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59號
原 告 林謝秋菊
訴訟代理人 林麗真
原 告 陳保鉗
王國金
古秀賢
陳義
彭啟雯
許玉女
王秀鳳
曾美容
蔡文翰
吳秋鄉
張素治
曾碧雲
張素華
上 十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柏淞
原 告
兼上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原 告 王杏貞
被 告 楊美惠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經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二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8萬2,528 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5 日起至執行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6 至7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並於107 年4 月24日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4,000 元, 及其中58萬2,52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卷 ㈡第22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部分,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同一;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原告王杏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林新一、中華民國原為坐落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 3 、193 之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前開土地業經本院以 103 年度重訴字第690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裁判 分割確定,如附表一所示由原告分別以金錢補償方式取得原 屬被告之應有部分;又因該土地於裁判分割前,經全體共有 人協議如附圖L所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為全 部使用收益,故於裁判分割後,原告自得延續先前協議,享 有其全部使用收益。詎被告自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即104 年11 月5 日後,仍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 號、4 號建物(下分稱系爭2 號、4 號建物)及私 人物品持續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總計49.2平方公尺,直至10 6 年12月11日經法院強制執行拆除點交後始為返還。而被告 上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造成原告於該段期間無法對 該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亦因此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考量被告係將占用之土地作為商業 用途,以每月12萬元租金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爰以上開租金 3 分之1 即每月4 萬元租金為計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1月5 日起至106
年12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利益96萬4,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4,000 元,及其中58 萬2,52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之系爭2 號建物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前, 已因逾越道路用地而遭拆除完畢;另系爭4 號建物自系爭判 決確定後雖有占用系爭土地,但占用面積僅有其中24.6平方 公尺,其餘部分並未排除其他人使用,縱有造成原告無法使 用而受有損害之情事,亦應以伊所述面積作為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或損害賠償之基礎,原告主張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 49.2平方公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伊在 原告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法院為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7456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已 於106 年8 月10日具狀聲明拋棄系爭2 號、4 號建物任何一 部分之所有權,故於該時點後縱有無權占有之情事,亦與伊 無關。另原告雖主張以每月4 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 償或不當得利云云,然參考系爭193 、193 之1 地號土地由 中華民國所有部分,其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係 以每月每平方公尺166 元之價格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且伊雖 曾出租系爭2 號、4 號建物予第三人,然自原告經裁判分割 取得原為伊所有之系爭193 、193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後,伊僅於105 年6 月間與訴外人林秋吉訂定扶老安養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每月2 萬5,000 元作為 林秋吉管理使用房屋之對價及奉養伊之費用,雙方並已於10 6 年2 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故伊前後僅獲取約9 個月之 利益共計22萬5,000 元;況且,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 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 條規定,無權占用使用土地補償 金之計收,係按申報地價年息5 %計收,故縱以土地法第97 條規定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亦應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 %計算,較符合損害填補之原則 ,原告於本件請求伊給付96萬4,000 元,顯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75頁正反面): ㈠兩造及訴外人林新一、中華民國原均為系爭193 、193 之1 號土地之共有人,於系爭確定判決為裁判分割前,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各地號)」欄所 示;嗣經裁判分割後,原告等人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取得原 屬被告之應有部分,每人取得比例及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情形如附表一「取得楊美惠應有部分(各地號)」、「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地號)」欄所示,被告於判決分割後
對系爭193 、193 之1 號土地並無所有權,有系爭確定判決 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至25頁)。
㈡系爭確定判決於104 年11月5 日確定,有系爭確定判決確定 證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頁)。
㈢被告所有系爭2 號、4 號建物原均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2 號建物於系爭判決確定前,已因違建遭拆除完畢;系爭4 號 建物於106 年12月11日因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拆除點交,有本 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11月17日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㈠第190 頁)。
㈣被告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具狀表示拋棄對系爭2 號、4 號建 物之所有權,有其106 年8 月10日「民事陳報㈡狀」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1 至213 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11月5 日起至106年12月11日止,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L 所示位置,面積計49.2平方公尺,致 原告無法就遭占用土地為使用收益,受有該段期間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被告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開數額經 計算總計為96萬4,000 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酌厥為: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何?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 告給付自104 年11月5 日起至106 年12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是否有據?㈢如有,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4.6平方公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固自承其於系爭 確定判決確定後,自104 年11月5 日起至106 年8 月10日止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中24.6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並提出系 爭4 號建物105 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 5 至166 頁),惟其就有占用系爭土地超出24.6平方公尺範 圍之事實尚有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被告於 系爭判決確定後,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49.2平方公尺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提出系爭判決附圖(即本件附圖)指被告占用L 部分 土地、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036號停止執行裁定及系爭土地 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頁、第60至61頁、
