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05號
TPDV,106,訴,1205,2018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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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黃清源(原名黃高源)
 
      林美蘭
      陳黃美梅
追加 原告 黃美真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和
被   告 黃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簡上附民
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僅由原告黃清源林美蘭陳黃美梅黃清和 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原告(見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審 交簡上附民字第1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本件經 刑事庭移送前來,因所請求之權利有部分係基於繼承訴外人 原告之母黃吳玉英(下稱黃吳玉英)與被告間法律關係而為 請求,乃由黃吳玉英之其他繼承人即黃美真於民事審理程序 中之民國107 年4 月27日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67頁,以 下原告及追加原告合稱為原告,分稱則以各該原告姓名稱之 ),核其追加黃美真為原告即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開車載運貨物擺攤為業,其於104 年 10月10日上午9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深坑區平埔街22巷欲左 轉至平埔街時,適原告之母黃吳玉英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平 埔街,被告因疏未注意,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黃吳玉英所持 之助行器發生碰撞,致黃吳玉英倒地,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



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該事件下稱系爭車禍)。黃吳玉 英經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診後,於同 年月17日出院,隨又於同年月27日因缺血性腸塞再返院急診 ,嗣於105 年1 月2 日因上腸繫膜動脈有血栓併腸壞死多重 器官衰竭死亡,原告因母喪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如 下:㈠醫療費用:黃吳玉英於萬芳醫院就診支出計新臺幣( 下同)8 萬4,753 元。㈡看護費用:黃吳玉英自104 年10月 10日手術後,步行即有困難,生活顯不能自理,需專人全天 候照顧,原告輪流照顧或聘請看護,自104 年10月10日至 105 年1 月2 日黃吳玉英身故前,以每日2,200 元計算,共 計18萬4,800 元。㈢就診往返交通費用:黃吳玉英於104 年 10月10日期間至105 年1 月因急診及前往醫院就診支出計程 車資計2,496 元。㈣慰撫金:原告目睹黃吳玉英於系爭車禍 後之情形,身心痛苦,每夜被惡夢驚醒,無法入眠,精神之 摧殘無法以金錢衡量,衡諸被告至今無法為誠意賠償,故請 求被告應向原告每人賠償慰撫金40萬元,合計200 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96 條、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22 7 萬2,049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 萬2,049 元,及自105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後,黃吳玉英就醫開刀至104 年10 月17日即出院,嗣於104 年10月27日因缺血性腸塞再返醫院 急診,至105 年1 月2 日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依法醫鑑定 之結果可知,黃吳玉英之死亡原因係因其自身疾病導致與系 爭車禍確實無關,對原告請求黃吳玉英之醫藥費、看護費及 計程車費合計27萬2,049 元沒有意見,但不同意原告請求之 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疏未注意,未禮讓 行人,因而碰撞行走於該處行人穿越道黃吳玉英所持之助行 器,致黃吳玉英倒地,受有系爭傷害。黃吳玉英之子即黃清 和、黃高源就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332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刑 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 院刑事二審以105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4號改判有期徒刑4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黃吳玉英警詢筆錄、現 場照片等件附於刑事卷內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 第333 2 號卷第9 、10頁、第14至18頁、第21至26頁),足 認被告本應注意遇有行人沿行人穿越道通行時,應禮讓行人 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黃吳玉英沿該路口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馬路,而不慎碰 撞黃吳玉英所持之助行器,致黃吳玉英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自有過失甚明。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與黃吳 玉英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母黃吳玉英係因系爭車禍致死,被告非僅致 人成傷之傷害行為,黃吳玉英之死亡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本件因黃吳玉英死亡疑與 系爭車禍有關,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並委 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其死因,鑑定 結果為黃吳玉英係因自身疾病自然死亡,與系爭車禍無關, 有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按(見臺北地檢署 105 年度相字第13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337 至350 頁 )。又因原告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刑事 審理中以告訴人身分表示對此部分仍有爭執,質疑法醫研究 所未調取黃吳玉英生前就醫資料,且未查明黃吳玉英有因腸 症長期服用抗凝血劑-Xarelto,於車禍救治期間有停止服用 抗凝血劑,尤未參考萬芳醫院於手術同意書所載「手術後一 年內有20% -30%併發症及死亡之可能」,認該鑑定報告書不 可採云云。然檢察官委請法醫研究所鑑定時,所檢送相驗卷 宗已調取並附有萬芳醫院及黃吳玉英就醫之財團法人佛教慈 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之病歷資料影本(見相驗卷第48至327 頁);另刑事庭就此部分再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經該 院鑑定結果亦認「……㈡……依據病患(按指黃吳玉英,下 同)術前手術同意書內容所載『大腿骨嚴重骨折,傷後一年 內併發症及死亡率20% -30%」,亦即一年內『不會』有併發 症及死亡率之機率仍有70-80%,……因果關係並不緊密。㈢ 另依據臨床經驗與文獻證據顯示,病患之右髖骨折創傷與腸 繫膜動脈阻塞並無直接關係。……另依據病患於104 年10月 21日手術後回診之診斷書得知其原使用有抗凝血劑-Xarelto ,此為治療靜脈栓塞之藥物,並無研究報告顯示對於動脈栓 塞有預防作用,亦無停用後會造成腸繫膜動脈阻塞之報告,



