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林佳萱律師
伍思樺律師
被上訴人 照華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長彥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參 加 人 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2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12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前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又在第二審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但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 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 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抗字 第648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原 係依兩造、參加人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簽立「租賃暨維護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第10項及第12項 約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15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等語(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549號卷第1頁,下稱支付命 令卷),嗣於上訴狀將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15萬元,及自10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 6%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另於本院第二 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439條規 定而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經核上訴人更 正上訴聲明部分,僅為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另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所為前開請求權基礎之追加 ,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首開法條規定,均應予以准許。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程序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 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二狀,主張系爭機器早因故 障由參加人遷出,未見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亦有違約之處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82頁反面、卷㈡第33頁),嗣被上訴人 於本院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1頁 ),107年3月30日準備程序中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復稱「影 印機在105年2月底遷出,而且已經很長期沒有來維修」等語 (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審視其內容,核屬對一審所提 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維修義務 之抗辯,係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規定不得提出云云,尚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參加人於103 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KYOCERA 品牌TASKalfa 5550c i 型數位複合機(機號:ND00 000000 號)壹台(下稱系爭 機器),租賃期間自103 年12月25日起共計60個月;租金支 付期日自104 年1 月25起,於每月25日前以支票給付租金,
每期租金2 萬5,000 元(含稅),並由參加人擔任供應商, 負責系爭機器之維護、修繕、保養事宜。系爭契約已明確記 載締約當事人「出租人為上訴人」、「承租人為被上訴人」 、「供應商為參加人」,契約內容並就每期租金、租金給付 方式、租賃期間、租賃機器數量及機型等事項記載清楚,經 由兩造、供應商確認及用印,堪認三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 已成立生效無疑,遑論上訴人業務人員於簽約後對保日仍有 親赴被上訴人處說明合約內容、處理對保、交機事宜,並經 被上訴人簽收「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上訴人交付系 爭機器予被上訴人使用,兩造間存在租金發票流向、租金金 流,均足證兩造間就系爭機器存有租賃關係。縱被上訴人認 系爭契約並非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然系爭契約屬債權契約之 一種,被上訴人既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自應受系爭契約 合約所約定之內容拘束,而對上訴人負契約當事人之責任。 詎被上訴人自105 年3 月25起即拒為依約給付第15期及往後 之租金,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違反租金繳納義務,依約應立 即終止,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第10項、第12 項及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43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餘下未繳(含未到期)計46期租金115 萬元,及自105 年 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遲延利息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參加人陳述,系爭契約是參加人需要資金 欲向上訴人、永豐金、日盛、和潤等臺灣各大租賃公司融資 借款,依照參加人與上訴人間的合作協議,參加人必須提供 系爭契約與被上訴人用印後,才能向上訴人融資借款。被上 訴人係與參加人就系爭契約之租賃內容接洽議約,被上訴人 與參加人議約之租金費用為按實際影印之張數計付費用,被 上訴人無須另付租金,影印費用皆由被上訴人按月繳交給參 加人,故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主觀上係認知向參加人 租用系爭機器,而非上訴人,系爭契約僅係上訴人與參加人 間之融資借貸證明文件;至系爭契約所載每月基本費用2 萬 5,000 元實係參加人向上訴人融資借款之分期清償款,非系 爭機器之租金,由參加人借被上訴人名義按月還款予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無涉;復從系爭契約內容以觀,系爭契約所載 系爭機器購買金額,及每月租金皆為市場行情數倍,且系爭 契約不僅免除出租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對租賃標的物之保持 義務,甚而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承租人仍負有繳足未到期租 金之義務,被上訴人為私人公司,衡情不可能締結高於一般 租賃契約風險之契約及以高於市場行情數倍之高價租賃系爭 機器,足徵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然僅係為使