第213 至216 頁),主張被告自系爭判決確定後,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49.2平方公尺云云。然查,系爭判決附圖所示 L部分即系爭土地,其上記載面積為36.57 平方公尺(見本 院卷㈠第25頁),已與原告主張之49.2平方公尺不同,且該 圖面係前案即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9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按共有人林新一提出之分割方案 二所測量繪製,並非係指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此 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又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 片所示,其空地處雖有置放雜物或有以「私人土地擅入究責 」之告示牌及鐵鍊排除他人進入使用,惟原告已當庭自承該 告示牌、鐵鍊及部分雜物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㈠第247 頁 反面);另原告提出上開停止執行裁定固記載系爭土地面積 為49.2平方公尺,惟該面積並未經實際測量,尚難作為依據 ,而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2 號建物於系爭判決確定前已遭拆 除完畢乙情既不爭執,足見被告縱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 非全部範圍,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超過24.6平方公尺且達49.2平方公尺之事實,自應 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24.6平方公尺。 ㈡被告應對原告負自104 年11月5 日起至106 年12月11日止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 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 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 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 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由任 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原物 為價金之分配,此等分割方法之判決一經確定,則各共有人 對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即應負與出 賣人同一之擔保義務,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行主張使用已 久,交還困難,以圖翻異;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 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且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物分得部分點 交之,其點交之方法,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3 條至第12 6 條規定,如命分割之判決,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 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 故當事人仍得依本條規定請求點交(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919 號判例、66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5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 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 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 條準用第100 條之法意推之,自可 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第 2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193 、193 之1 號土地既經系爭判決為原物分割,由 原告等人以金錢補償方式取得被告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對於占有系爭土地已 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負有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拆除,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於系爭判決確 定後,仍以其所有系爭4 號建物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中 24.6平方公尺範圍,此為被告所自承,該情迄至106 年12月 11日經強制執行程序拆除後始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顯已妨 害原告於上開期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圓滿狀態。而衡 諸侵權行為之成立,本不以積極行為為限,其因消極行為致 他人於損害,且損害與消極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自亦屬 之,是被告自系爭判決確定後,任由其所有系爭4 號建物繼 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致原告就該部分土地無法為使用收益 而受有損害,自屬成立侵權行為。被告辯稱其已於106 年8 月10日聲明拋棄系爭2 號、4 號建物任何一部分之所有權, 故自106 年8 月10日後縱有無權占有情事,與之無關云云, 雖有原告不爭執其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具聲明拋棄所有權之 「民事陳報(二)狀」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1 至 213 頁),然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為使用收益, 既為被告前開消極不盡其主動拆屋返還土地義務所造成,則 在被告未拆除騰空系爭4 號建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之 前,縱有以書面聲明拋棄該建物之所有權,亦未終止原告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遭受侵害狀態,故在被告盡其回復系爭土地 原狀交還予原告之義務前,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以拋棄房屋所有權為辯云云,自非可採。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4 年11月5 日起至106 年12月11日止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認 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4萬0,156 元,及其中29萬7,347 元自 106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 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4 年11月5 日起至106 年12月11日止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面積24.6平方公尺,依社會通念,可認原告於該段
期間受有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就該損害金額之 計算,原告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 ,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土地以每月12萬元租金之對價出租予第 三人使用,故本件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計算應以上開租金3 分 之1 即每月4 萬元計算云云,然觀諸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 租賃期間係自102 年10月25日起至104 年10月24日止,均在 系爭判決確定之前,無法證明被告自104 年11月5 日後有將 系爭土地以每月12萬元之對價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故原告主 張以每月4 萬元作為其損害數額計算之基準,難認可採。另 被告固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出租予第三人之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抗辯本件損害賠 償數額應以每月每平方公尺166 元計算云云。然依該國有基 地租賃契約書第3 條約定:「…依租金優惠規定,優惠後每 月租金為8,676 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可知該租金數 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給予符合相關規定者之租金 優惠,核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之情形顯然不同,實不足以作 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損害數額計算之基準。