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106號
原 告 呂林玉吻(即呂錦川之繼承人)
呂三元(即呂錦川之繼承人)
呂三榮(即呂錦川之繼承人)
呂淑玲(即呂錦川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張仁龍律師
王韻涵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項下第五行及貳、實體方面㈡項下第九行關於「106年3月27日死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7年7月11日死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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