參加人得向上訴人融資目的而簽立,無欲與上訴人締結租賃 契約或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真意,且為上訴人所明知,依民法 第86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兩造間並 無租賃或融資性租賃關係。上訴人雖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進項發票明細資料,主張被 上訴人持上訴人所開立之租金發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作為 進項之扣抵稅額而申報營業稅,可證兩造間確實有給付租金 及收受租金之交易事實而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此為參加 人當時請求被上訴人配合向上訴人融資需求所議定,參加人 同意被上訴人將發票予以核銷,參加人無須重複開立發票, 發票核銷無法改變發票上金額為參加人係用以返還上訴人融 資借款之事實,至多僅生核銷名義人不同之問題。倘認上訴 人係利用參加人仲介租賃系爭機器,參加人為上訴人使用人 或代理人,未確保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締約之意思,且參 加人亦未確實履行仲介事務、機器維護修繕義務,當無由將 此風險轉嫁由被上訴人承擔,系爭機器早因故障由參加人遷 出,未見上訴人協助處理,上訴人有違約之處,被上訴人已 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又上訴人對參加人之本件融資借貸債權 ,已經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滿足,上訴人仍執之為本件請求 ,並無理由。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成立,被上訴人並 無以系爭契約內容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之意,而上訴人明 知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融資租賃之關係,系爭契約所載2萬 5,000元係參加人融資借款清償之分期款,並非租金金額, 參加人更明知系爭契約並非租賃契約,是三方所簽立系爭契 約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自97年始即與上訴人間有合作融資關係 ,當時係以「售後租回」方式配合公家及上市櫃公司租賃合 約,上訴人即要求參加人等開立每月還款套票,及簽立融資 金額總額本票,本票金額隨融資案件陸續增加也簽立多張本 票保證。嗣因參加人於103 年9 月因公司週轉出現問題,經 與上訴人協調,上訴人同意將後續未兌現支票自銀行全部抽 出,並於103 年10月13日與參加人簽立「合作協議書」、「 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同意參加人等以簽立三方文件 配合方式(即系爭契約)陸續歸還原「售後租回」剩餘融資 金額。系爭契約締約過程,均由參加人出面磋商、締約並為 履約,上訴人從未出面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內必要之點, 意思表示一致而有租賃之合意,被上訴人實質認知是向參加 人租用系爭機器,租賃關係實存在於參加人與被上訴人之間 。而系爭契約僅係參加人向上訴人辦理融資而作為融資條件 之文件,系爭契約之融資關係實係存在於參加人與上訴人之
間,與被上訴人無涉,系爭契約上記載之費用係由參加人繳 交給上訴人,作為參加人返還上訴人之融資借款,並非系爭 機器之租金,不會有公務機關或任何私人公司會以如此高的 價額承租機器。上訴人與參加人為融資借貸模式,另類如本 案之訴訟,所涉及之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三方文件 內容與本案完全相同,每件融資案都是參加人以金錢還款或 均借用各案被告名義還款給上訴人。上訴人雖提出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進項發票明細資料, 主張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開立之租金發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作為進項之扣抵稅額而申報營業稅,可證兩造間確實有給 付租金及收受租金之交易事實而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此 為參加人當時請求被上訴人配合向上訴人融資需求所議定, 參加人同意被上訴人將發票予以核銷,參加人無須重複開立 發票,發票核銷無法改變發票上金額為參加人係用以返還上 訴人融資借款之事實,至多僅生核銷名義人不同之問題。本 件兩造就系爭機器既無租賃關係,且上訴人對參加人之本件 融資借貸債權,已經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滿足,上訴人執系 爭契約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15萬元,及自10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 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租用系爭機器,系爭契約業經雙方 合意成立,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5日起未給付第15期後之租 金,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租金(含未到期) 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無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 ?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439條規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遲延利息?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無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 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當事人締結租賃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 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金及標的物 ,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 ,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成立租 賃契約之合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合意成立系爭契約,業據 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統一發 票、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對前開書證之形式真正亦 不爭執。