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46號
TPDV,105,重訴,46,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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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陳麗澤
 
訴 訟 代 理 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
參  加  人 陳述德
訴 訟 代 理 人 陳中屏
參  加  人 陳述旺
 
        陳立民
        李麗雲
 
被     告 林克偉
 
        林克誠
        林鉅翔
        林鉅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一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六九‧九一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地上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林克誠林克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元。
被告林鉅翔林鉅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克誠林克偉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林鉅翔林鉅鈞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本件不 動產坐落臺北市萬華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 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 市萬華區莒光段四小段第三五之三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 )上之二層樓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並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千八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本件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三百一 十七元,嗣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金錢請求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千 八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本件土地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三元」(見重訴卷㈠第四九頁 筆錄),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提出「民事補正訴之聲明狀」,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本件土地上、如附圖即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六九‧九一平方公尺之地 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千六百一十八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六十元」(見重訴卷㈠第九一頁);復於同年七 月二十九日提出「民事減縮暨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本件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六九‧九一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千四 百五十七元,及自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五元」(見重訴卷㈠第一0五之 一、之二頁),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 )相同、基礎事實(本件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共有,遭被告



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均 同一,僅係依勘驗測量結果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增減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數額,並追加連帶之請求,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 言詞辯論(見重訴卷㈠第一0七頁筆錄),於法自無不合, 本院爰就變更追加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本件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 六九‧九一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千四百五十七元,及自一0五年一 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七十 五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本件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二四 00分之八,被告應有部分共一二00分之二七(林克偉林克誠各一二00分之九,林鉅翔林鉅鈞各二四00 分之九),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顯未達半數,無權管理本 件土地、決定本件土地特定部分之利用。被告竟未經其他 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 六九‧九一平方公尺部分,搭蓋外牆外覆混凝土、二層樓 之系爭建物,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與其他土地共有人之 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本件土 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土地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以本件土地一00年至一 0四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及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一00至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五年期間被告所受相 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所受損害為三千四百五十七 元,另自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土地租 金之利益並致原告所受損害為七十五元,爰另依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 給付。
2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建物與坐落本件土地(臺北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 四二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房屋(下稱被告古厝)不同,系爭建物為晚近新建之獨 立二層樓違章建物,並非合法保存登記之磚造一層樓被告 古厝,倘併入系爭建物,將使被告古厝之形狀與三合院古 厝型態不同,系爭建物亦與附屬建物之性質不符;本件土 地共有人是否同意被告古厝占用,與是否同意系爭建物占 用係屬二事,且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長達未為反對之意思或 主張,僅單純沈默未行使權利,與默示意思表示有間,仍 不能推斷被告古厝具有占有本件土地之合法權源;占有共 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被告仍應就本件土地有 分管協議一節負舉證之責,況默示分管協議之成立應以全 體共有人各自占用共有土地之特定區域,且範圍與各自應 有部分比例相當為前提。原告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起訴 請求,被告所受損失亦來自其無權占用共有土地之違法行 為,並非權利濫用。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
林克誠林克偉林鉅翔林鉅鈞之父訴外人林克信(已 歿)為兄弟,均自出生時起即居住在坐落本件土地上、建 號同段第四二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之被告古厝;被告古厝及基地持分為林克誠林克偉之父、林鉅翔林鉅鈞之祖父林春河於四十八年間 向陳秀桃買受,被告古厝經保存登記,並非違章建築。陳 秀桃為前開買賣契約見證人陳瑞綰之母,訴外人陳瓊玉劉陳瓊珠則為陳瑞綰之女,自幼居住在三合院型式之被告 古厝不同廂房,陳瑞綰與林春河同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 原告所指系爭建物係被告古厝之一部,係被告古厝部分屋 頂坍塌後修建而成,並非另一獨立建物,被告古厝因係磚 造、木造之數十年老舊房屋,因腐蝕、老舊及颱風、地震 而多處漏水、損壞,加以被告等人成家、人口漸增,始陸 續修繕、增建二樓;因被告古厝由林克誠林克偉之胞姊 林麗卿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則由被告四人居住使用,被告 方將被告古厝與系爭建物增設磚牆分隔獨立空間、在系爭 建物臨巷面開立三扇大門,便利被告單獨進出使用。被告 古厝現面積為一00‧七四平方公尺,系爭建物面積為六 九‧九一平方公尺,二者相加為一七0‧六五平方公尺, 與被告古厝登記面積相當,況被告古厝尚有七七‧一二平 方公尺之附屬建物,足見系爭建物為被告古厝之一部,係 占有使用被告古厝原使用之本件土地區域。本件土地原共



