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原 告 張君潔
林緯琪
羅川晴
許紋娟
林昀穎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
蔡松均律師
被 告 莊大衛髮型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盤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諭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君潔新台幣玖拾萬捌仟元、原告林緯琪新台幣肆拾萬捌仟元、原告羅川晴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元、原告許紋娟新台幣伍萬元、原告林昀穎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該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張君潔、林緯琪、羅川晴、 許紋娟、林昀穎與被告簽訂之股東合夥投資暨委託經營合約 書(如本院卷後附證物袋內所示,以下合稱A契約)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張君潔、林緯琪、羅川晴、許紋娟、林昀穎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投資時間,與被告簽訂股東合夥投資暨委託經
營合約書(如106年度北司調字第60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 10-13頁、第16-28頁、第30-38頁所示,以下合稱B契約), 投資金額如附表所示。B契約第1條所列甲方分別僅有原告名 字,無其他投資股東,另第3條第5項、第8項分別載明:「 每位股東於在職期間,均持有準備金(依股份比率),唯股 東若離開莊大衛體系,須放棄所持有之準備金…」、「股東 共同創業,若股東離職不在企業體,則不予以共享折舊準備 金…」等語,首頁並蓋有被告公司章,足見原告係單獨與被 告成立合夥關係,分別經營被告體系下之D-Color公館店、 D-Color永安店、D-Color信陽店、DV+HAIR旗艦店、DV+HAIR 2店,且每店每個月將營利30%作為準備金,作為未來要開新 店或有設備需維修之基金,並約定被告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 。惟被告係經合法登記之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3條規定應 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B契約違反該禁止、強行規定應 無效,則被告即無受領原告5人分別依B契約所交付之投資款 之權利,其分別受領如附表所示出資款即屬不當得利,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應分別返還原告5人。退步言,如認原 告5人未單獨與被告成立合夥關係,依B契約前言記載:「… 委託莊大衛專營剪燙公司暨總管理處負責人,負責經營管理 …」等語,足見原告5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供被 告處理經營管理委任事務之費用,原告5人與被告間各成立 委任關係。然被告未先得張君潔、林緯琪同意,即將渠等在 DV+HAIR旗艦店之股份轉投資DV+HAIR2店,違反B契約第3條 第6項所定:「若準備金達到轉投資之金額,甲方(即原告 )可同意轉投資,也可買賣轉投資之股份,但須經乙方(即 被告)同意,且經過乙方轉出之手續(約),方可成立。」 不得以嗣後分紅時張君潔、林緯琪曾有收受簽名,即認渠等 已同意轉投資行為。被告擅自轉投資行為,已破壞與張君潔 、林緯琪等契約當事人間之信任,致原委任經營關係給付不 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以民事準備一 狀繕本之送達解除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被告無繼續保有張 君潔、林緯琪所交付款項之權利,而屬不當得利,應分別返 還予張君潔、林緯琪。如認張君潔、林緯琪前開解除契約不 合法,張君潔、林緯琪、羅川晴、許紋娟、林昀穎各以民事 準備一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被告間委任經營契約,並依民 法第540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明確報告委任關係顛末 及返還委任關係了結後之餘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張 君潔908,000元、林緯琪408,000元、羅川晴386,000元、許 紋娟5萬元、林昀穎2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個人間成立何契約關係,被告係 分別受D-Color公館店(即百陽髮型設計名店,負責人莊金 盤)、D-Color永安店(即永豐時尚坊,負責人邱健龍)、 D-Color信陽店(即英格工作室,負責人張玹豪)、DV+HAIR 旗艦店(即伊髮造型名店,負責人王錦麗)、DV+HAIR2店( 即淞藝沙龍店,負責人周明輝)等5合夥團體之委託,負責 經營管理事宜,被告並未出資參與各店,此觀系爭契約前言 記載:「茲有合夥投資所有股東(上列人員合稱甲方),合 夥投資:(店名、地址)並委託莊大衛專營剪燙公司暨總管 理處負責人(以上簡稱乙方),負責經營管理…」,及第2 條第2項:「甲方同意將上開店全權委託乙方經營管理,甲 乙雙方合作條款如左:…被委託經營之上開店『投資資產權 』為甲方所有,『經營管理權』為乙方所有,投資資產權與 經營管理權分開,雙方不得異議。」