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陳光超
陳國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
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
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
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所提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定不動產界
線事件,其起訴及上訴請求:「㈠就原告(上訴人)共有之
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文山段第一二四、一二五、一二六、一二
七地號土地,與被告(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同段第一二0
、一二一、一二二、一二三地號土地,定其界線之所在。㈡
確認就前項土地間界線,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
一0七年二月二十三日鑑定圖(下稱附圖)F點至E點北方
十四公分處之連線。㈢確認上訴人共有土地因而增加之七‧
0七平方公尺面積為上訴人所有」,聲明第㈠、㈡項部分為
不動產經界之訴,訴訟標的為定不動產經界之形成訴權,為
因財產權而起訴,第㈢部分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訴訟
標的為上訴人(原告)請求確認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亦為因
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均無交易價額,而上訴人(原告)
就聲明第㈠、㈡項與第㈢項所有之利益同一,爰均以上訴人
(原告)請求確認為其所有之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準,併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叁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文山段
第一二四、一二五、一二六、一二七地號土地一0五年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十三萬一千元、二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
四元、十六萬元、十六萬元,除以四得出上訴人(原告)共
有土地每平方公尺均價,再乘以「請求確認所有權、主張增
加之面積」七‧0七平方公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壹
仟陸佰玖拾陸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