有人多具親屬關係,就本件土地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實際 劃定使用範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而興建房屋居住使用、 對於他共有人占有使用收益之部分土地不予干涉,歷有年 所,此由被告古厝為經保存登記之房屋一節可見,原告係 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因繼承陳長達、分割取得本件土地 之應有部分,陳長達則於三十六年四月五日因買賣取得本 件土地應有部分六00分之八,與林春河、陳瑞綰同為本 件土地共有人,陳長達對於林春河、陳瑞綰在本件土地上 有被告古厝等三合院古厝均無異議,甚且陳長達胞弟陳長 盛亦在本件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房屋居住,足見本件土地各共有人均同意 在土地上興建房屋占有使用,而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 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受讓人對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有 可得而知之情形,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是原告應受分管 契約之拘束,容忍被告以被告古厝(含系爭建物)占用本 件土地特定部分。
2原告與本件土地部分共有人已就本件土地與訴外人忠泰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忠泰建設公司)訂立都市更新 契約,並曾勸說被告亦與忠泰建設公司締約,被告尚在考 量即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告就本件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甚低、面積僅約七‧0二六平方公尺,無從使用、收 益、處分,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極小,而被告居住使用、 面積近五十坪之合法房屋如遭拆除,所有權滅失且喪失居 住所,損失甚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 3原告多年前即繼承取得本件土地,既已與忠泰建設公司簽 約參與都市更新,且多年來未曾向被告主張或行使本件土 地之權利,已足認原告不欲行使其權利,原告現再行使有 違誠信原則,其權利應歸於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 分二四00分之八,被告應有部分共一二00分之二七(林 克偉、林克誠各一二00分之九,林鉅翔林鉅鈞各二四0 0分之九),坐落本件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六 九‧九一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 提出現況地形圖、土地登記謄本、地政電傳資訊系統查詢單 、相片為證(見調解卷第七至十二頁、重訴卷㈠第七六至七 八頁)。關於土地之沿革及兩造就本件土地持分狀態,經本 院職權調取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審認結果 (見重訴卷㈠十三至三十、一六三至二八四頁、卷㈡第六至 九八頁):於日據時代表示為「臺北市堀江町三三五番」之



