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26號
原 告 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炳煌
訴訟代理人 許紫筠
粘舜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展誌律師
蕭松源
被 告 桐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欣儒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千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
王銀龍
林君穎
鄭維廉
許烜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48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大生,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沈欣儒,此有經濟部民國106 年3 月13日經授商字第1060 1028970 號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43 至150 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於法尚無不合(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128 頁、197 至19 8 頁),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2,536 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新北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之本
金部分減縮為6,719,096 元(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依 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為和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 間向原告購買環保溶劑製程用設備一批(下稱系爭設備), 合約編號HT003 (下稱系爭合約),買賣價金總計2,226 萬 元,原告已於101 年2 月20日交付設備完畢,惟被告僅支付 價金21,147,000元,尚有尾款1,113,000 元未給付。又被告 於契約期間就本件採購案另追加相關設備,追加金額為5,60 6,096 元,追加項目明細如附表2 ,此部分款項亦未給付, 故被告合計積欠買賣價金6,719,096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367 條及兩造間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19,0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係購買R-101 、R-102 反應器、E-101 至 E-105 管殼式熱交換器、A-101 、A-102 氣冷式熱交換器、 V-101 、V-102 、V-104 、V-105 立式壓力容器、V-103 橫 式壓力容器(即系爭設備)之「本體」構造部分,因系爭設 備壓力測試時仍發生洩漏,故未經被告驗收合格。而被告至 原告廠內所為之要點檢查及設備檢查報告書僅就設備之外觀 、材質是否符合標準為判斷,係「查驗」並非「驗收」程序 ,且原告就系爭設備所為之試壓未依照本件合約之標準測試 ,自難認原告系爭設備已經被告驗收合格,則依系爭合約自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113,000 元。縱系爭設備已通過驗 收,原告既主張於101 年2 月20日交付系爭設備完畢,其請 求尾款及變更追加款之請求權應於103 年2 月20日屆滿2 年 而消滅,則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無須給付。 況原告僅係為避免被告向其請求於102 年8 月15日自行修復 洩漏之費用,始提出變更追加之要求,則原告於材質及規格 變更時,應無請求增加價金之意。又縱原告之給付價金請求 權未罹於時效,惟原告既未依債務本旨交付設備,被告為修 補嚴重瑕疵,已先行支付第三人修復費用,原告卻遲未給付 被告自行修復費用,被告自得以此拒絕契約尾款之給付。何 況,兩造間根本就無變更追加系爭設備材質與規格及金額之 合意,且㈠R101、R102反應器所含之分配器,㈡V101、V102 、V104、V105立式壓力容器及V103橫式壓力容器所含之「腳 座」,㈢E101、E102、E103A ~C 、E104A/B 、E105管殼式 熱交換器所含之「Drain 」及「Vent」,㈣E-101 設備所含 管嘴N1、N2變更規格為「900#」、N3、N4變更規格為「600#
」、E-103A~C 設備所含管嘴N1~N4變更規格為「900#」、 V-102 設備所含管嘴及管嘴N3變更規格「900#」、V-104 及 V-105 設備所含管嘴變更規格為「900#」。㈤E-101 設備所 含管嘴N1、N2、N3、N4,E-102 設備所含管嘴N1~N4, E103A ~C 設備所含管嘴N1~N4,E104A/B 設備所含管嘴N1 ~N4,E-105 設備所含管嘴N1~N4,V-101 設備所含管嘴, V-102 設備所含管嘴及管嘴N3,V-104 設備所含管嘴及V-10 5 設備所含管嘴,均不應納入變更追加之範圍。縱本件係被 告設計錯誤或遺漏致變更追加而有給付該等款項之義務,惟 依系爭合約附件廠商最低報價承諾書第2 條第4 項,僅契約 款項增加超過1,113,000 元(含稅)時始有追加之虞,又因 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設備細項之單價,故變更追加金額應經兩 造合意,然本件並無此合意,原告請求自無理由。此外,即 使被告有給付尾款及變更追加款項之義務,被告另得以①系 爭設備瑕疵修補費用633,150 元及自104 年2 月4 日起至宣 判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②原告遲延 交貨應給付違約金2,289,600 元及自104 年2 月4 日起至宣 判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③原告所致 被告無法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10,159,143元及自答辯㈢狀繕 本送達原告起至宣判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於原告起訴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第6 頁反面、第 41頁):
