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86號
原 告 郝○○ (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郝○○之父(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郝○○之母(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林貴卿律師
被 告 李家榕
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郝○○(民國102年出生,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於106年6月13日參加被告收費舉辦之英文繪本課程(下 稱系爭課程),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即被告 提供之場地(下稱系爭場地)上課,然郝○○於當日上課時 竟遭同參加該課程之不知名學員毆打,造成郝○○雙眼眼球 受傷,疼痛不已,且眼淚直流,雙眼充血、視力因受傷而嚴 重衰退,已影響一般日常生活,經原告郝○○之父、郝○○ 之母將郝○○送至眼科診所、醫院等就醫,但眼睛傷勢未見 好轉,並繼續就醫及追蹤治療中。被告既收費舉辦英文繪本 課程並提供上課場地,對於參與活動成員之身體、生命安全 具有避免發生侵害行為之安全注意義務,此種義務存在於具 有內在危險性之活動,舉辦人及場地提供者實施具有內在危 險性教育活動時,如未善盡安全注意義務,諸如參與活動成 員之健康狀態、上課場所事前安全調查、事前防止事故之提 示、現場監督義務等,致發生事故使參與活動成員受有損害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 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 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務為前提。而提供 場地者,既開啟活動往來引起正當信賴,基於侵權行為法旨 在防範危險之原則,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場所及參與活 動成員之行為規範,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 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被告疏於在場巡視監督參與課程成員 之活動情形,又疏未向參與活動成員講解相關安全注意事項 ,致郝○○遭他名參與課程成員毆打成傷,且因而赴醫治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應 對郝○○因此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即醫藥費等支出之損害合 計78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郝○○因被告之疏失致雙眼 受傷,迄今能無法以藥物治療復原或其他方法矯正回復視力 ,嚴重影響郝○○需要雙眼清晰視力之日常生活活動,身心 受創甚鉅,承受莫大疼痛,郝○○並向被告請求慰撫金30萬 元。原告郝○○之父、母,自郝○○受傷開始,終日擔憂其 視力惡化,先後多次帶郝○○就醫治療,仍無法治癒,心力 交瘁,更擔心雙眼視力嚴重衰退,嚴重影響郝○○學業、事 業、婚姻、家庭煩心,郝○○之父、母心理上所受衝擊、壓 力之大,誠非常人所能想像,況自郝○○雙眼受傷後,郝○ ○之父、母不僅較平常付出更多之心力,更支出較高之保護 教養費用,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 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被告顯已侵害郝○○之父、母之 身分法益,故郝○○之父、母各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向被告請求慰撫金25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郝○○300,780 元、郝○○之父250,000元、郝○○之母250,000元,及分別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場地固為被告所有,郝○○所參加之系爭課 程並非被告所舉辦,該親子繪本唱遊PG課係由訴外人吳宜靜 所舉辦。親子PG活動是親人與小孩共同參與,以增加親子間 互動、父母可隨時就近照顧小孩之性質。由活動照片可知, 親子PG活動並無固定活動態樣,參與活動之兒童與家長是隨 時在更換活動與接觸對向的。被告係無償提供系爭場地予吳 宜靜舉辦活動,因被告兒子曾在花栗鼠繪本館參加吳宜靜之 說故事活動有一年多,被告兒子喜歡該課程,而花栗鼠繪本 館逢裝修工程須休館半年以上,吳宜靜老師知悉被告家中有 獨立遊戲室,吳宜靜與被告商討借用該遊戲室舉辦親子PG繪 本活動,邀同親子玩伴共玩共學聽故事,大多是在花栗鼠繪 本館老師認識之親子,被告因兒子無玩伴,遂與配偶討論利 用家中未出租房子予以布置成可供跑跳之遊戲室,一來讓兒 子有地方可以安全遊玩,被告也提供免費場地供老師組PG活 動,並準備許多在幼教工作時教具、玩具、書籍讓來PG的孩 子一起和兒子遊玩。被告並未收取場地費,每對親子只交 350元給老師當車馬費,老師每星期從宜蘭來臺北幫孩子說 故事。被告並無營利,若要營利可將房屋出租即有35,000元 以上之租金,然而每一週只有半天將房屋借老師舉辦PG活動