土地,光復後先標示為「臺北市雙園區堀江町三三五號」土 地,四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變更標示為「臺北市○○區○路段 ○○○○地號」土地,六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重測後變更標 示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七十 年四月十三日逕為分割新增第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七十五年 二月四日再逕為分割新增第三五之二、之三(即本件土地) 、之四、之五地號土地;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自陳長 達處分割登記繼承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二四00分之八,惟於 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信託移轉予訴外人李彥靜,一0四年五 月十四日方塗銷信託取回前開應有部分,迄仍有應有部分二 四00分之八,林克偉林克誠於五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各 繼承取得(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分割繼承登記)本件土地應有 部分一二00分之九,林鉅翔林鉅鈞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八日各繼承取得(同年十二月十日繼承登記)本件土地應有 部分二四00分之九,迄未變更。關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占用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六九‧九一平方公尺 部分一節,則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明 確,有勘驗測量筆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覆函暨附圖即 土地複丈成果圖立卷足憑(見重訴卷㈠第七一至七三、八十 、八一頁)。前開情節並均經被告坦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
但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六九‧九一平方公尺部分,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土地 於日據時代即經共有人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各共有人得在本 件土地上合法興建房屋、占有、管領特定部分使用,本件土 地上乃合法興建被告古厝,並由陳秀桃於四十八年間與基地 即本件土地持分出售移轉予林克偉林克誠之父、林鉅翔林鉅鈞之祖父林春河,而系爭建物為被告古厝之一部,占用 範圍為被告古厝原占用之範圍,為有權占有,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己利益甚小、被告損失甚鉅,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 屬權利濫用,且原告及其被繼承人陳長達取得本件土地應有 部分後,長年未對被告古厝(含系爭建物)占用本件土地主 張權利,應已權利失效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定 有明文。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 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 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 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 決定㈢闡釋甚明。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分割登記繼 承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二四00分之八,固曾於九十六年五 月十八日信託移轉予訴外人李彥靜,但已於一0四年五月 十四日塗銷信託取回前開應有部分迄今,而被告所有之系 爭建物占用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六九‧九一 平方公尺部分,前已述及,依首揭法條,就本件土地,原 告自非不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被告為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建物是否徵得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有權占有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 分?
1被告辯稱有權以系爭建物占有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 部分,無非以本件土地於日據時代即經共有人默示成立分 管契約,各共有人得在本件土地上合法興建房屋、占有、 管領特定部分使用,本件土地上乃合法興建被告古厝,並 由陳秀桃於四十八年間與基地即本件土地持分出售移轉予 林克偉林克誠之父、林鉅翔林鉅鈞之祖父林春河,而 系爭建物為被告古厝之一部,占用範圍為被告古厝原占用 之範圍為論據。
2被告古厝為經保存登記之合法地上建物,建號為臺北市○ ○區○○段○○段○○○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為磚造一層樓房屋,面積一七 0‧七八平方公尺,附屬建物七七‧一二平方公尺,此觀 被告所提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即明(見重訴 卷㈠第四七、一0五頁);被告古厝建築完成日期固未經 登載,惟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覆函暨一0四至一 0七年度被告古厝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所示,被告古厝於一 0四年至一0七年時之「經歷年數」為八十一年至八十四 年(見重訴卷㈢第九三至一七四頁),亦即被告古厝經臺 北市稅捐機關認定於日據時代(二十三年)即興建完成, 據以向納稅義務人即共有人課徵房屋稅,而原告所提、被 告不爭執真正之三十四年航空照片(下稱空照圖)已可見 被告古厝(見重訴卷㈡第二六四、二六六頁),被告亦主 張渠等之父、祖父林春河於四十八年二月間向陳秀桃買受 被告古厝及基地即本件土地持分,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為憑(見重訴卷㈠第三九至四六頁),參以本件土地於 六十六年七月五日重測登載時即有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記載



(見重訴卷㈠第二二0、二六二頁土地登記簿標示部), 就被告古厝為本院一0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勘驗標的及(重 訴卷㈠第七八頁、卷㈢第七七、七九頁)相片所示、大門 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二段五十巷八弄、懸掛「臺北市萬 華區西園路二段五十巷八弄二號」門牌、牆面為紅色磚牆 、屋頂覆蓋藍色鐵皮之一層樓(尖頂下另有閣樓)房屋一 節,並經兩造肯認無訛,而該房屋外觀(下部石磚上部紅 色薄磚之陳舊外牆、矩形霧玻璃木窗、尖型屋頂、尖頂中 間之山牆上閣樓窗間綠色裝飾【懸魚】),及內部樑柱、 隔間均甚為老舊,且合於歷時七、八十年舊式三合院建築 樣態,被告古厝為興建完成迄今已七、八十年之建築,堪 以認定。
3惟系爭建物位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二段五十巷與八弄交 岔路口之西南角,東側臨西園路二段五十巷,北側臨五十 巷八弄,西側與被告古厝相連接,南側與西園路二段五十 巷六號房屋相連接(參見調解卷第七頁、重訴卷㈢第五一 頁平面圖),為外牆覆蓋白色混凝土之矩形平頂二層樓建 築,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二段五十巷側設有三個規格相 同之出入口,內部隔為三戶,供林克誠林克偉林鉅翔林鉅鈞單獨使用,除不鏽鋼大門外,系爭建物之出入口 、窗戶及二樓窗上各別設置之雨遮、窗外金屬架之規格、 形狀統一,二樓窗旁預留有矩形之窗型冷氣孔洞,窗戶均 為鋁窗,系爭建物與被告古厝相連接側有各自牆面、未共 用牆壁、樑柱,內部並與被告古厝無法相通,此經本院勘 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片可考(見重訴卷㈠第三七、三 八、七一至七三頁、卷㈢第七五頁),被告復自承被告古 厝由林克誠林克偉之胞姊林麗卿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則 由被告四人分為三戶(林鉅翔林鉅鈞為一戶)單獨居住 使用,系爭建物不唯型態、構造顯與被告古厝迥異,且可 單獨供被告居住使用,顯係被告因應渠等三戶分別居住使 用之需求,於窗型冷氣已普遍為一般住家利用之年代(約 七十至九十年間,後逐漸更易為分離式冷氣機)所設計、 搭蓋。
4參諸:
①被告所提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年十 一月七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之空照圖,其中六十八 年十月二十三日、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七十九年九月 三十日三紙空照圖中,被告古厝左側(即東側)均呈現顏 色較淺、色澤接近道路之區塊,且未如被告古厝或其他隔