且患者手術前之凝血功能(PT INR:1.18)仍在正常值範圍 (<1.2 ),故其死亡原因- 『腸繫膜動脈阻塞』與停用抗 凝血劑之間,並無直接關係。……」,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5 年8 月31日北總骨字第1051700074號函附於本院刑事庭 105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4號卷內可憑(見該卷第51頁),則 依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黃吳玉英死亡之主要原因 為腸繫膜動脈阻塞,與停用抗凝血劑及系爭車禍間並無因果 關係,難認上開腸繫膜動脈阻塞為黃吳玉英系爭傷害手術之 併發症,而逕認黃吳玉英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本院參酌上開榮民總醫院及法醫研究所就有關黃 吳玉英死因之鑑定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 115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黃吳玉英之死亡雖與系爭車禍無 因果關係,然被告因前開駕車過失侵權行為,仍致原告之母 黃吳玉英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又黃吳玉英於系爭車禍 發生後,原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惟黃吳 玉英業已死亡,其原上開請求權依法即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 共同繼承其遺產。原告自得於繼承後上開請求權後,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分別論述如 下:
1.原告主張黃吳玉英就診支出計8 萬4,753 元之醫療費用、自 104 年10月10日手術後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支出 計18萬4,800 元之看護費用,及自104 年10月10日至105 年 1 月間因急診與往返醫院就診支出計2,496 元之計程車車資 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單據及就診往 返交通費用單據等件可憑(見附民卷第9 至30頁),均屬必 要費用與支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9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至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至今,造成原告身心痛苦,每夜被 惡夢驚醒,無法入眠,被告迄今無誠意賠償,使原告身心俱 疲,故請求被告應向原告每人賠償慰撫金40萬元,合計200 萬元慰撫金,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因黃吳玉英死亡所受 精神痛苦之損害賠償云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固有明文。然本件原告之母黃 吳玉英雖已死亡,然其死亡與系爭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已 如前述。被告所造成之黃吳玉英系爭傷害,僅係侵害黃吳玉 英之身體及健康權,並未侵害其生命權,原告自不得逕依民 法第194 條請求200 萬元之慰撫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3.從而,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金額計為27萬2,049 元(計 算式:84,753+184,800元+2,496=272,049),此部分請 求金額與被告上開侵害黃吳玉英身體、健康權之行為有因果 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惟原告此部分請求係 繼承自黃吳玉英之請求權,原告既未能證明此部分所繼承之 請求權業經分割,雖所請求者係屬金錢,然依民法第1151條 規定,為全體原告公同共有。至其餘部分,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4.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 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給付有理由之27萬2,049 元部分,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7 月23日(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18號卷 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原告請求自遞狀日即105 年7 月18日起算遲延利息,尚有未 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7萬2,049 元,及自105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告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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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