被上訴人雖抗辯無訂立租賃契約之真意,為上訴人 所明知,且兩造係以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並未合意成立或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前言開宗明義記 載「茲因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租用出租人(即上訴人)之 機器(即系爭機器),而由出租人委託供應商(即參加人) 提供承租人機器使用之供應品等事宜,三方協議訂定本合約 」,內文第1條記載「租用機器名稱及數量」,第2條記載機 器設置地點,第3條記載每月基本費用為2萬5,000元(含稅 ),包含在承租人支付給出租人之月租金內,採倒扣方式計 算,超印部分依實際超印費用計算並支付給供應商,三方均 不得無故中途終止合約,第4條記載費用之計算方式由承租 人告知供應商抄錄計數器上數字,低於每月免費印量部分承 租人仍應按每月基本費用付費予出租人,第5條記載當月基 本費用應以電匯或開立支票寄交出租人,第6條記載機器及 紙張以外消耗品、附屬品、碳粉等由供應商免費提供,第7 條記載人為等外力損害由承租人負責賠償,第8條記載承租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保管租用機器,第9條記載由供應商 每月定期提供必要檢查與調整服務,人為疏失以外之機器零 件供應修理由供應商負責,供應商如無法維持機器正常使用 狀態,承租人得要求供應商無條件更換同型式同等級機器, 第10條記載承租人遷移機器位置應由供應商負責,否則造成 損害由承租人負責賠償,第11條記載供應商得代為訓練承租 人主要作業員之機器操作技術,第12條記載:「茲因承租人 向出租人租用附件第3項所載之標的物,租賃期間雙方同意 履行下列各項條款:第一項(標的物):出租人依據承租人 之指定購入附件第3項所載之標的物,再由出租人依本契約 之約定將標的物出租予承租人…第二項(租賃期間):租賃 期間如附表第4項所載,除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外不得
終止契約。第三項(租金):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之租金及 其支付方式如附件第5-8項所載。第四項(續租)…第五項 (標的物之交付與驗收):1.標的物應由供應商交付予承租 人,承租人並予以驗收確認標的物沒有規格、性能上及其他 任何瑕疵,出租人對於標的物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2.承租人自起租日,即依本契約約定使用、保管標的物,標 的物有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出租人同意承租人 逕向供應商請求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第六項(標的物之使用 與保管之責):標的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保管、使用標 的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第七項(標的物維護、修繕、 更改及變更):1.於租用期間內,由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 等保養服務…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 、性能之任何事由,而向出租人主張遲延支付租金或拒付租 金…惟供應商違反上述契約義務時,出租人應協助解決之, 由出租人協商KYOCERA原廠合格經銷商負責維護保養…第八 項(讓與及設質)…第九項(標的物之滅失與毀損)…第十 項(期限利益之喪失):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 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 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 之租金…1.承租人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未履行時 …第十一項(標的物之返還)…第十二項(遲延支付損害金 ):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 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4.6%計算 之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第十三項(其他約定)…第十四項 (連帶保證人)…第十五項(裁判之管轄)…」,末尾記載 :「本契約經承租人、供應商與出租人三方詳細審閱無誤, 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簽訂」,下方「立合約書人簽章 」欄位為「承租人照華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供應商廣升商 業機器有限公司、出租人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由三人 分別在各該名稱後方蓋章;另契約書附件除第1至3項依序記 載供應商名稱、標的物存放處所、標的物明細外,第4至6項 依序記載:「租賃期間自103年12月25日起共計60個月」、 「各期應繳租金2,5000元整(含稅)【每壹個月為壹期】」 、「首期租金給付日104年1月25日」,第8項記載「每月租 金支付方式:1.匯款入指定帳號。2.出租人應於每月15日前 寄送發票予承租人作帳。3.承租人於收到發票後,次月日匯 款給予出租人」,後方附註記載匯款帳戶為台新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上載明「以上經由承租方 經手人員確認及驗收無誤,並由供應商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 司人員處理交機事宜」,並經被上訴人於客戶簽收處欄位用
印等情(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2頁),顯見系爭契約文義已 具體明確表示上訴人出租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約定租期自 103年12月25日起共計60個月,月租金2萬5,000元,並由參 加人擔任供應商負責系爭機器之維修、保養工作,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經審視系爭契約內容後分別簽署用印,彼此間就租 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已互相意思示一致,系爭契約即經兩造合 意而成立。
⒊參加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向參加人承租機器,系爭契約所載 月租金係參加人向上訴人融資借款清償之分期款,借用被上 訴人名義還款給上訴人作為融資還款銷帳,兩造間無租賃關 係,並提出合作協議書、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參加人第一 銀行西門分行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等為憑,參加人負責人 仇培峯於原審並結證稱「我們就是融資,我們向被告公司( 指被上訴人)收取金額,補齊每個月25,000元的差額,將25 ,000元匯款給原告公司(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233頁反面);參加人財務主管何培禎到庭結證稱系爭機 器承租過程是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洽談,上訴人未參與,被上 訴人是向參加人承租機器,月租金2萬5000元是參加人委請 被上訴人代參加人對上訴人之融資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9 頁);被上訴人員工彭富宗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稱兩造未接 觸議約,商議及交機均與參加人接觸,係向參加人租用系爭 機器。惟查,上訴人前業務助理宋秀香到庭經本院隔離訊問 ,結證稱:「印象中是在103年12月25日,這份合約供應廠 廣升先印列三份,廣升公司先蓋章,再由廣升的業務郭先修 先生帶去給承租人被上訴人公司,給窗口彭特助,12月25日 上午去做對保、見簽及交機確認,承租人被上訴人公司蓋好 章三份,我再帶回公司蓋章。」「我沒有討論,只有確認合 約上的租金標的物跟現場的是合的,包括機器型號、機器起 始張數及機器的累計張數、合約租金、付款方式、寄發票的 時間。」「沒有,且白紙黑字寫的很清楚,出租人是上訴人 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上訴人前業 務部協理謝欣穎到庭經本院隔離訊問後結證稱:「是我經辦 的,我有參與。被上訴人公司長安東路的辦公室,我不只去 過一次,最少三次,第一次是去跟被上訴人法代簽約,第二 次、第三次是屬於例行性問機器使用情形,最後一次是維護 廠商廣升公司有財務危機,薪資沒有給付給員工,所以我們 有去被上訴人這邊有確認有無定期維護機器情形,再確認租 金照合約給付給上訴人,萬一供應商沒有維護,會找機器原 廠的廠商繼續做維護。」「是跟總經理特助彭富宗接洽,機 器型號是否一致及租金金額及付款方式,確認完細項後再到