鄰房屋產生陰影,尤其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之空照圖, 所有房屋、車輛、牆垣右側(即西側)均呈現大片陰影, 即拍攝時陽光來自圖中左方(東方),拍攝時間應為上午 較早時,但被告古厝屋頂上並無任何陰影,而系爭建物樓 高二層、顯高於被告古厝,並位在被告古厝東側、與被告 古厝相連接,前已述及,如系爭建物斯時已經存在,自將 阻擋被告古厝受來自東方之陽光照射,於該紙空照圖拍攝 時當無不在被告古厝屋頂上產生陰影之理,迄八十年十一 月七日之空照圖,被告古厝左側(東側)不唯出現明顯之 白色區塊,由該紙空照圖其他建物產生之陰影觀察,所有 建物右下方均有明顯之陰影,即拍攝時陽光來自圖中左上 方(東南方),拍攝時間應為上午,而該白色區塊東南側 亦有明顯之陰影,甚且在被告古厝屋頂上產生陰影,亦即 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後至八十年十一月七日期間,被告 古厝左側(東側)、系爭建物所在位置方出現一較被告古 厝為高、屋頂顏色較淺之建物。
②證人即本件土地共有人、自幼曾在被告古厝鄰近(臺北市 萬華區西園路二段五十巷四弄五號)房屋居住二十八年、 並為被告古厝鄰房(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房屋)共有人之陳千惠,到庭結證稱:「‧‧‧八弄 二號房屋原來紅磚是舊的,後來路邊違章加蓋‧‧‧加蓋 應該有一、二十年。我印象中原來是只有雨棚在做沙發, 旁邊只有簡陋的木板,也沒有磚牆,後來加蓋才變成現在 好像是兩層樓的房子。七八頁頁相片就是我剛剛提到的部 分,其中磚牆部分是原來的,白色的就是後來增建的,原 來並沒有建物,只是棚子,而且棚子也沒有那麼大面積」 ;證人(嗣輔助參加原告而為參加人)即本件土地共有人 、自幼曾在共有之被告古厝鄰近(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房屋居住之陳述旺,到庭證稱:「我 知道那個房子,但我們有一點距離,也沒有往來,我六十 幾年遷走的時候那裡還沒有違建的房子,他甚麼時候加蓋 違建我不知道。我所謂的違建是一個二層樓的房子,原來 是磚牆,範圍到磚牆為止,其餘部份都是加蓋‧‧‧原來 的房子到磚牆,白色部份都是加蓋,他們有在做沙發,有 另外搭蓋一個鐵皮工廠,至於何時加蓋變成現狀,我沒有 印象‧‧‧我只知道原來的磚牆裡面古厝部分是在做沙發 ,外面的構造已經沒甚麼印象‧‧‧」(見重訴卷㈡第一 五四至一五七頁筆錄)。證人即本件土地共有人、前曾居 住在被告古厝之劉陳瓊珠到庭結證稱:「八弄的巷子,因 為我們是二號,是第一棟,有四、五階階梯,是古厝‧‧



