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789號
TPDV,106,訴,2789,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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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89號
原   告 陳朝雄
      陳天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被   告 徐月嬌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 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訴外人徐蘭妹、徐 菊妹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朝雄新臺 幣(下同)592,741元、原告陳天生176,683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民國106年6月起至停止占用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 告陳朝雄11,973元、原告陳天生3,569元。㈢第一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 106年9月20日原告具狀追加徐月嬌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朝雄592,741元、原告陳天生176,6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一個月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蘭妹徐菊妹應自106年 6月起至停止占用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朝雄 11,973元、原告陳天生3,569元。㈢被告徐月嬌應自106年10 月起至停止占用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朝雄11,973 元、原告陳天生3,569元。㈣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頁)。另於107年2月7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徐蘭妹徐菊妹之請求(見本 院卷第95頁反面),被告徐蘭妹徐菊妹自收受撤回通知之



日起,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末於107年8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朝 雄592,741元、原告陳天生176,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起算一個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06年10月起至停止占用系爭土地為止,按月 給付原告陳朝雄11,973元、原告陳天生3,569元。㈢第一項 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7頁 )。核原告所為被告訴之追加及聲明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 並未改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餘 原告對於被告徐月嬌之請求,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000 00○000000地號,嗣378-44地號併入377-21地號)為原告與 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弄 0000號房屋(現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未得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面積28.5平方公尺,經原告迭為催告,被告均置之不 理。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標準,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朝雄 592,741元、原告陳天生176,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起算一個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06年10月起至停止占用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 付原告陳朝雄11,973元、原告陳天生3,569元。㈢第一項聲 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徐菊妹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4(下合稱系爭房地)於58年3月16日簽立土地 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58年買賣契約),原告將系爭房地 交付徐菊妹占有使用,故徐菊妹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係有 正當權源。嗣徐菊妹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於59年10月30日簽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59年買賣契約),徐菊妹並將系爭房地 依系爭59年買賣契約交付被告占有使用,依占有連鎖之法理 ,被告自得本於所受讓之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對 原告主張係有正當權源,被告既無可歸責之事由,亦無不當 得利可言,原告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㈠57年間訴外人石吳抱等8人於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段377-20 、377-21、378-43、378-44地號土地上共同興建加強磚造4



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取得原證3臺北市工務局57 使字第0973號建築物使用執照。
㈡原告與徐菊妹於58年3月16日簽立原證4系爭58年買賣契約, 買賣之標的為系爭房地,系爭58年買賣契約文末記載數筆現 金、支票及日期、金額,其上蓋有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陳丙丁 的章,系爭58年買賣契約係由陳丙丁代理原告與徐菊妹簽立 契約。徐菊妹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現仍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原告陳朝雄所有權應有部分104/540,原告陳天 生所有權應有部分31/540,二人合計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4 。
㈢原告與徐菊妹簽立被證3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記載:「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徐菊妹興建國民住宅,使用期限最少15年 ,並申請建築執照辦理移轉登記,在未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 前,並同意聲請建物登記,絕無異議。」。
㈣被告與徐菊妹於59年10月30日簽立被證5系爭59年買賣契約 ,買賣之標的為系爭房地,其上附註㈠記載:「本不動產倘 因其他原因未能將產權移轉登記與甲方(即本件被告)時, 自接獲有關機關未能過戶通知書後一星期內乙方(即徐菊妹 )將定金10萬元無息退還甲方,並廢除本契約。」,文末註 記:「59年11月18日收到台端交來本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2 萬元。
㈤被證4臺北市國民住宅及社區建設委員會60年10月27日北市 宅二字第4444號函記載:「受文者:臺灣土地銀行。事由: 為石吳抱申請將55年度貸建住宅轉讓徐菊妹乙案函請查照惠 辦見覆。一、據市民石吳抱申請書稱:『茲因經濟困難無法 按月攤還貸款本息自願將55年度貸建27-4國宅乙戶讓與徐菊 妹繼續負責』並檢送有關附件到會。二、案經審查結果核與 規定尚無不合茲檢送徐菊妹承受貸款申請書暨戶籍謄本、土 地使用同意書、建物複丈契稅證明文件及石吳抱印鑑證明書 、戶籍謄本、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份移請貴行 辦理保證訂約手續。」。
徐菊妹就系爭房屋繳納63年、64年之房屋稅(被證2)。 ㈦被證1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68年1月15日北市宅三字第180 號函證明書記載:「石吳抱向台灣省政府承借55年度貸款興 建國民住宅一戶即系爭房屋,於57年9月6日建築完成。建築 執照:55營陸五字第46號,產權確為其本人所有。茲為申請 辦理建物複丈。特此證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 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



,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 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165號判決參照)。又合建之初,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即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允諾其他原始起造人在系爭土地 上建造系爭建物,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難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次按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申 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又所謂土地 權利,係指起造人對於聲請建築房屋基地之所有權或租賃權 或借用權而言,如為所有權,須附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謄本 ,租賃權須附租約書,借用權須附借約證書等,或土地所有 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33號 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後取得台北市工務 局建築物使用執照,而系爭房屋為起造人石吳抱所有,有臺 北市工務局57使字第0973號建築物使用執照、臺北市政府國 民住宅處68年1月15日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90 頁),是系爭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時,起造人對於系爭土地 確實有所有權或租賃權或借用權,方能取得建造執照,嗣後 完工時才能取得使用執照,則石吳抱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系 爭土地,當係因起造人對於系爭土地確實有所有權或租賃權 或借用權,石吳抱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 ㈢又系爭房屋雖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所有權人仍可 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而徐菊妹於58年3月16日向原告買受系 爭房地,原告並將系爭房地交付徐菊妹占有使用,即石吳抱 、原告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徐菊妹徐菊妹並接替 石吳抱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石吳抱亦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 人變更為徐菊妹,有系爭58年買賣契約、台北市政府63年、 64年房屋稅繳款通知書、臺北市國民住宅及社區建設委員會 60年10月27日北市宅二字第444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 21頁、第91頁、第93頁);又臺北市國民住宅及社區建設委 員會60年10月27日北市宅二字第4444號函記載:「檢送徐菊 妹承受貸款申請書暨戶籍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其 中土地使用同意書即為原告與徐菊妹簽立之被證3土地使用 同意書,是徐菊妹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即係基於 該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58年買賣契約,徐菊妹就系爭房屋 使用系爭土地,既係有正當權源。
㈣嗣被告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自徐菊妹取得使用系爭房地權 利,有系爭59年買賣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則依占有連鎖之法理,被告自得本於所受讓之系爭房屋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對原告主張係有正當權源,自不構成不 當得利。
㈤至徐菊妹是否依系爭58年買賣契約給付全部價金,乃係原告 得否向徐菊妹主張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影響本件被告就系 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況系爭58年買賣契約文末記載 數筆現金、支票及日期、金額,其上蓋有陳丙丁印章,系爭 58年買賣契約係由陳丙丁代理原告與徐菊妹簽立契約,為兩 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確實已受領徐菊妹所交付用以支付買 賣系爭房地價金之支票,則原告所辯稱部分支票未兌現乙節 即應由其舉證證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朝雄592,741元、原告陳天生176,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起算一個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自106年10月起至停止占用系爭土地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陳朝雄11,973元、原告陳天生3,569元,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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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