○○○○號帳戶內款 項實為訴外人陳黃銘提領,為陳黃銘盜賣系爭土地持分之 工具,原告從事房地產仲介業,深知系爭土地持分行情及 交易習慣,系爭土地持分不可能已如此低價出售,原告為 陳黃銘偽造文書之共犯,本件匯款為不法給付,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條第三、四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陳文慶自始不 知本件匯款情事,匯款利益並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亦免負返還之責;陳文慶之遺產範圍為 何,因遭陳黃銘偽造遺囑,現仍在民事(鈞院一0六年度 重家訴字第二十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刑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七年度他字第二0七0號案件)訴訟 中,本件訴訟應待確認遺囑有無效力後方進行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被繼承人陳文慶訂立 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其以總價二百三十萬元向陳文慶買受 系爭土地持分,其於同日及同年五月五日依約匯款五十萬元 、一百八十萬元入陳文慶所有、設在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 行、帳號○○○○○○○○○○○○號帳戶,並於同年五月 十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持分,陳文慶於一0五年五月二 十六日死亡,由被告十一人繼承,其與陳文慶間土地買賣契 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定陳文慶未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完 成簽名(而係陳黃銘代為簽章)、未完成出售系爭土地持分 之意思表示而不生效力,以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三0七號民 事確定判決判命其塗銷系爭土地持分於一0五年五月十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持分於一0五年五月十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塗銷,而由被告完成繼承登記,陳 文慶生前授權陳黃銘處理財產,其匯交陳文慶之價款其中二 百零六萬一千九百九十六元用以支付系爭土地持分買賣所生 之土地增值稅,被告於另案判決確定後,業向中壢稅務分局 申請退還,經中壢稅務分局准予退還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 買賣契約書、匯出匯款聯行往來客戶收執聯、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三0七號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覆函、土地登記謄本、中壢稅務分局函、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三0七號事件一0六年 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即陳益盛證詞)為證(見卷第 八至十六、四七至六三、六七至七三、一三九、一五四至一 五八頁),核屬相符。其中設在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 帳號○○○○○○○○○○○○號帳戶為陳文慶於七十九年 三月十五日開設,一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五月五日分別經 原告匯入五十萬元、一百八十萬等情,已經本院職權查證屬 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覆函暨查詢單、收支 明細可按(見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關於被告未拋棄繼 承一節,亦與本院職權查證結果吻合,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可考(見卷第一一六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陳文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二百三十萬元之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被告應於繼承陳文慶遺產範圍內負返還之責 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匯入陳文慶帳戶之款項旋 遭他人領取,被告並未取得、繼承該筆款項,無不當得利, 原告明知陳文慶並無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之意思、未議定買賣 價金,原告匯款目的在繳納土地增值稅,欠缺增益他人財產 之意思,並非給付,或明知無給付之義務或為不法給付,不 得請求返還,陳文慶自始不知本件匯款情事,匯款利益並已 不存在,免負返還之責,原告為陳黃銘偽造文書之共犯,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得以系爭土地持分十九個月 租金三十八萬元、律師費十二萬六千元、另訴裁判費六萬零 七十三元、精神賠償一百一十萬元,共一百六十六萬六千零 七十三元抵銷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凡無法律上原因而因他人之 給付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負歸還其利益之義務; 因他人之給付而受利益者,為給付之原因消滅時,應將所 受利益返還;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 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 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 ,可以不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九二號、十九年 上字第四七五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六十五年
