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359號
TPDV,106,勞訴,359,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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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59號

原   告 蔡文鐘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被   告 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訴訟代理人 黃耀賞律師
      李俊瑩律師
      吳志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4年8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地勤 裝備保修員,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75,584元;被告於106 年8月4日以原告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提起公訴,違反工作規則為 由,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然原告尚未經判決有罪確定, 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又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知悉其情形起30日始終止契約,其終止不合法,兩造間 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8月5日起給付工資等情。聲明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自106年8月5日起至原 告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75,584元及各自 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於106年6月下旬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5年度偵字第15447、16455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 ,基於合理懷疑,於106年7月3日及13日訪談原告、106年7月4 日至28日訪談被告4名員工後,始合理確信原告於102年2月至 104年5月間之上班時間,藉職務之便,將被告4名員工之車輛 送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蘆洲廠維修,另 因系爭起訴書所載共同被告邱富鈞唐祥賀僅供述原告涉案, 未提及與原告共事之兩名被告員工,故被告合理確信原告與邱 富鈞、唐祥賀共同偽造不實單據向被告詐領維修費用,有工作 規則第98條第2項第14款所定欺詐行為,亦違反商業行為準則



與道德規範,且情節重大,遂於106年8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原告不得請 求被告發給薪資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74至75、280至283、361頁) ㈠原告自84年8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地勤裝備保修員, 每月工資75,584元,於每月25日發給。 ㈡被告於106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經證實您與供 應商匯豐公司員工因涉嫌詐欺、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名,已被依法提起公訴。另據公司新近查實,您尚有其他有 違操守及商業道德準則之違規行為,包括利用職務之便,將 其他員工私車送修該供應商等。鑒於您違規的嚴重性,本公 司管理階層於106年8月4日作出對您的解僱決定,公司將支 付您的薪資至106年8月4日」等語,另於106年8月4日出具被 證2公司內部備忘錄交付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見卷第23至26頁之原證2存證信函)
㈢原告與訴外人邱富鈞(受僱於匯豐公司)、唐祥賀(德昌汽 車保養廠負責人)因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違 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26日提起公訴,其中邱富鈞唐祥賀 部分,於107年1月1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655號刑事判決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確定,原告部分則於 107年5月1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5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40,291元。 (見卷第91至101頁之被證1系爭起訴書、第109至131頁之被 證3刑事判決、第215至264頁之系爭刑事判決) ㈣原證1、2、5、6、9,被證1至11,形式上均為真正。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84年8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地勤 裝備保修員,每月工資75,584元,被告於106年8月4日以原告 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提起公訴,違反工作規則為由,向原告表示 終止僱傭契約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尚未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違 反工作規則,又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知悉其情形起 30日始終止契約,其終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 告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自106年8月5日起給付工資等語,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並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被告所訂工 作規則第98條第2項第14款規定「凡員工有下列行為經查證 屬實後,即予以解僱處分:…(14)經查證於業務上相關之行 為有欺詐、侵占、偷竊或收受賄賂佣金」(見卷第164至165 頁之被證4),被告所訂商業行為準則與道德規範亦有關於 「員工都應該避免任何可能會在個人利益與FedEx利益之間 造成衝突的活動、關係或情況」、「不應該從供應商、準供 應商或FedEx正在或可能與其有業務往來的任何人處收取禮 品或娛樂招待(超出合理價值)、借款(任何金額)或其他 優惠」等規範(見卷第185至189頁之被證5)。 ㈡被告辯稱:被告於106年6月下旬取得系爭起訴書,基於合理 懷疑,於106年7月3日及13日訪談原告、106年7月4日至28日 間訪談被告4名員工,並找出舊交易紀錄,經原告坦承將被 告4名員工之車輛送至匯豐公司蘆洲廠維修,並向被告4名員 工收取維修費用,以及被告4名員工坦承將其車輛委由原告 維修,並以現金支付維修費用後,始合理確信原告於102年2 月至104年5月間之上班時間,藉職務之便,將被告4名員工 之車輛送至匯豐公司蘆洲廠維修,另因系爭起訴書所載共同 被告邱富鈞唐祥賀僅供述原告涉案,未提及與原告共事之 兩名被告員工,被告合理確信原告與邱富鈞唐祥賀共同偽 造不實單據向被告詐領維修費用,有工作規則第98條第2項 第14款所定欺詐行為,亦違反商業行為準則與道德規範,且 情節重大,遂於106年8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起訴 書、訪談紀錄、舊交易紀錄、備忘錄為證(見卷第91至101 頁之被證1、第307至335頁之被證6至10、第337至353頁之被 證11、第103至107頁之被證2),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刑事判 決可參(見卷第215至264頁)。審酌系爭刑事判決依原告供 述及邱富鈞唐祥賀林玉滿證述情節,以及車輛維修單據 、估價單、報價單、統一發票、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紀錄等證 物,認定:原告為邱富鈞唐祥賀之友人,邱富鈞擔任匯豐 公司蘆洲廠技師長,負責該廠營業業績、車輛維修、督導及 填載維修表單等業務,原告係被告員工,負責車輛保養、管 理等業務,唐祥賀德昌汽車保養廠負責人,邱富鈞為使匯 豐公司蘆洲廠營業收入達一定標準,於102年2月至104年5月 間,由原告將被告車輛送至匯豐公司蘆洲廠維修,邱富鈞則 預估可虛增之維修費用,在維修工作單及領料單上填載不實 維修項目,並登載於維修清單、列印結帳清單,持向被告請 款,致被告陷於錯誤而支付匯豐公司維修費用共2,192,151