等字句即明。另原告之 合夥款項係分別存入上開各店之帳戶,並非交付被告,足見 原告5人係以合夥股東身分同意將合夥事業委託被告經營管 理,並分別簽訂系爭契約,非渠等個人與被告締結合約。縱 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原告5人未因委任關係而交付任何款 項予被告,無從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再轉投資DV+HAIR2店係 經合夥人自行同意,張君潔、林緯琪有受領分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張君潔、林緯琪、林昀穎於99年7月,羅川晴於99年 12月、104年7月分別簽署股東合夥投資暨委託經營合約書投 資D-Color公館店,張君潔、許紋娟於101年9月分別簽署股 東合夥投資暨委託經營合約書投資D-Color永安店,張君潔 於103年7月簽署股東合夥投資暨委託經營合約書投資D- Color信陽店,張君潔、林緯琪於99年10月簽署股東合夥投 資暨委託經營合約書投資DV+HAIR旗艦店,張君潔、林緯琪 於101年5月簽署股東合夥投資暨委託經營合約書投資DV+ HAIR2店,投資金額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A契 約、B契約在卷可稽(106年度北司調字第607號卷〈下稱調 解卷〉第10-13頁、第16-28頁、第30-38頁,本院卷第160- 206頁),堪以採信。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間A契約或B契約是否係原告與 被告間合夥契約?㈡被告是否違反A、B契約(下合稱系爭契 約)第3條第6項規定?張君潔、林緯琪解除系爭契約,請求 返還被告保管款項,有無理由?㈢張君潔、林緯琪、羅川晴 、許紋娟、林昀穎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委任關係了結之
餘款,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查張君潔、林緯琪、林昀穎於99年7月,羅川晴於99年12月 、104年7月分別簽署股東合夥投資暨委託經營合約書(總約 )投資D-Color公館店,張君潔、許紋娟於101年9月簽署股 東合夥投資暨委託經營合約書(總約)投資D-Color永安店 ,張君潔於103年7月簽署股東合夥投資暨委託經營合約書( 總約)投資D-Color信陽店,張君潔、林緯琪於99年10月簽 署股東合夥投資暨委託經營合約書(總約)投資DV+HAIR旗 艦店,張君潔、林緯琪於101年5月簽署股東合夥投資暨委託 經營合約書(總約)投資DV+HAIR2店,有股東合夥投資暨委 託經營合約書(大)(D-COLOR公館店)(下稱公館店總約 )、股東合夥投資暨委託經營合約書─DV+HAIR新股東共用 (下稱DV+HAIR店總約)、股東合夥投資暨委託經營合約書 (大)─DV+HAIR2(下稱DV+HAIR2店總約)、股東合夥投資 暨委託經營合約書(DColor永安)(下稱永安店總約)、股 東合夥投資暨委託經營合約書(下稱信陽店總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60-206頁)。被告並提出上開總約原本經本院 勘驗無訛(見本院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5 頁)。經核上開總約之條款與原告留存之各約契約條款均相 同,僅各約第1條省略其他投資者之姓名、出資額等資料, 此有原告提出之B契約在卷可憑(調解卷第10-13頁、第16- 28頁、第30-38頁),堪認A契約與B契約係同一契約,僅B契 約為A契約之節本,即B契約第1條僅分別有張君潔、林緯琪 、羅川晴、許紋娟之姓名,而無其他投資人之姓名。 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合夥之事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 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 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 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 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無執行合夥事 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 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67條第1項、 第670條第1項、第671條、第6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館店 總約前言約定:「茲有合夥投資所有股東(上列人員合稱甲 方),合夥投資D-COLOR公館店並委託莊大衛專營剪燙公司 暨總管理處負責人(以上簡稱乙方)負責經營管理;其合夥 投資與委託經營事宜訂定以下條款。」並於契約第1條約定 開店投資總資金為480萬元整。莊金盤等人出資若干元整佔 上開店百分之幾股權,除此以外,均未就合夥經營共同事業