台再字第一三八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 第一千一百四十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四 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與陳文慶訂立土地買賣 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二百三十萬元向陳文慶買受系爭 土地持分,原告於同日及同年五月五日依約匯款五十萬元 、一百八十萬元入陳文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 、帳號○○○○○○○○○○○○號帳戶,並於同年五月 十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嗣因原告與陳文慶間土 地買賣契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定「陳文慶未在土地買 賣契約書上完成簽名(而係陳黃銘代為簽章)、未完成出 售系爭土地持分之意思表示而不生效力」,以一0五年度 重訴字第三0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原告塗銷系爭土地持 分於一0五年五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持分於一0五年五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塗銷 而由被告完成繼承登記,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前已述及。原告既係因與陳文慶就系爭土地持分 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而依約如期(即一0五年四月二十八 日締約當日及五月五日)匯付價金共二百三十萬元入華南 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帳號○○○○○○○○○○○○號 帳戶,該帳戶為陳文慶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所開設,原 告係為履行與陳文慶間土地買賣契約、清償依約對陳文慶 之價金給付債務而對陳文慶給付甚明;然該土地買賣契約 因陳文慶未完成契約書上之簽名、尚未完成出賣系爭土地 持分予原告之意思表示而未成立,原告對陳文慶不負有二 百三十萬元之價金債務,並無給付二百三十萬元款項予陳 文慶之原因,陳文慶亦無受領原告二百三十萬元匯款之法 律上原因,陳文慶受領原告該筆二百三十萬元匯款,係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陳文慶如數返還,堪以認定。(三)本件被繼承人陳文慶於一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被告 陳益盛、許陳美華、陳美仙、陳美蓉、陳黃媛為陳文慶之 子女,均為陳文慶之繼承人,被告顏嘉良、顏翠瑩、陳幸 如、陳秀芬、陳秀玲、陳焜懋為陳文慶之孫子女,均為陳 文慶之代位繼承人(繼承系統詳如附表所示),且均未拋 棄繼承,而於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辦理繼承登記原陳 文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亦如前敘,揆諸首揭法條,被 告對於陳文慶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 任。原告為履行與陳文慶間土地買賣契約、清償依約對陳 文慶之價金給付債務而匯款二百三十萬元入陳文慶帳戶, 然原告與陳文慶間土地買賣契約因陳文慶未完成契約書上 之簽名、尚未完成出賣系爭土地持分予原告之意思表示而 未成立,原告對陳文慶不負二百三十萬元之價金債務、並 無給付二百三十萬元款項予陳文慶之原因,陳文慶亦無受 領原告二百三十萬元之法律上原因,陳文慶受領原告該筆 二百三十萬元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陳文慶如 數返還,此經本院審認如前,陳文慶死亡後,是筆債務即 應由陳文慶之繼承人即被告全體,以因繼承陳文慶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匯入陳文慶帳戶之款項旋遭他人領取,被 告並未取得、繼承該筆款項,無不當得利,原告明知陳文 慶並無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之意思、未議定買賣價金,原告 匯款目的在繳納土地增值稅,欠缺增益他人財產之意思, 並非給付,或明知無給付之義務或為不法給付,不得請求 返還,陳文慶自始不知本件匯款情事,匯款利益並已不存 在,免負返還之責云云,然查:
1原告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五月五日共匯款二百三十 萬元入陳文慶所有、設在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帳號 ○○○○○○○○○○○○號之帳戶,迭已載明,即已增 加陳文慶二百三十萬元之整體財產價值,參照最高法院四 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三七號判例意旨,無論陳文慶是否保留 該筆匯款原「存款債權」之樣態,或將該筆款項提領、支 用轉為其他財產(例如:買進動產、不動產),或用以消 滅債務(例如:清償服務報酬、支付稅款、醫療費、生活 費),僅只轉換財產樣態,均無礙其整體財產價值增加二 百三十萬元,縱陳文慶原僅有負債且負債高於二百三十萬 元,是筆價金匯款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已無任何剩餘(僅
係假設),陳文慶之整體財產仍因受領是筆價金匯款而增 加二百三十萬元(即減少二百三十萬元負債),不因陳文 慶帳戶內二百三十萬元匯款已經全數提領支用一空,即謂 陳文慶未受利益或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況原告匯交陳文慶 之價款,其中二百零六萬一千九百九十六元經陳文慶(由 陳黃銘代為)用以支付系爭土地持分買賣所生之土地增值 稅,而被告於另案判決確定後,業向中壢稅務分局申請退 還,經中壢稅務分局准予退還,此經被告自承不諱,且有 中壢稅務分局函可佐(見卷第一三九頁),前業提及,是 筆款項非不存在甚明,被告辯稱陳文慶未受有利益、渠等 並未取得、繼承該筆款項,無不當得利,或利益已不存在 而無庸返還,委無可採。