元,邱富鈞為酬謝原告,免費維修原告送至匯豐公司蘆洲廠 之親友車輛,另對於匯豐公司蘆洲廠無法維修而須送交其他 維修廠維修之被告車輛,則填載不實工單退料單、竄改維修 清單之維修項目及維修金額,依原告指示送交其他維修廠維 修,由唐祥賀支付維修費用共756,850元,唐祥賀再依邱富 鈞欲虛增之發票金額,填載不實發票,持向匯豐公司請款, 致匯豐公司陷於錯誤而依發票所載金額,匯付維修費用共 1,996,426元至德昌汽車保養廠帳戶,唐祥賀自取發票金額 20%款項共399,285元,再扣除支付其他維修廠之維修廠費用 756,850元後,剩餘840,291元依邱富鈞指示以現金交付原告 ,三人以此方式使匯豐公司溢付維修費用予德昌汽車保養廠 、被告溢付維修費用予匯豐公司等情(見卷第215至264頁) ,可見被告辯稱原告有工作規則第98條第2項第14款所定欺 詐行為,亦違反商業行為準則與道德規範等語,並非無據。 再審酌原告擔任地勤裝備保修員,為被告保養車輛,對被告 負有忠誠義務,卻以上開方式使被告溢付匯豐公司維修費用 ,堪認已破壞兩造間勞雇關係之信賴基礎,故被告辯稱:原 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語,亦非無據。從而,被告於 106年8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原告表 示終止僱傭契約,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依 據,僅有共同被告邱富鈞唐祥賀不利於己之自白及證人林 玉滿之證言,而林玉滿唐祥賀之配偶,性質上亦為共犯, 此外別無物證足以證明原告犯罪等語,惟原告既未爭執邱富 鈞、唐祥賀林玉滿曾於刑事偵查、審理中證述如系爭刑事 判決所載(見卷第220至239頁之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欄貳之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第㈡至㈣項) ,堪認原告曾與邱富鈞唐祥賀共同以不實發票使匯豐公司 溢付德昌汽車保養廠維修費用而獲利,再以不實維修單據及 結帳清單向被告請款,致被告溢付匯豐公司維修費用,故被 告認原告有工作規則第98條第2項第14款所欺詐行為,並非 無據。
㈣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22日與匯豐公司簽訂協議書 ,又於106年6月下旬取得系爭起訴書,且於106年7月3日約 談原告時,曾表示被告簽訂協議書時得知原告牽涉其中,乃 於105年2月間為調職處分,將原告調至桃園機場工作,故被 告再以相同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有一事二罰之嫌,且被告知 悉所主張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後,迄106年8月4 日終止僱傭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知悉其 情形起30日,其終止不合法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被告於105年1月22日與匯豐公司簽訂之協議書 為證(見卷第213頁之原證9),主張:被告簽訂協議書時 ,得知原告牽涉其中,乃於105年2月間為調職處分,將原 告調至桃園機場工作等語,惟審酌該協議書僅記載被告因 匯豐公司員工邱富鈞不當行為致受損害,匯豐公司同意折 讓修繕款等語,未提及原告,且被告辯稱:被告於105年3 月14日調動原告至桃園機場工作,係因原在桃園機場工作 之員工退休,原告調動工作後增加機場職務津貼,非不利 益之懲處等語,原告亦未爭執其調動工作後增加機場職務 津貼,從而難認被告係因知悉原告有詐欺行為而調動其工 作以示懲處。
⒉原告雖以被告自稱於106年6月下旬取得系爭起訴書為由, 主張:被告知悉所主張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後 ,迄106年8月4日終止僱傭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2項所定知悉其情形起30日,其終止不合法等語,惟被 告提出訪談紀錄、舊交易紀錄為證,辯稱:其於106年7月 3日至25日經訪談原告及被告4名員工、找出舊交易紀錄, 並因邱富鈞唐祥賀僅供述原告涉案,未提及與原告共事 之兩名被告員工,始合理確信原告與邱富鈞唐祥賀共同 偽造不實單據,向被告詐領維修費用等語,已如前述。且 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稱知悉,應指確實知悉, 被告所訂工作規則第98條第2項第14款亦規定員工有欺詐 等行為,須經查證屬實後,始為解僱處分;審酌系爭起訴 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證據僅列出清單,其中原告之供述僅供 證明原告將非屬被告之車輛送至匯豐公司蘆洲廠維修等情 ,邱富鈞唐祥賀之自白亦乏具體內容(見卷第93至98頁 之被證1系爭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故被告 辯稱:其於106年7月25日合理確信原告有工作規則第98條 第2項第14款所定欺詐行為後,於106年8月4日終止僱傭契 約,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知悉其情形起30日 等語,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以被告終止僱傭契約逾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知悉其情形起30日為由,主張被告 終止不合法,為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於106年8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並無不合。原告以被告終止 契約不合法為由,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自無理由, 其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自106年8月5日起給付工資,無從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8月5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75,584元及各自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 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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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