負責人邱長彥辦公室跟邱先生核對親簽,確認合約的真實性 ,合約就完成了。」「沒有,我們去跟承租人確認合約內容 與簽約意願,如果他們有意見合約就不會成立了。」「沒有 ,這個合約的客戶來源是廣升公司介紹的,他們是主動,我 們是被動簽約。」「沒有,這個合約跟借貸沒有關係。」「 沒有。如果真是這樣我就不必跟證人宋秀香一起去看機器, 去確認租金細項及做租賃契約的對保,出租人是要買機器還 要付維修費用給供應商,每月再去跟承租人收租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依證人宋秀香、謝欣穎之證言, 系爭契約之簽立係經渠等2人在場親自對保確認,被上訴人 對系爭契約內容並無異議後經被上訴人負責人親簽後完成, 證人宋秀香、謝欣穎到庭作證時既已離職,復與兩造無僱傭 關係或宿怨仇隙,本件訴訟結果於渠等亦無任何法律上、經 濟上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 則仇培峰、何培禎、彭富宗等人空言主張上訴人未參與系爭 契約締約過程云云,即難可採。又查,依上訴人與參加人簽 立之合作協議書內文記載「茲因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甲方』係從事辦公設備事務機器銷售公司,為擴展產 品行銷,向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申請辦 理租售業務。甲方將事務機器設備『以下簡稱標的物』等出 售予乙方,乙方再將該標的物出租予甲方招攬之客戶『以下 簡稱丙方』,甲乙雙方同意遵守以下之協議…第六條:因業 務之需要,甲方會同乙方辦理乙方與丙方租賃契約之簽訂及 交機事宜…」等詞(見原審卷㈠第77頁反面),上訴人與參 加人簽立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之內容則係確認參加人至10 3年9月9日尚欠上訴人122,397,115元本息及違約金,約定參 加人招攬業務供上訴人承做時,雙方就合約總金額比例清償 參加人債務、核撥參加人數額等事宜(見原審卷㈠第78至80 頁),則依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簽立書面合作協議之內容,係 由參加人招攬客戶後由上訴人直接與客戶簽訂租賃契約,由 上訴人將參加人提供之事務機器出租與客戶,並收取租金, 仇培峯、何培禎前開所述即與合作協議書之文義不符。至於 參加人提出上訴人開立103年12月31日發票予參加人,記載 租金收入62萬6,175元,備註「照華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 (見原審卷㈡第154頁),參加人第一銀行西門分行活期存 款存摺交易紀錄於103年12月27日由上訴人匯入67萬3,825元 乙節(見原審卷㈡第56頁),參加人據此此主張為系爭機器 原應撥款130萬元,扣除售後租回還款62萬6,175元,餘款67 萬3,825元匯入參加人帳戶,惟此僅屬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 合作協議書約定內容所應履行之事務,核與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簽立系爭契約無涉。另參加人提出名下第一銀行西門分 行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記載下列參加人匯款予被上訴人 資金記錄:104年2月16日匯2,109元、104年3月16日匯1萬5, 619元、104年4月15日匯1萬5,619元、104年5月19日匯1萬5, 619元、104年6月匯1萬5,619元、104年7月16日匯1萬5,619 元、104年8月21日匯1萬489元(見原審卷㈢第4至7頁),但 其後則無持續匯款給被上訴人之記錄,依此僅能證明參加人 有於前開時間匯款予被上訴人之證明,尚不能證明參加人主 張租金2萬5,000元屬參加人對上訴人融資借貸之分期還款乙 詞為真。而被上訴人自簽立系爭契約後,即依約開立面額均 為2萬5,000元、發票日依序為104年2月25日、104年2月28日 、104年3月30日、104年4月30日、104年5月30日、104年6月 30日、104年7月30日、104年8月30日、104年9月30日、104 年10月30日、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30 日、105年2月29日等計14紙支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並按月支 付月租金2萬5,000元至第14期止,上訴人則按月開立買受人 為被上訴人之租金收入發票計14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 持前開租金發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作為進項之扣抵稅額申 報營業稅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發票、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06年4月14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 字第1060603158號函檢附被上訴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及進項憑證明細資料等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9至 16頁、原審限閱卷第4至22頁),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與上 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使用收益系爭機器後按月給付2萬5,000 元租金給上訴人,並收受上訴人開立租金發票充作為報稅憑 證,客觀上足認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承租人給付租金義務無疑。 末查被上訴人因系爭機器遭參加人取回而無法繼續使用收益 後,被上訴人即於105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 租約,並稱「貴我與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升 公司)三方於103年12月25日簽訂租賃暨維護合約,廣升公 司拒絕提供服務之後,貴公司稱改由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為供應商,惟契約內容已有重大變更,且因頁公司與廣升公 司之糾紛造成本公司員工作業上極大之困擾,本公司不願繼 續向貴公司承租事務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即被 上訴人於此函文中亦不否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機器訂有系爭 契約,亦足徵兩造確已合意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空言抗 辯本件係屬參加人與上訴人間以機器融資借貸模式,上訴人 明知被上訴人無締約真意,兩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均無足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439條規,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遲延利息?