㈠被告於100 年間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兩造簽立有100 年6 月13日之系爭合約,採購項目為⒈反應器R-101 、R102(數 量2 )、⒉U 型殼管式換熱器(數量8 )、⒊氣冷式換熱器 A-101 、A-102 (數量2 )、⒋立式壓力容器V101、V102、 V104、V105)、橫式壓力容器v103(數量5 )(詳參被證11 系爭合約附件100 年4 月11日報價單),買賣價金2,226 萬 元(含稅),並約定「驗收合格」為交付契約尾款1,113,00 0 元(含稅)整之付款條件及約定交貨日為101 年1 月15日 (原證1 )。
㈡上開買賣標的原告於101 年2 月20日交付完畢。 ㈢被告支付買賣價金共21,147,000元,尚有1,113,000 元尚未 給付。
㈣本件買賣標的經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發 給被證7 之檢查合格證(下稱系爭檢查合格證)。 ㈤本件契約定性為買賣契約。
㈥原告於104 年2 月3 日有收受被告104 年1 月29日桐寶仁字 第104001號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及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113,00 0 元及變更追加款項5,606,096 元,為系爭合約所否認,茲 敘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尾款1,113,000 元部分:
⒈被告於100 年間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買賣價金2,226 萬元 ,並約定「驗收合格」為交付契約尾款1,113,000 元之付款 條件(見不爭執事項㈠)。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合 約5%尾款1,113,000 元,應以系爭設備經被告驗收合格為前 提。
⒉被告抗辯:系爭設備於試壓時仍發生洩漏,是系爭設備並未 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自不得請求款等語。原告則主張:本 件買賣標的R-101/R-102 反應器及E-101 至E-105 殼管式換 熱器均係依據政府規定須辦理工檢,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檢驗合格,其檢查項目包含 「壓力測試」,上開檢查合格證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明 細表下方即有記載「水壓試壓壓力」,足見勞檢所就系爭設 備檢驗內容係有包含試壓之項目。此外,V-101 至V-105 壓 力容器不需要辦理工檢,原告於製造過程中仍依工檢檢查流 程進行自主檢查(包含水壓試驗),被告也依需求到原告廠 內進行要點檢查,於檢查合格後才出貨,並提交設備檢查報 告書,檢查報告書包含所有材質證明、檢驗報告、試壓照片 等,是系爭設備已經驗收合格等語。
⒊按「以熔接製造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應於施工前由製造人 向製造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熔接檢查。但符合下列各款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附屬設備或僅對不產生壓縮應力以外之 應力部分,施以熔接者。二、僅有下列部分施以熔接者:… …前項熔接檢查項目為材料檢查、外表檢查、熔接部之機械 性能試驗、放射線檢查、熱處理檢查及其他必要檢查。」、 「雇主於高壓氣體特定設備設置完成時,應向檢查機構申請 竣工檢查;未經竣工檢查合格,不得使用。檢查機構實施前 項竣工檢查時,雇主或其指派人員應在場。」、「製造高壓 氣體容器完成時,應由製造人向製造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構 造檢查。」、「製造人申請高壓氣體容器之構造檢查時,應 填具高壓氣體容器構造檢查申請書一份,並檢附左列書件: 一、高壓氣體容器明細表二份。二、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 各二份。三、以熔接製造者,附加蓋熔接檢查合格戳記之熔 接明細表。四、以鉚接製造者,附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