‧有無二樓沒有印象,但是我母親後來有一陣子是住在半 樓‧‧‧」;證人即本件土地共有人、長年居住在被告古 厝鄰近(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 之陳政宗,到庭結證稱:「我們沒有在留意那個房屋是什 麼狀況,我記得原來是工廠‧‧‧以前應該不是這樣,以 前是工廠的樣子,白色部分是後來蓋的,以前沒有一、二 樓‧‧‧以前白色建物所在位置好像是別的東西,好像是 工廠屋頂有弄出來‧‧‧」;證人即本件土地共有人、長 年居住在被告古厝鄰近(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房屋)之陳朝根,到庭結證稱:「我知道,房子 現在不一樣,祖厝是三合院,旁邊又有加蓋,我父親說本 來是空地,後來加蓋了遮雨棚,大約七十九年的時候把雨 棚拆掉又蓋了一、二樓的鐵皮房屋,所謂鐵皮是指支架是 用鐵柱、屋頂用鐵皮,至於牆壁印象中是磚頭,外面塗水 泥。白色部分是我剛剛所稱加蓋的,是把雨棚拆掉後新建 、增建的」(見重訴卷㈡第一五八至一六一頁筆錄)。 被告請求訊問之證人即長年居住在系爭建物與被告古厝所 在里、現並為里長之李彬基亦到庭結證稱:「(問:臺北 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巷○弄○○○號、八弄二號、六 號房屋坐落土地,是否知悉地主為何人?房屋有若干棟? )只知道該處是陳厝,但是地主有哪些人不知道。房屋有 多少棟也不清楚,原來是三合院,後來有的隔成一小間一 小間,有些出售、有些出租。(問:是否知悉萬華區西園 路二段五十巷八弄二號房屋,過去與現在情況?)從過去 到現在都一樣,五十年來都一樣,都是磚造的房屋。我的 記憶中八弄二號是照片中磚造的房屋,照片中白色的房屋 我沒有印象‧‧‧」(見重訴卷㈡第一五七、一五八頁筆 錄)。
證人均與兩造無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本件訴訟結果於證 人亦無確切之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衡情前述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 必要,且前開證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關於被告古厝前經 營沙發工廠、在系爭建物所在位置搭蓋棚架一節,並與被 告供陳情節及所提相片、課稅額通知書所載吻合(見重訴 卷㈡第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七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 。簡言之,系爭建物原不存在,被告古厝範圍係以紅色磚 牆為限,因被告家族經營沙發工廠需要,曾在被告古厝旁 空地、系爭建物所在位置一部分區域搭設棚架,被告將棚 架拆除後新建系爭建物。




5被告雖提出相片八紙(見重訴卷㈢第二七至三一、四九頁 ),辯稱由被告古厝內部可見與系爭建物相連接之東側磚 牆有以混凝土封閉之開口,足證被告古厝與系爭建物原相 通云云,但該等相片僅能證明被告古厝東側外牆原有數個 矩形缺口,現已以混凝土封閉,已難遽認該等缺口係為自 內部連通系爭建物使用,且第二七至三一頁相片所示開口 之高度遠低於一般成人身高、僅略高於蹲姿之成人,寬度 則約二公尺,呈扁寬形狀,型態顯異於通常住宅房屋之人 員出入口,第四九頁下方相片,同一牆面左、右兩側均有 混凝土封閉缺口痕跡,遺留紅磚牆面寬度甚且遠低於兩側 缺口範圍,已與常情有違,右側開口並未完整攝入,無從 辨別下緣是否與地面齊平或未達地面、究否為人員出入口 型態抑或僅係窗戶,左側缺口不唯高度達天花板,寬度亦 仍較一般住宅房屋之人員出入口為寬,而倘為擴張原房屋 範圍、增設房間,增設之房間與原房屋連通處應無刻意製 作為與通常通道、門扇迥異型態之理,參諸被告家族原在 被告古厝經營沙發工廠,並在被告古厝東側、系爭建物所 在位置空地搭設棚架,前曾提及,該等缺口非無可能係為 便利收送工廠物料、成品而開設,均難指為係連通系爭建 物之通路。綜上,系爭建物係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後至 八十年十一月七日期間,被告因應渠等三戶分別居住使用 之需求,拆除家族原經營沙發工廠所搭設之棚架,設計、 新建而成。
6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 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 所在之物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㈠、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著有決議、判例闡 釋甚明,參酌房屋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關於房屋之定義為 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則得 單獨為不動產所有權標的之定著物「房屋」,指繼續附著 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即能遮風避雨、單獨供營 業、工作或住宅之用,不易移動其所在者。被告古厝為興 建完成迄今已七、八十年之建築,現供訴外人林麗卿居住 使用,系爭建物則係被告因應渠等三戶分別居住使用之需 求,拆除原經營沙發工廠所搭設之棚架,於七十九年九月 三十日以後至八十年十一月七日期間設計、新建而成,現 供被告四人分為三戶(林鉅翔林鉅鈞為一戶)單獨居住 使用,業如前敘,系爭建物與被告古厝均為繼續附著於土 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能遮風避雨、單獨供住宅之用 、不易移動其所在之定著物「房屋」甚明,系爭建物為獨



