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387號
TPDV,106,婚,387,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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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87號
原   告 高秉生
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
被   告 鄧玉美緣(TANG NGOC MY DUY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於我國,我國為夫 妻婚姻關係最切地,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其對越南國國民 即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依前開規定,關於兩造離婚訴訟 ,應依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結婚,並於我國 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前曾表示其身體十分健康,無任何疾 病,不料被告實罹有癲癇,並服用抗癲癇之藥物,原告向被 告表示願帶其至醫院檢查及治療,詎被告旋於106 年9 月12 日離家,並表示要與原告離婚,嗣返回越南,未曾再入境臺 灣,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之婚姻已難以 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7 款及同第 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105 年10月20日結婚,婚後原共同居住於我國 ,惟被告於106 年9 月1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等情,有戶 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 頁、第12頁),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妹高秉芝到庭證述:兩 造確自106 年9 月迄今即未曾聯繫,且被告業已返回越南等 語(見本院107 年9 月18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本院 審酌兩造分居自106 年9 月迄今,業無來往聯繫,難認被告 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原告雖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7 款規定 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 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 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之合併)。前 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成,自無再審酌後開請求 之餘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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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