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首創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周朝陽
被 上訴人 何于蝶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謝嵩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
6 年9 月30日所為105 年度店簡字第1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王體君間成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承租王體君所有之臺北市○○○路0 段00 0 號9 樓及9 樓之1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牆壁及屋頂繪製廣 告之用,期間為5 年即民國100 年12月1 日至105 年12月1 日 ,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上訴人已依約開立支付 給付第1 年即100 年12月1 日至101 年12月1 日之租金予王體 君,詎王體君竟於101 年5 月16日將系爭9 樓建物出售予被上 訴人何于蝶,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賃 期間委託他人製作並吊裝價值12萬8242元之鐵架(下稱系爭鐵 架)設置在系爭建物頂樓,被上訴人何于蝶及其配偶謝嵩淮即 被上訴人於102 年初以系爭鐵架已生鏽有多處鬆脫,且係違法 設置,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函命拆除為由 ,未先行通知系爭鐵架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即由被上訴人何 于蝶授權被上訴人謝嵩淮擅自拆除,然系爭鐵架為不鏽亞鋼材 質,且為100 年12月間製作之新品,豈會甫經半年發生生鏽現 象;又都發局函命拆除之對象為使用系爭鐵架懸掛廣告物之永 誠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永誠泰公司)及和築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築公司),顯見此為廣告本身違法,與系爭 鐵架無關,然被上訴人2 人未依法陳述意見或申請設置廣告物 ,亦未通知上訴人採取補救措施,旋即拆除系爭鐵架,且系爭
鐵架為組合式鋼架,於拆除後仍可利用,被上訴人2 人亦未返 還上訴人而擅自丟棄之,故意或過失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鐵架 ,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租賃物,構成違約及侵權,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27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 償系爭鐵架之損害12萬8242元等語(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上訴人主張給付帆布 費用4 萬1000元部分,則經原審為上訴人勝敗之判決,因兩造 均未上訴而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2 項之訴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何于蝶、謝 嵩淮應給付上訴人12萬8242元,及自106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鐵架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2 項規定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經都發局限期自行拆除,故被上訴人2 人依該通知拆除,不具備違法性;另於102 年1 月間收到都發 局拆除公文,因人在美國,有先聯絡上訴人拆除遭拒,被上訴 人乃另行雇人拆除,拆除時間應是接到上開公文後1 至2 月內 ,且系爭鐵架經請鐵工廠估價,若為全新的,也才9871元;又 被上訴人何于蝶自受讓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迄今,系爭租約並未 終止,上訴人均未依約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以101 年12月1 日 起至105 年12月1 日止每月5000元之租金與上訴人之請求主張 抵銷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王體君間簽立系爭租約,約定承租系爭建 物牆壁及屋頂繪製廣告之用,期間為5 年即100 年12月1 日至 105 年12月1 日,租金為每月5000元,上訴人已依約開立支付 給付第1 年即100 年12月1 日至101 年11月30日之租金予王體 君,王體君事後於101 年5 月16日將系爭9 樓建物出售予被上 訴人何于蝶,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賃 期間委託他人製作並吊裝系爭鐵架在系爭建物頂樓,被上訴人 謝嵩淮於101 年8 月間以4 萬1000元之價格委請上訴人製作帆 布,並由上訴人將之懸掛在系爭鐵架上,後經都發局於102 年 1 月24日發函以上開帆布廣告物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違反建築法 第97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將依法裁處罰鍰4 萬元並限期自行 拆除,逾期未拆則依行政執行法強制拆除,且請於文到20日內 書面陳述意見,被上訴人2 人即於上開函文發函後1 至2 月內 拆除系爭鐵架後並丟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自承在卷(見 原審卷第99頁背面),並有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46頁)、租 金支票存根(見原審卷第47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29日函覆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8頁)、都發 局102 年1 月24日函文(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8頁)、聯邦銀 行107 年3 月7 日函覆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4頁)在卷可參,
,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27 條規定 訴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鐵架之損害賠償12萬8242元,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何于蝶授權被上訴人謝嵩淮依都發局之通知拆除系爭 鐵架,非屬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行為;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又本 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 第2 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 ,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 ,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建築法第97條 之3 第2 項及第95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干涉行政上之義務 