立之房屋、並非被告古厝之一部,亦足認定。
7被告復辯稱系爭建物面積為六九‧九一平方公尺,與經測 量之現被告古厝實際面積一00‧七四平方公尺(參見重 訴卷㈢第一七七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一0七年七月十 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二者相加,為一七0‧六五平方 公尺,與被告古厝登記面積一七0‧七八平方公尺相當, 系爭建物所占用之本件土地範圍未逾被告古厝占用範圍, 為本件土地共有人同意被告以房屋占有使用之範圍等語, 然被告四人共僅有被告古厝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所有權( 林克誠權利範圍九分之一,見重訴卷㈠第四七頁建物所有 權狀、第一0五頁建物登記謄本,林克偉權利範圍九分之 一,見重訴卷㈢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房屋稅課稅明細表「 持分比」欄,林鉅翔林鉅鈞權利範圍各十八分之一,見 重訴卷㈢第一五一至一五八頁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持分比 」欄),竟能使用被告古厝全部,悖於事理常情;且前揭 所謂「現被告古厝實際面積」,係按被告指示之房屋範圍 測量結果,是否確為保存登記時被告古厝之範圍,非無疑 義,蓋被告古厝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二段五十巷八弄之 北面紅色磚造外牆,除東端因與白色混凝土外牆之系爭建 物相接、界線明確可分外,西側持續延伸相當距離,除以 尖頂區別外,構造上已難以輕易區別不同房屋,被告古厝 內部深度部分,被告所指界線並僅為一樑柱,樑柱前以一 簡陋木板與被告不爭執之被告古厝範圍稍事區隔,然木板 上方之屋頂、樑柱構造明顯繼續延伸至後方(南側),此 經本院勘驗時記載詳明,有勘驗筆錄、相片可按(見重訴 卷㈢第七一至七四、七九、八一頁相片),參諸現在系爭 建物及被告古厝南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此經臺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函覆明確(見重訴卷㈠第一一八頁),該建物 既未經保存登記,屋頂、樑柱等構造自無可能與經保存登 記之被告古厝共用、相接續,被告古厝之範圍不以測量當 日被告指界範圍為限,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所占用之本件土 地範圍未逾被告古厝占用範圍,委無可採。
8再者,證人陳千惠陳述旺劉陳瓊珠陳政宗、陳朝根 亦均到庭證稱,本件土地共有人並無分管之協議,取得土 地所有權後,未有人就本件土地之占有、使用、收益、管 理情形,詢問意見或徵求同意,被告未曾就在本件土地上 興建系爭建物一節,徵求同意(見重訴卷㈡第一五四至一 六一頁),前開證人之證述應屬客觀可採,前業敘明,證 人此部分證述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建物並非興建完



成迄今已七、八十年之被告古厝之一部,係被告因應渠等 三戶分別居住使用之需求,於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後至 八十年十一月七日期間方設計、新建而成,占用本件土地 之位置、區域並與被告古厝所占用之範圍不同,此經本院 審認如前,無論被告古厝有無占有本件土地特定區域之權 源,被告新建系爭建物時既未經斯時本件土地其他共有人 之同意,系爭建物難認有占有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 部分之權源。則身為本件土地共有人之原告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本件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 體,自屬有據。
(二)被告又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己利益甚小、被告損失甚 鉅,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屬權利濫用,且原告及其被繼 承人陳長達取得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後,長年未對系爭建物 占用本件土地主張權利,已權利失效,經查:
1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 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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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