有何約定,其餘條款均屬規範委任人與受任人莊大衛專營剪 燙公司暨總管理處負責人間關係之內容,DV+HAIR店總約、 DV+HAIR2店總約、永安店總約、信陽店總約之內容大致均與 公館店總約內容相同。依系爭契約全部觀之,難認各店之投 資人就合夥團體之成立、經營共同事業並約定由合夥人中之 數人執行合夥事務係有意思表示合致,再系爭契約約定委由 莊大衛專營剪燙公司暨總管理處負責人負責經營管理,被告 並不爭執「莊大衛專營剪燙公司」即為被告公司,並於系爭 契約之「莊大衛專營剪燙公司」名稱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 堪認簽訂系爭契約並受委任之人即為被告。惟被告並非系爭 契約之合夥人,與民法有關合夥團體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 數人執行合夥事務之規定,並不相符,且系爭契約第2條第2 項約定上開各店之經營管理權為被告所有,亦與上開規定不 合,從而系爭契約當不能認屬投資人共同成立合夥團體之意 思。
㈢再證人即投資公館店之周明輝證稱:「我在被告公司上班… 現在是技術總監。…如果有開店,就會大家一起投資,大家 指的是設計師。原告5個人我都認識,他們以前是我帶過的 ,羅川晴、林昀穎是我D-Color公館店的員工,張君潔、林 緯琪在DV+HAIR上班」、「投資D-Color的是張君潔、林緯琪 、羅川晴、林昀穎,還有其他很多人投資,劉美紅也是其中 之一,我自己也有投資,因為我們是委託莊大衛去管理,我 只知道合夥人有10-20人,我可以大概講出10個人的名字」 、「D-Color永安店合夥人為何人我不知道,這家店我有投 資3股」等語(見本院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第146-147頁),證人劉美紅證稱:「我只有投資D-Color公 館店…我們是工作比較久的設計師,有師資的群組,就共同 集資去投資這家店。原告中張君潔、林緯琪有投資這家店, …這家店的股東有黃宏源、Judy、莊韶琴等,總共有幾個人 我不知道。」、「(你投資這家髮型店有哪些股東你如何知 道?)開師資會議的時候提出來討論有哪些人要投資,所以 就知道,師資會議是在總公司開,最少一個月會開一次師資 會議,張君潔、林緯琪也有去開會。師資會議主要討論上課 內容、教學助理上課內容、研討流行元素、髮型、排課流程 ,但如果有要開分店或每一家店有事情的時候也會在這個會 議討論。因為師資會議是針對教學」、「要開新店的時候會 先在師資會議提出,會詢問哪些人有興趣,我是從舉手表示 有興趣的人中知道有哪些人想要投資,簽合約的時候也會看 到有哪些人」、「(在要開一家新的店有哪些人要合夥的時 候,只要有興趣的人就可以合夥嗎?)通常都是以當家店的
設計師為主,師資也可以。不會有有興趣但是不讓他合夥的 情形」等語(見同上筆錄,本院卷第148-150頁),證人何 貫雍證稱:「我有投資(D-Color公館店),我投資1股,這 是我剛去該店不久的事情」、「因為我在D-Color公館店當 設計師,所以有投資,在這家店有工作就可以投資。其他投 資的人我有的知道,有的我不知道」、「(當初是誰找大家 來合夥?)(證人搖頭)」、「(D-Color公館店的投資金 額由誰管理?)不清楚。(D-Color公館店的財務是何人在 管理?)不知道,我沒有看過D-Color公館店的財務報表。 」、「(當初是何人跟你說可以投資D-Color公館店?)沒 有人跟我說,我是剛進D-Color的時候找周明輝講我要買股 份的事情,我知道可以買股份是因為通常當家店的設計師會 有幾個人可以入股,周明輝不是這家店的設計師,我那時候 會找他是因為我們叫他周老師,有事情都找他。」等語(見 同上筆錄,本院卷第150-151頁),以及證人廖憶君證稱: 「林昀穎投資D-Color公館店的事情我知道,他跟我是不同 期投資,他有分二次投資,一次在我之前,一次在我之後, …我會投資是因為總部釋出股份,我希望藉由投資獲得分紅 ,當作收入,林昀穎也是總部釋出就去投資」等語(見本院 卷第152頁),足見投資各店之股東是在莊大衛體系開師資 會議時表達有投資意願而投入資金,原告等人係因被告釋出 股份而投資各店,投資之股東不清楚其他投資股東全部有何 人,也未開合夥人會議決議合夥事業應由合夥人中何人執行 合夥事務。再何貫雍是在105年時投資D-Color公館店,廖憶 君在103年至105年在D-Color公館店工作,104年投資該店, 各據上開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則各店 投資股東投資各店股份係於不同時期為之,以上各情均與民 法合夥章節之規定不符,不能認原告與各店其他股東有成立 合夥團體之意思。佐以周明輝有投資D-Color永安店、DV+ HAIR店、DV+HAIR2店,惟周明輝亦不知D-Color永安店之合 夥人為何人,且D-Color公館店、DV+HAIR2店已結束營業, 卻未經合夥結算等情,業據證人周明輝證述在卷(見本院 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6-147頁),則 D-Color公館店、DV+ HAIR2店業已結束營業,卻未經合夥結 算,足認各店之投資人間當非合夥契約關係。
㈣依上開證人所述在莊大衛體系工作之設計師於任職一段時期 後,簽署系爭契約,投入資金至上開各店,委由被告管理, 並定期分紅等情,堪認原告係個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被 告所辯系爭契約為原告與其他合夥人簽訂之合夥契約,並委 任被告經營云云,並不可採。況原告所持有之系爭契約均為
僅有原告自身投資各店記載之B契約,並無全部投資人投資 各店之A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益足佐證各店投資人並無 合意成立合夥團體之事。系爭契約既非原告與其他人簽訂之 合夥契約,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而法人不能 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故系爭契約無效云云,即不可採。則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投資 款,為無理由。
