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263號
TPDV,106,訴,3263,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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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63號
原   告 呂雪詩(原名:呂雪美)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被   告 李甲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請求返還借款,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4157號判決本件原告呂雪詩應給付本件被告李甲乙新臺幣 (下同)3,842,000元及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下稱前案一 審判決),李甲乙因而聲請假執行,呂雪詩為此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以3,842,000元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上訴 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458號判決改判:「原 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即李甲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下稱前案二審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 度台上字第16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又,兩造於上揭前案 審理期間,另因請求返還借款訴訟,經本院另以101年度訴 字第3946號判決呂雪詩應給付李甲乙345萬元及利息,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 台上字第2139號裁定均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他案確定判決) 。李甲乙即以他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於105年2月16日執行呂雪詩因前案提存於本院之擔保提存 金3,842,000元中之部分金額2,451,107元(不包括利息), 本院民事執行處撥款入李甲乙帳戶之時點為105年3月11日, 餘款1,355,418元(不包括利息)則於前案確定後,由呂雪 詩於106年6月12日取回。因前案判決確定假執行宣告廢棄, 致呂雪詩受有提存利息差額之損害,呂雪詩自得請求李甲乙 賠償因免為假執行對外借款所負擔之損害。因呂雪詩從事不 動產買賣,雖有許多不動產但無充裕資金,上開擔保金係呂 雪詩於103年11月19日向第三人劉守禮以月息3%複利(約年 利率43%)借得3,842,000元,並於同日向法院提存,此有 呂雪詩劉守禮間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



192號(下稱另案)判決所載:「…實則,被告呂雪詩係分 別向原告(即劉守禮)借款,…同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 得…、384萬2,000元、…,約定月息3%…」以免不動產遭 假執行查封,影響呂雪詩商場上之信用,故呂雪詩為免受假 執行而提供擔保金,向他人借貸所負擔之利息,即屬呂雪詩 為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李甲乙自應賠償呂雪詩所受之損害 。李甲乙於105年2月16日執行2,451,107元(不包括利息) ,致呂雪詩迄今受有該部分利息之損害,故呂雪詩自103年 11月19日提存起至105年3月11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 差額合計640,645元(計算式:2,451,107元×20%×1年又1 12/365天=490,221元+150,424元=640,645元);餘款1,3 55,418元(不包括利息)之部分,自103年11月19日提存起 至106年6月12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差額合計694,41 9元(計算式:1,355,418元×20%×2年又205/3 65天=542 ,167元+152,252元=694,419元);另扣除呂雪詩領取之國 庫利息5,078元,呂雪詩所受之損害為1,329,986元(計算式 :640,645+694,419-5,078=1,329,986)。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甲乙給付上開利息差額 1,329,986元。並聲明:㈠、被告李甲乙應給付原告呂雪詩 1,329,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呂雪詩主張受有損害係以另案為據,然劉守禮於 另案起訴事實係劉守禮呂雪詩於103年11月5日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約定以呂雪詩先前積欠劉守禮之4,898萬元充作 第一期價金,劉守禮再於103年12月間給付第二期價金1,733 萬元,呂雪詩於同年月15日開立等額本票作為收訖證明。因 呂雪詩嗣後未能取得土地完整所有權,故劉守禮另案起訴請 求呂雪詩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劉守禮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呂雪詩雖於另案辯稱其與劉守禮間上開買賣法律關係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係呂雪詩劉守禮借貸金錢,包含上 開請求為免假執行擔保金3,842,000元等語,然上開答辯為 另案判決所不採,且呂雪詩所簽發交付劉守禮之本票面額為 1,733萬元及1億2,000萬元,亦與呂雪詩主張之各次借貸金 額、甚至借貸總額均明顯不合,顯見呂雪詩前揭主張均不可 採。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 經廢棄者,僅使原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至執行法院因假 執行宣告已實施之執行處分,並非當然失效,須俟有人聲請 始得撤銷已實施之假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明文規定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受法院假執行宣告繼 而廢棄者,被告僅得就「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