2被告辯稱原告明知陳文慶並無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之意思、 未議定買賣價金,原告匯款目的在繳納土地增值稅,欠缺 增益他人財產之意思,並非給付,明知無給付之義務或為 不法給付,已經原告否認,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採憑。且被告陳益盛在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三0七號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 「我們回到家之後,我看到陳黃銘拿了一疊合約書叫陳文 慶簽名,但是陳文慶因為化療回來身體不舒服,陳文慶筆 拿起來只寫了一個『陳』字就把筆放下不寫了‧‧‧(問 :陳黃銘拿一疊合約書叫陳文慶簽名時,你就站在旁邊? )是,我有看到陳文慶要簽名但是寫不起來‧‧‧我當時 是站在陳文慶的左邊,簡均廷是站在陳文慶的右邊,外勞 是站在對面,陳黃銘在那邊走來走去‧‧‧(問:陳文慶 無法簽名後,陳黃銘有何反應?)他就到處打電話‧‧‧ 後來陳黃銘有跟陳文慶說如果他不簽,陳黃銘可以代簽‧ ‧‧(問:陳文慶一0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出院之前,他都 是跟陳黃銘一起住在新店的家中?)是,陳文慶也都是陳 黃銘照顧‧‧‧陳文慶把東西全部交給陳黃銘,其他家人 沒有辦法過問,因為如果其他家人有問陳黃銘的話,陳黃 銘會不高興。(問:所以你們家裡的人都知道,陳文慶的 財產都是交由陳黃銘處理的?)是‧‧‧」(見卷第一五 四至一五八頁筆錄,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翔實), 亦即陳文慶之財產原即交由陳黃銘處理,而陳黃銘確已告 知陳文慶關於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予原告事宜,而將土地買 賣契約書交付陳文慶親自簽名,陳文慶並有簽名之意,因 身體狀況不佳未能完成,陳黃銘在陳文慶未能完成簽名之 際,並當場表示將代陳文慶簽名,惟原告未能證明陳黃銘 有獲陳文慶授權代陳文慶在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或蓋
章及將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因而認定:原告與陳文慶間就系爭土地持分所訂立之 土地買賣契約因陳文慶未完成在契約書上簽名、未完成締 約之意思表示而不成立,及陳文慶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持分 予原告之意思,系爭土地持分為陳文慶之遺產,由被告全 體繼承,而以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三0七號判命原告塗銷 系爭土地持分一0五年五月十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文 慶之財產既原即交由陳黃銘處理,陳黃銘並已告知陳文慶 關於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予原告事宜,而將土地買賣契約書 交付陳文慶親自簽名,甚且於陳文慶未完成簽名時當場告 知將代陳文慶簽章,陳黃銘如非誤認陳文慶同意由其代為 完成簽名及蓋用印章,而係擅自出售系爭土地持分(僅係 假設),逕自在買賣契約書面上簽立「陳文慶」字樣,並 蓋用所保管之陳文慶印章即可,何需將契約書面交付陳文 慶親自簽名?又豈會在陳文慶未完成簽名之際,在有他人 見聞情形下當場表示將代其完成簽名?又何以保留土地買 賣契約書上陳文慶未完成之簽名致自陷不利情狀?是已難 認陳黃銘違背陳文慶之意思盜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持分。參 以陳黃銘長期處理陳文慶之財產,則原告又如何知悉陳黃 銘持交之土地買賣契約、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契約 書非由陳文慶親自完成簽名,且未經陳文慶授權陳黃銘代 為辦理?原告因系爭土地持分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宜遭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迄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此經被告肯認無訛(見卷第一八五頁筆錄),並無證 據足認原告明知與陳文慶間就系爭土地持分之買賣契約並 未成立,或與陳黃銘共同偽造陳文慶之簽章、盜賣移轉系 爭土地持分。既無證據足認原告明知與陳文慶間就系爭土 地持分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或與陳黃銘共同偽造陳文慶 之簽章、盜賣移轉系爭土地持分,被告指原告明知無給付 義務而匯交價款,或是筆價金匯款係不法給付,陳文慶無 庸返還,難認有據。
(五)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已有明文。被告另辯稱原告為陳黃銘偽造 文書之共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得以系爭 土地持分十九個月租金三十八萬元、律師費十二萬六千元 、另訴裁判費六萬零七十三元、精神賠償一百一十萬元, 共一百六十六萬六千零七十三元抵銷云云,惟: 1陳黃銘迄未因系爭土地持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 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無證據足認
原告與陳黃銘共同偽造陳文慶之簽章、盜賣移轉系爭土地 持分,此經本院審認詳明,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可資抵銷;況系爭土地持分僅為應有部分,性 質無從為租賃契約之標的,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因取得 系爭土地持分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受有利益、 致被告受有每月二萬元之財產損害,以及渠等之人格權亦 因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受損害、得請求非 財產損害賠償,而除第三審外,我國復非強制律師代理, 被告所稱之律師費用不唯無從確認係因與原告間民刑事爭 訟所生,且要非強制律師代理情形下所支出,仍不得請求 原告負擔,則被告主張以每月租金三十八萬元、律師費十 二萬六千元、精神賠償一百一十萬元抵銷對原告之不當得 利返還債務,亦無理由。