㈤次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 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9條、 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既係個別與被告簽訂系 爭契約,而由被告提供一定之勞務管理原告所出之資金,堪 認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被告另抗辯原告之合夥款項 係分別存入上開各店帳戶,並非交付被告,被告未受領何委 任款項云云,惟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被委託之上開 店的人事、行銷、財務、總管、營業、研究發展、教育訓練 、資訊…等管理,由乙方全權負責。」則原告依約投資匯款 之帳戶自係依被告之指示,被告抗辯未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 ,炯不足採。兩造間既係委任契約關係,原告依終止委任契 約法律關係,終止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並無不合。至原告主 張被告未先得張君潔、林緯琪同意,將渠等在DV+HAIR店之 股份轉投資DV+HAIR2店,違反B契約第3條第6項,破壞與張 君潔、林緯琪之信任,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 解除契約,惟委任契約之解除,應於受任人尚未處理委任事 務前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始得為之,而被告已受張君潔、 林緯琪委任,自不得溯及解除契約。
㈥再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 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 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0條 、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 告即有報告委任事務顛末之義務,經本院詢問被告可否提出 上開各店之會計帳冊及營業稅資料,被告答稱:上開資料與 本案無關,因被告與原告間沒有合夥或個人委任關係等語( 見本院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3頁),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款、第345條第1項規定,得 認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餘款項尚有908,000元、 408,000元、386,000元、50,000元、240,000元,應分別返 還張君潔、林緯琪、羅川晴、許紋娟、林昀穎。 ㈦從而,原告備位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依委任契約 法律關係,分別給付張君潔、林緯琪、羅川晴、許紋娟、林
昀穎908,000元、408,000元、386,000元、50,000元、240,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 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
┌──┬───┬────┬───────┬─────┬─────┐
│編號│原告 │出資時間│店名 │出資金額 │個人合計 │
├──┼───┼────┼───────┼─────┼─────┤
│ 1 │張君潔│99年7月 │D-Color公館店 │48,000元 │908,000元 │
├──┼───┼────┼───────┼─────┤ │
│ 2 │ │99年10月│DV+HAIR旗艦店 │18萬元 │ │
├──┼───┼────┼───────┼─────┤ │
│ 3 │ │101年5月│DV+HAIR2店 │18萬元 │ │
├──┼───┼────┼───────┼─────┤ │
│ 4 │ │101年9月│D-Color永安店 │10萬元 │ │
├──┼───┼────┼───────┼─────┤ │
│ 5 │ │103年7月│D-Color信陽店 │40萬元 │ │
├──┼───┼────┼───────┼─────┼─────┤
│ 6 │林緯琪│99年7月 │D-Color公館店 │48,000元 │408,000元 │
├──┼───┼────┼───────┼─────┤ │
│ 7 │ │99年10月│DV+HAIR旗艦店 │18萬元 │ │
├──┼───┼────┼───────┼─────┤ │
│ 8 │ │101年5月│DV+HAIR2店 │18萬元 │ │
├──┼───┼────┼───────┼─────┼─────┤
│ 9 │羅川晴│99年12月│D-Color公館店 │96,000元 │386,000元 │
├──┼───┼────┼───────┼─────┤ │
│ 10 │ │104年7月│D-Color公館店 │29萬元 │ │
├──┼───┼────┼───────┼─────┼─────┤
│ 11 │許紋娟│101年9月│D-Color永安店 │5萬元 │ │
├──┼───┼────┼───────┼─────┼─────┤
│ 12 │林昀穎│99年7月 │D-Color公館店 │24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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