及所受損害,請求返還及賠償,反之,被告非因「因假執行 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即不在此限。換言之 ,倘同一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有多數債權時,僅其中一筆債 權之假執行宣告被廢棄,並不排除該債權人以其他勝訴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所有財產(包括未撤銷執行之免 假執行擔保金)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顯然該執行名義係勝訴 確定判決,而非假執行之宣告,顯不相同,自不得因執行標 的物係免假執行之擔保金,即當然視為專屬假執行之範疇, 否則,豈非阻滯債權人依法強制執行之權利。李甲乙係以他 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呂雪詩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所列損害 均與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無關,呂雪詩請求因李甲乙於105年2 月16日執行2,451,107元之部分,實則李甲乙係以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有別於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之執行,自非民 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之範疇。退言之,民法第213條 第2項亦明定係以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作為加給利息之前 提,呂雪詩既未以「被告應將對原告強制執行之2,451,107 元回復原狀」,何來單獨請求依2,451,107元計算之利息, 顯無理由;再者,呂雪詩請求餘款1,355,418元之利息差額 694,419元之部分,如前所述,此部分李甲乙係以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並非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之執行,亦非民事 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之範疇,且依強制執行法第74條並 未規定將超過額交付債務人時,須加給利息,況呂雪詩復未 就此部分主張李甲乙應給付1,355,418元予呂雪詩或回復原 狀等,在無任何計算利息基礎,憑空請求依1,355,418元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作為對其之損害賠償,亦非有理由。 從而,呂雪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利息差額損失,故呂雪詩請 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本院並依論述 需要予以調整或簡化文字用語):
㈠、李甲乙前起訴請求呂雪詩返還借款,經本院於103年9月30日 以前案一審判決呂雪詩應給付李甲乙3,842,000元及利息。 李甲乙因而聲請假執行,經呂雪詩於103年11月19日以3,842 ,000元為李甲乙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提存案號:103年 度存字第6547號)。呂雪詩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7 月8日以前案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李甲乙前開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李甲乙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6年4 月12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6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㈡、李甲乙另起訴請求呂雪詩返還借款,經本院於102年11月13 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946號判決呂雪詩應給付李甲乙345萬元



及利息。呂雪詩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8月18日以 103年度上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於同年11月11日以104年 度台上字第2139號裁定,均駁回上訴而於104年11月11日確 定(即他案確定判決)。
㈢、李甲乙以他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104年度司執字第161121號),於105年2月16日執行呂雪詩 因前案以103年度存字第6547號提存擔保金3,842,000元之部 分金額共2,451,107元(不包括利息),並於105年3月11日 撥款發給李甲乙。餘款1,355,418元(另有回存利息5,078元 ),於前案確定後,呂雪詩於106年6月12日取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呂雪詩主張其於10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存3,842,000元 係為供擔保免為被告李甲乙假執行,擔保金3,842,000元係 向劉守禮借貸,故李甲乙應賠償呂雪詩因此所受之利息損害 ,呂雪詩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甲乙給 付損害1,329,986元等情,為被告李甲乙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呂雪詩是否係向劉守禮 借貸擔保金3,842,000元而受有利息損害,現就本件爭點析 述如後:
㈠、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 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 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命返還或賠 償之請求就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賦予被告簡便之聲 明程序,使其得簡易請求原告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或賠償損 害;該規定並非僅為訴訟上權利,其兼具實體法性質,實體 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 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該假執行所執行者,原 屬尚未確定之判決,則倘假執行之本案判決遭廢棄或變更, 不問其有無故意過失,對於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 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以預防濫用假執行以 保護被告之利益。申言之,上開規定請求權之性質,應屬於 無過失責任的法定賠償事由,原告縱對被告之損害無故意過 失,仍應負擔此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 第2項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係指被告因本案 判決之假執行,向原告提出給付及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積極 損害及消極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 旨參照)。倘若能證明借用金錢係因假執行所致,則借用金 錢所支出之利息,即非不得謂非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是依