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 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 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 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民事判決參照)。此項義務,為 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雖得委由他人代履行,惟若該他人未 為履行,出租人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債務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除當事人另有 訂定外,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同法第 224條亦有明訂。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出租人,依上開說明 ,應負交付合於約定之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並保持系爭機器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收態之義務。雖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約 定:「標的物應由供應商交付予承租人」、第12條第7項約 定:「1.於租用期間內,由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保養服 務,概與出租人無涉,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 物之規格、性能等之任何事由,而向出租人主張遲延給付租 金或拒付租金。」,惟觀諸系爭契約前言所載「…由出租人 『委託』供應商提供承租人機器使用之供應品…」及系爭契 約第12條第7項第1款後約定「惟供應商違反上述契約義務時 ,出租人應協助解決之,由出租人協商kyocera原廠合格經 銷商負責維修保養。」之意旨,可知參加人交付系爭機器予 被上訴人,並負責維修保養,係受上訴人委託,換言之,參 加人僅係上訴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交付系爭機器予被上訴 人並保持系爭機器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仍屬上訴人之主 給付義務。準此,若參加人未將系爭機器交付被上訴人或提 供之系爭機器未符合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仍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上訴人之債務不 履行具可歸責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 人即得單方終止系爭契約。
⒉經查,系爭機器於租賃期間內之105年2月間發生故障,無法 使用,參加人將之取回檢修後均未提供任何影印機予被上訴 人使用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參加人負責人仇 培峯陳稱「被上訴人承租的機器參加人公司沒有去做維修, 機器壞掉由參加人公司取回,在2年多年前取回即105年2月 取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8頁),堪可採信。參加 人自105年2月即未提供約定影印機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已
使上訴人構成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上訴人復始終未補 提合於約定之影印機予被上訴人,顯具有可歸責事由,則依 前項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對 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又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 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以一 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應至少於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 450條第3項、第45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前述105年4月 20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雖未依上開民法規定先期通知 上訴人,惟未依規定先期通知者,其終止之效力於法定先期 通知之期間經過後始發生。故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應於 上開存證信函到達被上訴人之日即105年4月20日起一個月, 即105年5月21日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7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租金,終止租約不生效力 云云,核不足取。
⒊基上,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於105年5 月21日發生終止效力,系爭契約即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即無 按期給付未到期租金之義務。又上訴人自105年2月起即未提 供合於約定之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未盡民法第423條所定 出租人之義務時,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於 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 、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640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就終止契約前已屆 期之租金亦免給付義務。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 、第10項、第12項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43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人115萬元,及自10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於法自非有據。六、綜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0項、第12 項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4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15萬元及自10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亦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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