,要如何營利。且於事故發生後,郝○○之母在臉書群組發 表文章表示帶孩子看醫生才知郝○○眼睛不舒服,同為媽媽 立場之被告即表示關懷當晚即致電郝○○之母,因郝○○之 母表示隔日要去花蓮玩,被告覺得孩子眼睛最重要,建議郝 ○○之母帶去花蓮慈濟醫院檢查,並持續一星期關心郝○○ 之眼睛狀況。郝○○之母於106年6月14日在群組PO文表示慈 濟花蓮醫院檢查眼睛沒有問題,視網膜沒有受傷。且郝○○ 從花蓮回臺北後,日常生活正常,經常快樂出遊也不斷參加 其他PG活動課程和活動,包含每日參與足球活動2小時而曬 黑之臉書發文紀錄,全無眼淚直流,雙眼充血、視力因受傷 而嚴重衰退之現象,且郝○○之父、母亦無一絲一毫之哀傷 與煩惱。於106年6月20日郝○○之母前來參加活動時,郝○ ○之母要求被告提供第三人「Ula Hsiehw」個資,郝○○之 母一直不放心郝○○之眼睛狀況,被告建議前往臺大醫院檢 查,當天就掛號於106年6月26日門診,過沒多久郝○○之母 希望提早就診就和UlaHsiehw討論就診日期和醫院,雙方意 見不合。在意見不合後,郝○○之母多次在臉書私訊或群組 中留言若被告不提供UlaHsiehw個資就等著收律師信並要求 被告於106年6月26日到臺大醫院被診。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場地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訴外人吳宜靜舉辦系爭課程 ,郝○○於106年6月13日至系爭場地參加系爭課程。另,郝 ○○於106年6月13日至眼科診所、同年月14日至花蓮慈濟醫 院、同年月26日及同年7月24日至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眼科部就診等情,有各醫療單據及病情說明書在卷可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場地由第三人舉辦課程,對於至系爭 場地參加課程之人即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 活動安全注意義務,因被告之過失疏未為之,致原告受有損 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有無違反義務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㈡如被告應負 侵權責任,則原告請求各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㈠、被告有無違反義務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經查,被告係無償提供系爭場地予吳宜靜老師舉辦親子活動 課程,該課程內容係由老師與學齡前之幼童、父母親共同上 課,上課方式並非將孩童安排在固定位置,且老師與孩童間 並有互動之課程內容,郝○○之母瑩亦知悉上開方式且已多 次與郝○○參與此等課程活動,此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及上
課過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嗣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影卷)。復依證人吳宜靜之證述:被告係將系爭場地借給 吳宜靜老師上課,被告並未收費,吳宜靜老師則有向家長收 費,被告如有在現場就會幫忙,僅是義務幫忙,該課程是要 親子一起上課,上課過程就由老師與家長一起維持秩序。於 106年6月13日上課時,被告並未在場,當日總共有三對親子 參加,郝○○坐在老師前方,另一孩童坐在老師右邊,母親 都坐在小孩旁邊,上述另一孩童之右手有碰或拍郝○○左肩 膀一下,隔一陣子,也有看到該另一孩童揮到郝○○鼻頭, 當下郝○○還是坐在原處並沒有反應也沒有哭,也沒有看到 郝○○揉眼睛,該堂課結束後,該另一孩童及其母親有向郝 ○○道歉,郝○○有留下繼續進行下一堂課程,郝○○在第 二堂課程均無眼睛不舒服之情形等語可參(見106年度偵字 第24285號影卷)。且被告之小孩參與上開課程亦須繳納350 元與老師一節,亦為證人吳宜靜證述在卷。準此,被告提供 系爭場地舉辦系爭課程,係由學齡前孩童在該場地參與課程 活動,依此性質而言,堪認被告提供系爭場地由教師舉辦課 程活動之行為並非具有內在危險之活動,洵屬明確。且以參 加課程之孩童均為學齡前,依照片中小孩之身形均與郝○○ 相近,可認該課程之孩童均為二、三歲等尚未足以進入幼兒 園以學習團體活動,則以該等年紀之孩童,其身心發展自非 依成人指示即得自行遵守,且孩童對於其行為之表達、舉止 之社會涵義等情,更係在認知與發展階段,從而,以該年紀 舉辦之課程活動,自不能以一般標準檢視所謂上課場所安全 性調查、事前防止事故之提示等,又被告僅係無償提供系爭 場地,自難認以原告主張原因事實過程,被告有何違反注意 義務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情節。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有何違反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故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㈡、復查,郝○○於事發當日接受診斷結果係病名為兩眼結膜炎 ,且醫師囑言為「患者主訴早上在學校被打、疼痛、流眼淚 ,於晚上來本診所治療,結膜充血,故以藥物治療,建議去 臺大或婦幼醫院進一步檢查」等情,有眼科診所106年6月13 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郝○○旋於翌日在 花蓮慈濟醫院眼科就診後,診斷結果為雙眼遠視及倒睫毛, 右眼視力0.5、左眼視力0.6、右眼眼壓15mmHg、左眼眼壓 15mmHg,其他眼科檢查無異狀,雙眼有倒睫毛一節,亦有花 蓮慈濟醫院107年1月11日函文及檢附病情說明書等可參(見 本院卷第259至260頁)。從而,郝○○如因在系爭場地參與 系爭課程而致其雙眼受有傷害,至遲於慈濟醫院就診時,依
醫院之規模及設備即可得診斷發現。且郝○○之母於慈濟醫 院檢查後亦表示醫師說眼睛沒有問題,亦有郝○○之母提出 其與吳宜靜老師、參與課程之家長及被告等對話紀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22、26、77頁)。從而,郝○○嗣於106年6月26 日及同年7月24日在臺大醫院眼科部門就診,診斷有雙眼眼 球鈍傷一節,固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然 查,上開診斷日期逾事故發生之日已相隔13天以上,且與上 開眼科診所及慈濟醫院之診斷結果所示眼睛狀況明顯不符, 原告主張郝○○之傷勢結果是否為106年6月13日所發生,亦 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 給付郝○○300,780元、郝○○之父250,000元、郝○○之母 2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