明。由同一檢查機構實施熔接檢查及構造檢查者,得免檢附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書件。第一項構造檢查項目為施工方 法、材料厚度、構造、尺寸、最高使用壓力、強度計算審查 、氣密試驗、耐壓試驗、安全裝置、附屬品及附屬裝置、超 低溫容器之絕熱性能試驗及其他必要之檢查。」,危險性機 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121 條、第129 條、第150 條、第 151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⒋系爭設備固經過勞檢所檢查發給系爭檢查合格證(見不爭執 事項㈣)。惟據被告抗辯:「申請工檢」及「完工試壓」皆 為施工範圍之一環,「申請工檢」係指原告應依危險性機械 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121 條,申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熔 接檢查及依同規則第150 條規定,申請高壓氣體容器之構造 檢查,檢查項目為施工方法、材料厚度、構造、尺寸、最高 使用壓力、強度計算審查、氣密試驗、耐壓試驗等,其中「 構造檢查之氣密試驗」係指將個別設備盲封起來後進行測試 ;而「完工試壓」係指系爭設備與被告之相關系統安裝連結 後,進行試壓,因系爭設備係以使用氫氣運作為目的,故系 爭設備之驗收標準包含以「氫氣」試壓時,能至少通過5.5M Pa( g)之標準,系爭合約原告之義務除須申請工檢合格外, 尚須通過將系爭設備與被告相關系統安裝連結後之壓力測試 等語。查兩造間環保溶劑壓力容器製作施工說明(下稱系爭 施工說明):「二、施工範圍含⑴細部設計⑵強度計算⑶申 請工檢⑷製作⑸完工試壓⑹運輸至和桐高雄廠⑺在和桐高雄 廠指定地點卸貨。…。五、本工程和桐代表人:鄭維廉…… 工程如有疑義以甲方代表人解釋為主。」(見本院卷一第85 頁),係分別載明「申請工檢」與「完工試壓」,則意義應 有不同,否則無庸分別記載,是原告以勞檢局之系爭檢查合 格證,主張系爭設備已驗收合格,已難遽認;另證人鄭維廉 (即上載本件工程被告公司代表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系爭施工說明是我打字的,下面甲方工程代表就是我。上載 完工試壓就是整個設備運來公司,配合公司的系統連接起來 試壓,至於剛證人(原告員工)陳朝昇說的勞檢局工檢試壓 是屬於上開施工說明中所載的⑶申請工檢,不是完工試壓。 完工試壓一開使用氮氣去試,試到一定的壓力不會漏才會用 真正製程的氫氣打進去,氫氣會燃燒所以要確認設備不會洩 漏才能打進去。在氮氣試壓過程就發現系爭設備已經無法通 過試壓,所以有請他們過來檢修。至於勞檢局之檢測是做水 壓或氣壓,這可以選擇,就是設備盲封起來直接測試。完工 試壓是連接管線之後,整體的系統性設備用氫氣與氮氣去測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85頁);另R-101 、R-
102 反應器數據表上載「物料名稱:油,H2(即氫氣)」、 「操作壓力:5.5 MPa( g) 」、「設計壓力- 內壓/ 外壓: 6.05MPa( g) 」(見本院卷一第156 至161 頁);復參酌上 開四、㈠⒊所載關於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向主管機關申請檢查 之相關規定,則被告抗辯:依兩造間契約原告除需向勞檢局 申請工檢合格外,尚須通過將系爭設備與被告相關系統安裝 連結後之壓力測試合格等語,實屬有據,應為可採。況且, 兩造間系爭施工說明:「五、本工程和桐代表人:鄭維廉… …工程如有疑義以甲方代表人解釋為主。」(見本院卷一第 85頁),和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商最低報價承諾書第二點 第⑻項:「對於合約條款有疑慮或異議時,以本公司之解釋 為主,承包商不得異議」、同承諾書末載:「本承諾書為合 約書之一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則就兩造間契約 有疑義時,係以被告工程代表人解釋為主,本件就系爭施工 說明上載:「完工試壓」,既經被告工程代表人即證人鄭維 廉解釋如上,依約自應採取其所為解釋。另兩造間其他合作 案即「E-2 空冷器」,經被告驗收通過後,被告曾開立工程 驗收單予原告表明已驗收合格,亦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工程驗 收單為證,上載以:「E-2 進場後已安裝固定,開車使用後 無異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此益可徵兩造間所交 易之設備,除經申請工檢合格外,尚須通過與被告相關系統 安裝連結後之完工試壓,始為驗收合格。稽上,原告以勞檢 所之系爭檢查合格證主張系爭設備已經驗收合格尚難採認。 另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所主張,就系爭設備有至原告廠內進行 要點檢查,原告並有提交設備檢查報告書等情,惟如上述, 系爭設備需經與被告相關系統連接後之完工試壓,始符合系 爭合約所約定之驗收合格,則原告以已提交檢查報告書,認 系爭設備業已經被告驗收合格,亦無從採認。
⒌又被告抗辯:系爭設備試壓時發生洩漏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漏點位置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至92頁),復經證人鄭 維廉證述:漏點位置紀錄是我同事許先生他們所製作,應該 是試車後的狀況紀錄,就是完工試壓後的測試結果。發現洩 漏後,有跟原告公司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證人 (即原告公司設計部門)陳朝昇亦證述:原告交付設備後, 被告安裝完以後有通知設備會漏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 反面),故被告抗辯系爭設備未經驗收合格等語,實屬有據 。而原告以勞檢所發給之系爭檢查合格證,以及被告有就系 爭設備至原告廠內進行要點檢查,原告並有提交設備檢查報 告書,主張即已驗收合格,並無可採,已如上述;原告復未 能舉證系爭設備與被告相關系統連結後已通過壓力測試,自
無從認定系爭設備已經驗收合格。則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113,000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 回。
㈡變更追加款項5,606,096 元:
⒈原告主張就系爭設備被告另有變更追加項目如附表2 所示, 金額為5,606,096 元(見本院卷二第51、54、63頁、169 頁 反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就兩造間有如附表2 所示之 變更追加項目及金額為合意一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查原 告原本主張變更追加項目及金額共3,633,048 元,為其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反面),並有被告所提出如附表 1 所示之原告102 年10月20日變更追加明細表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154 至155 頁),而被告對此變更追加項目及金額共 3,633,048 元於104 年1 月29日函覆:「四、另追加部分: 貴公司主張追加金額為3,633,048 元,惟R-101/102 分配器 金額865,898 元應為原合約一部分不另追加計費,追加金額 應為2,767,150 元(計算式:3,633,048-865,898 =000000 0 )」,於104 年2 月24日亦再函覆:「四、另追加部分, 追加金額為3,633,048 元,惟R-101/102 分配器金額865,89 8 元應為原合約一部分不另追加計費,追加金額實應為2,76 7,150 元(計算式:3,633,048-865,898 =2,767,150 )( 見新北第31至34頁)。則被告就原告所提出附表1 變更追加 項目及金額,除R-101/102分配器部分外,確實有同意,足 認就附表1變更追加項目及金額,除R-101/102分配器外,確 已經兩造合意。被告以:原告於104年1月23日函限被告5日 內給付尾款,被告收到該函,時間急迫,無法一一確認原告 所提附表1變更追加明細之細節,故對於設備變更內容有所 誤認等語,抗辯兩造間並無變更追加之合意,並無可採。 ⒉至於原告主張其後再重新檢視追加項目,發現尚有未計價之 追加項目,故原告本件請求如附表2 所示之變更追加項目及 金額,共為5,606,096 元等語,查就超過上開附表1 扣除R- 101/102 分配器外之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變更 追加項目及金額之合意,則其自無從依民法第367 條向被告 為請求。另原告雖提出兩造間之環保溶劑會議記錄,上載: 「變更部分另追加費用,計算後提報給合桐」(見本院卷二 第180 頁),以證兩造間確有如附表2 所示變更追加項目之 合意。惟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 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
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 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上開會議記錄 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再據原告於審理中陳 述:原告確實沒有留原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則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影本,並未有 形式之證據力,本院即不得採納該影本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尤無從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且,按攻擊或防禦方法 ,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 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於105 年12月12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即否認兩 造間有就變更追加項目及金額之合意(見本院卷一第33頁) ,於本院行爭點整理時亦將兩造有無就變更追加之設備內容 及金額為合意列為爭點(見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而原告 於105 年12月間被告為抗辯後,至本院行爭點整理後,均未 提出上開會議紀錄,而遲至本院預計於107 年7 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之前4 日107 年7 月27日,據被告上開抗辯已超過 一年半,始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提出上開會議紀錄,足認已有 逾時提出之情形,應認原告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且就其逾時提 出顯有重大過失,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應予駁回。 ⒊再就附表1 所示之變更追加明細雖經兩造合意,然若屬於兩 造間原系爭合約範圍內所約定項目,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重 複請求,於實際上無此變更追加項目之情形,亦不得為請求 。茲就被告所抗辯者,分敘如下(附表1 之變更追加項目《 即變更後材質、規格》與附表2 相同,被告就附表2 變更追 加項目之抗辯,如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之被告民事陳述意見 ㈣狀所附之附表4 ):
①管嘴:
⑴原告主張:E-101 設備所含管嘴N1、N2、N3、N4、E-102 設 備所含管嘴N1~N4、E103A ~C 設備所含管嘴N1~N4、E104 A/B 設備所含管嘴N1~N4、E-105 設備所含管嘴N1~N4、V- 101 設備所含管嘴、V- 102設備所含管嘴及管嘴N3、V-104 設備所含管嘴及V-105 設備所含管嘴之突長,有變更長度如 附表1 所示,故應予追加金額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並未 交付符合變更後規格之管嘴等語。查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 之上開管嘴,其長度皆未達附表1 變更追加明細中變更後之 規格,即E-101 設備所含管嘴N1、N2、N3、N4之突長並未達
