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8號
原 告 葉愛蘭
被 告 葉逸川
葉何玉燕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葉逸文
被 告 葉炳全
葉愛琴
葉招治
葉美貞
葉美嬌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葉聰智
被 告 張家祺
兼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芬
被 告 陳玉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得
被 告 陳吉得
陳祥得
葉炳隆
葉錫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葉滄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炳隆、葉錫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滄霖於民國76年5月8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 二所示。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葉 滄霖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變價分割,價款按附表二所示比 例分配。
三、被告葉炳全、葉愛琴、葉招治、葉美貞、葉美嬌、葉聰智、 張家芬、張家祺、陳吉得、陳祥得均陳述同意原告主張。四、被告葉逸文、葉逸川、葉何玉燕、陳文得、陳玉鈴陳述略以 :同意分割,請求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
五、被告葉炳隆、葉錫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 葉滄霖於76年5月8日死亡時,除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系 爭房地,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繼承 系統表、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函復資料、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函復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4、40、41、43、52至8 5、107至133頁),而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 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系爭房地之房屋面積為67.40 平方公尺,用途為住家用,為4層樓公寓建築中之3樓,有建 物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若將系爭房地以 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則各繼承人分得之房屋面積至多不到 12平方公尺,不僅面積狹小,且均無獨立專屬對外出入口, 顯無法獨立維持原供住家使用之用途,而有害於經濟利用價 值,故以原物分割確有困難。又全體繼承人合意將公同共有 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固無不可,惟若任一繼承人不同 意者,仍僅得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方法分割,無就特定之不 動產維持分別共有餘地;本件僅有葉逸文、葉逸川、葉何玉 燕、陳文得、陳玉鈴表示希望分別共有系爭房地,而以此方 式分割,並不符合兩造之利益與意願,亦非妥適。再參以民 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任一方於變賣共有物時,有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任一共有人於變價分割程序,均 可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此與將系 爭房地以原物單獨分配與其中一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其餘 共有人之結果,尚無不同。從而,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型態 、建築型式及使用用途、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 切情形,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後將價金按兩造 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葉滄 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全 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分擔訴訟費用, 始為公平。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 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一:
┌──┬───────────────┬────┬──────────┐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1.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1小段1604建 │全部 │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
│ │號房屋(門牌為臺北市中山區中山│ │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 │北路2段115巷3弄17號3樓) │ │分比例,分配取得。 │
├──┼───────────────┼────┤ │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分之1 │ │
│ │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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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姓 名 │ 應繼分比例 │
├──┼──────┼───────┤
│ 1. │ 葉愛蘭 │ 1/42 │
├──┼──────┼───────┤
│ 2. │ 葉炳隆 │ 1/42 │
├──┼──────┼───────┤
│ 3. │ 葉炳全 │ 1/42 │
├──┼──────┼───────┤
│ 4. │ 葉愛琴 │ 1/42 │
├──┼──────┼───────┤
│ 5. │ 葉招治 │ 1/42 │
├──┼──────┼───────┤
│ 6. │ 葉美貞 │ 1/42 │
├──┼──────┼───────┤
│ 7. │ 葉美嬌 │ 1/42 │
├──┼──────┼───────┤
│ 8. │ 葉何玉燕 │ 1/18 │
├──┼──────┼───────┤
│ 9. │ 葉逸川 │ 1/18 │
├──┼──────┼───────┤
│10. │ 葉逸文 │ 1/18 │
├──┼──────┼───────┤
│11. │ 葉聰智 │ 1/6 │
├──┼──────┼───────┤
│12. │ 陳玉鈴 │ 1/24 │
├──┼──────┼───────┤
│13. │ 陳文得 │ 1/24 │
├──┼──────┼───────┤
│14. │ 陳吉得 │ 1/24 │
├──┼──────┼───────┤
│15. │ 陳祥得 │ 1/24 │
├──┼──────┼───────┤
│16. │ 葉錫雲 │ 1/6 │
├──┼──────┼───────┤
│17. │ 張家祺 │ 1/12 │
├──┼──────┼───────┤
│18. │ 張家芬 │ 1/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