上開判決意旨可知,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遭廢棄或變更確定 ,且因該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行為,致該案遭假執行之被告 向他人借貸金錢,俾以辦理提存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所須 支付他人利息,即應可認定係因遭受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向該案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 ,本件原告呂雪詩主張其因向劉守禮借貸3,842,000元以提 供上開擔保金致受有利息損害,自應就呂雪詩劉守禮間之 借用金錢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劉守禮於105年5月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之另 案,係因劉守禮呂雪詩於103年11月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共計 578平方公尺,約定買賣價金為9,000萬元,於簽約前,劉守 禮已先行支付4,898萬元等情,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參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卷,下稱另案 卷,第16頁)。劉守禮並要求呂雪詩於104年6月5日開立支 票6,631萬元作為擔保,表示呂雪詩已收買賣價金6,631萬元 一節,亦有票面金額6,631萬元可參(見另案卷第20頁), 並有另案起訴狀可參(見另案卷第4至8頁)。關於呂雪詩主 張其係向劉守禮借貸3,842,000元一節,呂雪詩於另案係稱 上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係呂雪詩劉守禮分 別於103年7月7日借款582萬元、於103年10月31日借款1,000 萬元、於103年11月19日借款3,842,000元、於103年12月15 日借款1,733萬元云云(見另案卷第48至50頁)。然查,劉 守禮與呂雪詩係於103年11月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約定 上開價金總額及特定劉守禮已支付之金額等情,已如前述並 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證,則呂雪詩所稱其於103年11月 19日向劉守禮借款3,842,000元、及於103年12月15日向劉守 禮借款1,733萬元等部分,顯係發生在上開103年11月5日土 地買賣契約之後,與呂雪詩所稱通謀虛偽者顯有齟齬,則呂 雪詩主張其提供之擔保金3,842,000元係向劉守禮借貸之情 ,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㈢、至劉守禮於另案雖具狀稱其與呂雪詩之金錢往來過程略為: 其與呂雪詩為多年朋友,彼此間早有合資投資不動產,於 100年間共同投資新店安坑土地及大臺北華城等土地案,投 資金額高達數億元之多,因呂雪詩向其他共同投資人包含劉 守禮等表示要取得大臺北華城之土地及劉守禮與其他股東之 股份,即由呂雪詩一人取得大臺北華城之土地,劉守禮及其 他股東均同意,嗣因呂雪詩為繳納購地款而陸續向劉守禮



其他股東借款支付,詎料呂雪詩未能如預期履約,遂經劉守 禮與呂雪詩會算結果為呂雪詩尚積欠原告3,100萬元,呂雪 詩當場開立金額各為2,100萬元、1,000萬元及應付利息525, 000元等三張支票,惟呂雪詩嗣僅兌現1,000萬元及525,000 元支票,另2,100萬元則未兌現,呂雪詩再於103年7月7日、 103年10月31日、103年11月間分別向劉守禮借貸款項5,820, 000元、10,000,000元、3,842,000元,合計19,662,000元, 當時因呂雪詩不斷聲稱上開臺北市萬華區莒光段一小段土地 為其所有,其他共有人乃借名登記故可整合全部所有權等語 (見另案卷第83至129頁),由此可見,呂雪詩劉守禮間 之金錢往來係於上開土地買賣之前即有投資其他土地及借款 關係,且因呂雪詩未能履約且再以土地買賣為由再向劉守禮 借款,足徵呂雪詩劉守禮間實係因上開土地買賣關係衍生 前開借款關係。故呂雪詩主張其因向劉守禮借貸本件擔保金 3,842,000元而受有損害云云,亦屬可疑。㈣、再者,呂雪詩前所援引另案判決之「…實則,被告呂雪詩係 分別向原告(即劉守禮)借款,…同年11月19日、…向原告 借得…、384萬2,000元、…,約定月息3%…」部分,乃係 另案判決所載呂雪詩於該案以被告身分答辯之內容要旨,且 另案判決中並無關於上開呂雪詩劉守禮間關於本件擔保金 3,842,000元確為借貸關係之認定,此有該判決附卷可佐。 故自不得以此為有利於呂雪詩之認定。
㈤、又,證人劉守禮於本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與呂雪詩之金錢 往來關係係與呂雪詩購買土地,此外之金錢往來關係為土地 買賣之前另有借款。至103年11月19日之3,842,000元,係因 劉守禮購買上開臺北市萬華區莒光段一小段土地,原告表示 要設定給劉守禮而再為借款。利息部分已不記得,呂雪詩每 次借錢都很急,利息都隨呂雪詩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 5頁反面),益證呂雪詩劉守禮之金錢往來關係確有投資 、土地買賣、金錢借貸等,則證人劉守禮前開所述,亦未能 確實證明呂雪詩係向其借貸3,842,000元,並以之作為呂雪 詩與劉守禮前案判決之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故呂雪詩亦不得 據此主張李甲乙須負此部分之利息損害。
㈥、綜上,呂雪詩主張其係向劉守禮借款而支付上開提存金,係 以劉守禮證述、另案判決及呂雪詩於另案之民事答辯狀等為 證,然依前開說明,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就此業已舉證證明之 ,故原告主張利息差額640,645元及擔保金其中之1,355,418 元之損害,即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106年6月12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差額694,419元,均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 ,惟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確實向劉守禮借款而為上開擔保,揆



諸前開意旨及說明,即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定 之要件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 就原告因假執行支出之利息差額1,329,98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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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