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19號
原 告 曾春盛
訴訟代理人 張雪馨
被 告 王順江
王正璇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
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正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第7頁事實及理由欄內,已就原告請求被 告王順江負連帶給付部分,為不准許之認定,該判決主文欄 既有誤載被告王順江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