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85號
原 告 鍾光華
被 告 李志祥(即林清雄遺產管理人)
林月美
陳林月桃
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 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1.將系爭土地5地號土 地,其中面積424.375平方公尺如附圖(見店司調卷第6頁) A黃色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2970.625平方公尺 如附圖B紅色部分分割為被告所共有。2.將系爭土地6地號土 地,其中面積89.125平方公尺如附圖C黃色部分,分割為原 告所有。其中面積36.375.625平方公尺如附圖D紅色部分分 割為被告所共有。3.將系爭土地7地號土地,其中面積89.12 5平方公尺如附圖E黃色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62 3.875平方公尺如附圖F紅色部分分割為被告所共有。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變更內容係分割方案之調
整,揆諸前開說明,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三、被告林月美、陳林月桃、吳麗卿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因強制執行拍賣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兩 造並不相識,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在使用目的或法令上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未有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志祥則以:其是遺產管理人,同意變價分割,以利土 地之利用等語。
(二)吳麗卿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 之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89年度台上字第 72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 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店司調卷第7至15頁) 。又系爭土地5、7地號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山
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是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耕地 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所稱之耕地,故耕地之分割、合併均應 符合上開法規之規定;另系爭土地6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使 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故無受耕地之面積 分割限制,惟應符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其上 未有領取建造執照之建物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 6年12月29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64029844號函、新北市新店 區公所107年1月8日新北店工字第1072100021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此外,兩造復未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且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店司調 卷第7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 准許。
(二)次查,系爭土地地目分別為田、建,總面積為4,399平方公 尺,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8頁),又系爭土地為不規則 狀土地,並無道路,只有產業道路,道路寬3米,現場無建 物,只有雜林與芒草覆蓋、附近沒有住家等情,業經本院會 同地政人員勘驗明確,並有本院107年6月12日勘驗測量筆錄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7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74 019704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空照圖等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71至74頁、77至78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之現況,為 避免土地細分及濫墾之情形,且因系爭土地分別有平坦及陡 坡地勢,形狀並非方正,經濟價值亦因地勢及臨路與否暨開 發狀況而落差甚鉅,參酌兩造即共有人全體已因系爭土地無 法達成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從而,本院衡量系爭土地之型 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及兩造均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 割等一切情狀後,認採變價分割應屬可行方式,蓋變價分割 係將系爭土地透過變賣程序,再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 ,倘無意分配土地之共有人,自得在變賣程序不參與投標, 而等待變賣後價金之分配;倘有意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即應 在變賣程序參與投標,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 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則經由變賣程序之競標,自 可能因多人競標而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並達到整合土地利 用之目的。是變價分割對兩造應屬可行、適當之分割方法。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建物,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其分割之方法則應以變賣分割之方式為宜,亦 即變賣系爭土地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均與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 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 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 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附表 二所示之比例分擔,始屬公平。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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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座 落 │地│ │
├────┬────┬───────┬───┤ │面積 │
│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名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新北市 │新店區 │青潭段四十分小│5 │田│3,395 │
│ │ │段 ├───┼─┼─────┤
│ │ │ │6 │建│713 │
│ │ │ ├───┼─┼─────┤
│ │ │ │7 │田│2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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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
│ │ │擔之比例 │
├──────┼─────┼─────┤
│原告 │八分之一 │八分之一 │
├──────┼─────┼─────┤
│被告李志祥 │八分之四 │八分之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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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月美 │八分之一 │八分之一 │
├──────┼─────┼─────┤
│被告陳林月桃│八分之一 │八分之一 │
├──────┼─────┼─────┤
│被告吳麗卿 │八分之一 │八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