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16號
原 告 邱鵲靜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被 告 尚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進行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 張其辭任被告尚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欲確認其與被告 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自應由被 告之監察人林欣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邱鵲靜與訴外人戴嘉宏為在商場上認識之友人,戴嘉宏 成立尚新公司於102年6月10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在未告知原 告之情形下,指派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另據尚新公司變更 登記表所載,原告係於102年6月6日經被告任命為董事,任 期自102年6月6日至105年6月5日。
㈡原告從未進入尚新公司一次,亦未交付任何身分證件或印章 、未曾收受任何被告股單、無受領任何酬勞、未簽署任何文 件,也未曾被通知出席任何尚新公司董事會議或股東會議, 更未同意擔任尚新公司董事,如何成為董事?亦即,原告自 始並未接獲尚新公司召開股東會議之通知,亦未參加過該公 司股東會議,更未允諾擔任被告董事乙職,何來擔任董事之 股東會決議?準此,原告從未有出席該次發起人會議及董事 會議,且否認該「願任董事同意書」、「簽到簿」上「邱鵲 靜」之簽名為真正。本案股東會決議存在存疑,即無法律上 之基礎,原告與尚新公司自始當無委任關係。
㈢且被告公司所在之地址實為另一公司,被告公司僅係登記於 該址,且被告公司並無聘僱任何員工,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戴 嘉宏,亦因負債累累,已藏匿多時、下落不明。另外,關於 本件其相同被害人,亦無端被載明為董事,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確認董事關係不 存在事件確定在案。
㈣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 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無端遭列入尚新公司董事,已然受有影響,且其已 向尚新公司辭任董事職務,然被告尚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尚新公司)迄未為變更登記,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 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此董事關係存在可能使原告應徵工 作、貸款或稅捐上等有不利益存在,甚且負擔相關公司法上 連帶責任之不利益,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 認判決加以除去,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 依民法第549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 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 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 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並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尚新公司設立登記表、辭職書、台北 市商業處函、被告尚新公司董事會會議簽到簿、董事會願任 書、原告簽名筆跡比對圖、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簡 聲字第632號公示送達裁定等文件為證,應可確定。從而, 原告既已向被告尚新公司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則其以上揭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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