又被告辯稱 其於系爭判決確定後,雖曾與林秋吉成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 關係,但因雙方已於106 年2 月間合意終止,故伊前後共僅 獲取22萬5,000 元之利益云云,雖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168 頁正反面),惟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消極行 為所造成原告無法完整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數額,至於被告 與第三人間協議關係是否於106 年2 月已經合意終止,要與 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侵害之狀態是否仍持續無關。況且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而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所有權之行為,自104 年11月 5 日起至106 年12月11日止受有無法就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 為使用收益之損害,自應以原告於該段期間所受實際損害定 其賠償金額,而非以被告因此所獲取之利益定之,故被告辯 稱其至多僅須賠償原告22萬5,000 元云云,實無足取。 ⒉次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 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 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
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雖同時坐落於系爭193 、 193 之1 地號土地上,惟系爭土地坐落於系爭193 之1 地號 土地部分比例甚微,兩造均同意由本院僅依照系爭193 地號 土地之地價計算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見本院卷㈡第 76頁),而系爭193 地號土地於104 年之申報地價為5 萬9, 600 元【計算式:公告地價7 萬4,500 元×80%=5 萬9,60 0 元】、於105 年及106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8 萬7,198 元, 有系爭193 地號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頁、第54頁);且系爭193 、193 之 1 地號土地位於臺北市捷運南京復興站商圈,交通便利性佳 ,生活機能良好(見本院調卷103 年度重訴字第690 號卷宗 外放之104 年4 月22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是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完善度,併考 量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所受損害,應以系爭193 地號土地之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至被告固援引臺北市市有房 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 條規定,主張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應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云云,然 本院審諸前揭原則僅屬行政命令,法院本不受其拘束,且本 件既經原告請求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依法 自應由本院就個案依系爭土地價值、周遭工商繁榮程度及被 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用途等情形併予判斷,並非一概均應 適用前開規定而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因此,本院認原 告自104 年11月5 日起至106 年12月11日止所受每月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金額總計為44萬0,15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 示)。
⒊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06 年4 月12日收 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依上開規定,被告自104 年11 月5 日起至106 年4 月12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賠償29萬7,347 元均已屆期而未給付,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0,156 元及其中29萬7,347 元自106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其餘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權基礎,因屬擇一競合關係, 本院即無庸再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104 年11月5 日起至106 年12月11日止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24.6平方公尺,已妨害原告於上開期間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4萬0,156 元,及其中29萬7,347 元自106 年4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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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10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確定判決分割前後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地號 │2 筆土│編│ 兩 造 │ 分割前之 │取得楊美惠│ 分割後之 │分割後之│應補償楊美│
│ │地總面│號│ │ 應有部分 │ 應有部分 │ 應有部分 │法律關係│惠金額(2 │
│ │積(㎡│ │ │ (各地號) │(各地號)│(各地號) │ │筆土地總額│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93及 │606 │1 │楊美惠 │85/1000 │0 │0 │無 │0 │
│193-1 │ ├─┼────┼──────┼─────┼──────┼────┼─────┤
│共2 筆│ │2 │林新一 │44/1000 │0 │44/1000 │按左列分│0 │
│土地 │ ├─┼────┼──────┼─────┼──────┤割後之應├─────┤
│(系爭│ │3 │中華民國│234/1000 │0 │234/1000 │有部分比│0 │
│土地)│ ├─┼────┼──────┼─────┼──────┤例分別共├─────┤
│ │ │4 │陳保鉗 │37/1000 │49/10000 │419/10000 │有。 │2,624,283 │
│ │ ├─┼────┼──────┼─────┼──────┤ ├─────┤
│ │ │5 │王國金 │37/1000 │49/10000 │419/10000 │ │2,624,283 │
│ │ ├─┼────┼──────┼─────┼──────┤ ├─────┤
│ │ │6 │古翁桂香│37/1000 │49/10000 │419/10000 │ │2,624,283 │
│ │ ├─┼────┼──────┼─────┼──────┤ ├─────┤
│ │ │7 │林謝秋菊│37/1000 │49/10000 │419/10000 │ │2,624,283 │
│ │ ├─┼────┼──────┼─────┼──────┤ ├─────┤
│ │ │8 │陳義 │38/1000 │51/10000 │431/10000 │ │2,731,396 │
│ │ ├─┼────┼──────┼─────┼──────┤ ├─────┤
│ │ │9 │陳柏宇 │37/2000 │25/10000 │210/10000 │ │1,338,920 │
│ │ ├─┼────┼──────┼─────┼──────┤ ├─────┤
│ │ │10│彭啟雯 │37/2000 │25/10000 │210/10000 │ │1,338,920 │
│ │ ├─┼────┼──────┼─────┼──────┤ ├─────┤
│ │ │11│許玉女 │75/1000 │100/10000 │850/10000 │ │5,355,679 │
│ │ ├─┼────┼──────┼─────┼──────┤ ├─────┤
│ │ │12│王秀鳳 │472/10000 │63/10000 │535/10000 │ │3,374,078 │
│ │ ├─┼────┼──────┼─────┼──────┤ ├─────┤
│ │ │13│曾美容 │236/10000 │32/10000 │268/10000 │ │1,713,817 │
│ │ ├─┼────┼──────┼─────┼──────┤ ├─────┤
│ │ │14│蔡文翰 │236/10000 │32/10000 │268/10000 │ │1,713,817 │
│ │ ├─┼────┼──────┼─────┼──────┤ ├─────┤
│ │ │15│吳秋鄉 │678/10000 │90/10000 │768/10000 │ │4,820,111 │
│ │ ├─┼────┼──────┼─────┼──────┤ ├─────┤
│ │ │16│張素治 │442/10000 │59/10000 │501/10000 │ │3,159,851 │
│ │ ├─┼────┼──────┼─────┼──────┤ ├─────┤
│ │ │17│張素華 │442/10000 │59/10000 │501/10000 │ │3,159,851 │
│ │ ├─┼────┼──────┼─────┼──────┤ ├─────┤
│ │ │18│曾碧雲 │442/10000 │59/10000 │501/10000 │ │3,159,851 │
│ │ ├─┼────┼──────┼─────┼──────┤ ├─────┤
│ │ │19│王杏貞 │442/10000 │59/10000 │501/10000 │ │3,159,851 │
│ │ ├─┴────┼──────┼─────┼──────┤ ├─────┤
│ │ │ 合 計 │10000/10000 │850/10000 │10000/10000 │ │45,523,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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