人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建築法第95條之3 規 定即係以建築物為中心所課予之義務類型,屬狀態責任;申言 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 廣告係以狀態責任承擔行政義務應對招牌廣告等工作物所生之 違反建築法秩序與安全負起排除義務;倘若狀態責任之義務人 符合行政罰法所定故意過失之處罰要件,即得由主管機關據以 裁罰,以制裁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 度判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建物外牆及屋頂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因違 反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2 項規定,經都發局派員於102 年1 月 21日到現場勘查屬實,並於同年月24日通知永誠泰公司及和築 公司將依同法第95條之3 規定處罰緩及限期自行拆除等情,有 相關函文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8頁),且系 爭鐵架屬廣告物之構架,亦屬違規設置,應一併拆除一節,亦 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6 年5 月19日函覆說明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78頁),而系爭建物之牆面及屋頂於斯時並未依法
取得設置廣告物之許可,且被上訴人何于蝶為系爭9 樓建物之 所有權人,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何于蝶對於系爭鐵 架所生之違反建築法秩序與安全負有排除義務,則被上訴人何 于蝶授權被上訴人謝嵩淮拆除系爭鐵架,係為履行其依法所負 之排除義務,難謂具有違法性,並不因都發局上開102 年1 月 24日發函對象為帆布廣告上所載之永誠泰公司及和築公司而有 不同,且上訴人前開所稱僅帆布廣告物違法而非系爭鐵架設置 違法云云,亦難認與事實相符,尚難憑採。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鐵架為組合式鋼架,於拆除後仍可利用等語, 固據提出付款支票為佐(見原審卷第3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而觀諸上開支票之記載,上訴人係分別支付久欣廣告事 業有限公司10萬9242元、鴻業起重工程行1 萬9000元,僅可知 上訴人主張之12萬8242元,除系爭鐵架外,尚包含吊裝之費用 ,並無法佐證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再參以系爭鐵架於101 年 5 月及102 年1 月間之設置照片(分見本院卷一第40頁、原審 卷第68頁),系爭鐵架設置處位處室外,其上並無任何遮蔽風 雨之裝置,迄至被上訴人2 人於都發局102 年1 月24日發函後 1 至2 月內拆除系爭鐵架之際,設置期間將近1 年,系爭鐵架 是否仍有殘餘價值或系爭鐵架經拆除後是否仍可使用,實屬可 疑,是依據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鐵架遭拆除丟棄而 受有12萬8242元之損害,尚難認定。
㈡被上訴人何于蝶授權被上訴人謝嵩淮依都發局之通知拆除系爭 鐵架,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事由:
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 ,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 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 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 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25 條、第423 條及第22 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 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則 在承租人與受讓人間,自無須另立租賃契約,於受讓之時當然 發生租賃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92號判例意旨參照)。⑵觀諸系爭租約第1 條及第5 條約定略以:「甲方(即王體君) 同意將系爭建物房屋牆壁及屋頂給予乙方(即上訴人)繪製廣 告,約定租用物內容:系爭建物房屋牆壁及屋頂之全部使用權 。本契約簽署後,甲方(即王體君)應負責開具該廣告申請同
意書及房屋權狀影本等相關完備證件交至乙方(即上訴人), 以供辦理廣告許可申請手續(若因甲方《即王體君》未配合致 遭政府取締而可歸責者,其損害由甲方《即王體君》負責)」 ,此有系爭租約1 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 頁反面);又系 爭9 樓建物之所有權於101 年5 月16日由王體君讓與被上訴人 何于蝶,復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王體君將系爭 9 樓建物之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何于蝶時,系爭租約對於被上 訴人何于蝶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何于蝶於受讓系爭9 樓建物時 ,負有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義務。
⑶又依據系爭租約第1 條之約定,上訴人所承租之客體既為系爭 建物房屋牆壁及屋頂,且系爭租約未約定出租人應提供或保持 適於刊登廣告之鐵架結構物在系爭建物房屋之牆壁及屋頂,則 出租人只須將系爭建物房屋牆壁及屋頂交付予原告任其懸掛廣 告,並提供廣告申請同意書及房屋權狀影本等相關證件協助上 訴人申請廣告物之設置許可即足,被上訴人何于蝶因系爭鐵架 違反建築法相關法規而拆除之行為,難謂未盡出租人之租賃物 保持義務。
⑷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于蝶未依系爭租約第5 條配合提供廣 告申請同意書及房屋權狀影本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 :上訴人未向其要求提供廣告申請同意書等證件等語,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廣告物許可申請沒有完成之原因,係在等 待王體君交付伊相關核備資料,王體君有盡力配合並收集資料 ;又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變更為何于蝶後,即未再給予伊等語( 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第99頁),顯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 而王體君尚未將系爭9 樓建物移轉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何于蝶之 前即曾向王體君請求交付廣告物許可申請之相關資料而未獲提 供,就此部分情事既發生在被上訴人何于蝶受讓系爭建物所有 權之前,即難認係被上訴人何于蝶違反上開提供證件義務,且 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其曾向被上訴人何于蝶請求給予廣告申請 同意書及房屋權狀影本等證件,實難謂被上訴人何于蝶未提供 相關證件構成系爭租約之不完全給付,無從成立民法第227 條 所定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 227 條規定訴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鐵架之損害賠償12萬8242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