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224號
先位原告 周靜惟
謝宜仲
張馨方
劉偉國
朱良駿
羅永祥
潘家洛
沈韋帆
王宛筠
蕭志仁
劉美蓮
張書元
林馨怡
林佳儒
趙剛
洪蓓蒂
周炳同
黃主瑜
備位原告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趙剛
共 同 吳俊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陳柏帆律師
共 同 劉冠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外站津貼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8,920元,惟查:本件先位原告原依備位原告與被告於民
國105年6月24日簽訂之協商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協議)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先位原告民國105年7月至同年10月之外站津貼,合計美
金26,813.834元,嗣於民國106年8月4日撤回先位原告沈家源部
分之訴,並減縮聲明之請求金額為美金25,796.566元,再於107
年9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依系爭協議追加請求105年11月至106年
2月之外站津貼,並追加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先位原告美金
26,746.956元,就追加請求部分自應補繳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依起訴時美金兌新臺幣即期匯率30.337元換算結果,應核定
為新臺幣1,594,013元(【25,796.566+26,746.956】×30.337
=1,594,012.8269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6,84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8,920元,尚欠新臺幣
7,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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