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150號
TPDV,106,家訴,150,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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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15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陳金能
      陳河彬
      陳河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王翌妃
      王翌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徐胤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
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亦無資產 ,而原告為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假處分期間 所受損害,數額不足擔保訴訟費用,原告應預供擔保金為新 台幣(下同)31192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等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擔保。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法院仍應審酌個案情形決定有無命供 擔保之必要。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已經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在案,有繳費收 據可憑,就第一審訴訟程序而言,暫無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 保之必要,至將來是否有此必要,應待第一審判決後再視程 序進行結果而定,目前尚無法判定,被告為此聲請及數額計 算,尚乏依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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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