2至被告陳焜懋固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 三0七號事件對原告有六萬三千零七十三元之訴訟費用債 權(參見卷第一四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聲 字第六00號民事裁定),然陳黃銘亦對陳焜懋有四百萬 元本息之債權,而原告於一0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業清償陳 黃銘對陳焜懋之債權其中六萬三千零七十三元,有收據可 憑(見卷第一四二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法第三 百一十二條規定,原告承受陳黃銘對陳焜懋六萬三千零七 十三元之債權,自亦得據以抵銷陳焜懋對原告之訴訟費用 債權,陳焜懋對原告之訴訟費用債權前已因抵銷而消滅, 無從在本件訴訟中再據以抵銷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務。(六)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 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三 條規定甚明。查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 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 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 二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 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時起算(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八0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繼承陳文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 債務,而陳文慶並未完成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而由 陳黃銘代為簽章)、復未授權陳黃銘代為完成簽名及處理 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未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及所 有權移轉契約,原告因不知悉陳文慶未完成簽名、尚無買
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之意思表示,而依約匯交二百三十 萬元入陳文慶之帳戶,迭經論述如前,陳文慶既未與原告 成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而係陳黃銘代為簽章, 難謂陳文慶知悉原告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五月五日之 匯款,及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併償還自一0 五年五月六日起算之利息,難認有據;惟一0五年五月二 十六日陳文慶死亡後,繼承人陳焜懋旋於同年八月一日起 訴主張陳文慶並無出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之意思,此經 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三0七號 事件審認明確,被告是日即已知悉陳文慶受領原告二百三 十萬元之匯款無法律上原因,依前揭法條,應自是日起附 加法定利息一併償還,原告請求被告併償還自一0五年八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尚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因與陳文慶就系爭土地持分訂立土地買賣 契約,而依約如期匯付價金共二百三十萬元入陳文慶設在華 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之帳戶,但該土地買賣契約因陳文慶 未完成契約書上之簽名、未完成出賣系爭土地持分予原告之 意思表示而未成立,原告對陳文慶不負有二百三十萬元之價 金債務,並無給付二百三十萬元款項予陳文慶之原因,陳文 慶亦無受領原告二百三十萬元匯款之法律上原因,原告得請 求陳文慶返還,陳文慶於一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被告 為陳文慶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對於陳文慶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被告於同年八月一日即 已知悉陳文慶受領原告二百三十萬元之匯款無法律上原因,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因繼承陳文慶所得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三十萬 元,及自一0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附表:陳文慶(一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系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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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繼承人 │ 子 女 │ 代位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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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長女陳美惠 │長子顏嘉良⑦ │
│ │(101.04.08死亡) ├───────┤
│ │ │長女顏翠瑩⑥ │
│ ├─────────┼───────┤
│ │ │長女陳幸如① │
│ │ ├───────┤
│ │長子陳益男 │次女陳秀芬② │
│ │(71.03.30死亡) ├───────┤
│陳文慶 │ │三女陳秀玲③ │
│(105.05.26死亡) │ ├───────┤
│ │ │長子陳焜懋④ │
│◎配偶陳黃鑾花 ├─────────┼───────┤
│ (前已歿) │次子陳益盛 ⑤ │無 │
│ ├─────────┼───────┤
│ │次女許陳美華⑧ │無 │
│ ├─────────┼───────┤
│ │三女陳美仙 ⑨ │無 │
│ ├─────────┼───────┤
│ │四女陳美蓉 ⑩ │無 │
│ ├─────────┼───────┤
│ │五女陳黃媛 ⑪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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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陳益男四女陳毓真於76.03.16出養,無代位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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