429 公釐、E-102 設備所含管嘴N1~N4之突長並未達454 公 釐、E103A~C設備所含管嘴N1~N4之突長並未達485 公釐 、E104A/B設備所含管嘴N1~N4之突長並未達328 公釐、E- 105 設備所含管嘴N1~N4之突長並未達429 公釐、V-101 設 備所含管嘴之突長並未達658 公釐、V-102 設備所含管嘴及 管嘴N3之突長並未達782 公釐、V-104 設備所含管嘴之突長 並未達678 公釐及V-105 設備所含管嘴之突長並未達625 公 釐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設備管嘴突長不符表及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178 至183 頁)為證。而就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原告 均一再主張:「被告另主張管嘴之突長未符合追加明細表所 列之管嘴規格云云。然查,管嘴突長尺寸應該是由該設備的 中心線開始量測至管嘴法蘭面,並非由設備外緣量測至管嘴 法蘭面。須加上設備中心線之半徑長度,被告所測量長度並 未包含此部份半徑範圍,故其測量計算長度應有誤會,而有 不符」(見本院卷一第203 、217 頁,卷二第171 頁反面至 172 )。僅表示被告之測量法未加上設備中心線半徑長度, 然並未爭執被告所量測設備外緣至管嘴法蘭面長度之正確性 。
⑵又原告遲至本院預計於107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4 日107 年7 月27日,始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提出原告所製作之 系爭設備完工設備圖(下稱系爭完工設備圖,見本院卷二第 181 、183 、185 、187 頁),並主張以V-101 設備為例, 完工設備圖上載管嘴突長「658 」(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 ,而被告所提供之容器數據表「開口外伸高度(mm)」欄上 載「150 」(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可證明管嘴長度確有 加長。且於107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當庭主張系爭 完工設備圖並有經對造簽字確認,並當庭提出經被告簽字確 認之完工設備圖。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後逾一年半始提出系爭 完工設備圖,已難認無延滯訴訟之情形;且原告本可以直接 提出經被告簽字確認之系爭完工設備圖,縱原告認為有圖面 模糊之情形,本也可以同時直接併提出2 種版本之系爭完工 設備圖,難認有何不提出之正當理由可言,其於本院擬言詞 辯論終結之日,才當庭提出所謂經被告簽字確認之系爭完工 設備圖,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當庭無從確認真正與否( 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則已足認原告意圖延滯訴訟,已有 逾時提出之情形,有礙訴訟之終結,自應駁回此攻擊方法。 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完工設備圖,上方說明1 記載: 「插管突長是從桶槽中心測量到法蘭最末端面之距離」(見 本院卷二第181 、183 、185 、187 頁)。而原告以之作為 比較之被告所提供之容器數據表,則係記載「開口外深高度
」(見本院卷二第182 、184 、186 、188 頁),二者量測 方式顯有不同,自無從以上開所記載之長度不同,認為系爭 設備管嘴長度規格有原告所主張之變更追加情形。又原告於 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稱:管嘴的正確計算方法是從 桶子外開始測量,不是桶子的中心點。以插管的中心點開始 ,不是桶身的中心點。如由桶身設備的中心點開始算突長, 則所有的插管都會插在裡面,但事實上都是在外面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97 頁反面),則其所改稱之管嘴量法,實與被 告主張由管壁側至管嘴法蘭面之測量原則相同(即管嘴外伸 高度)。而上開設備之管嘴突長長度,並未至原告所主張如 附表1 變更後規格之長度,除有被告所提出之設備管嘴突長 不符表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8 至183 頁)可證,已如上 述外,並經證人鄭維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設備管嘴突 長不符表及照片中測量的人就是我,對方表示管嘴有增長, 我後來有去量,並沒有此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3頁) 。且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亦均無爭執該測量數值之 正確性,僅認為未另外加上設備中心線之半徑長度,已如前 述,是應足認被告抗辯之測量長度應屬可採。原告於本院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無法確認測量是否正確等語,尚無 從採認。是本件難認上開設備之突嘴突長有原告附表1 所主 張之變更情形,則自無從允許此部分追加金額。 ⑶原告主張:E-101 設備所含管嘴N1、N2變更規格為「900#」 、N3、N4變更規格為「600#」、E-103A~C 設備所含管嘴N1 ~N4變更規格為「900#」、V-102 設備所含管嘴及管嘴N3變 更規格「900#」、V-104 及V-105 設備所含管嘴變更規格為 「900#」。而管嘴之級數(如300#、600#或900#等) 均係由 被告所設計,是屬於基礎設計,由被告委由其所委託之工程 師設計與決定,因此,管嘴的級數之設計由原來之600#改為 900#,當然是屬於設計變更等語。惟據被告抗辯:上開設備 之數據表「開口說明」項下,已有載明壓力要求,規格所載 「900#」意指900 磅,即材質之重量,磅數越高,代表所承 受壓力之能力越高,上開規格係為達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壓 力承受要求,並未超出原本所約定之設備效能,故皆屬原告 所應負責部分,不得追加金額等語,查E-101 、E-103 管殼 式換熱器數據表「開口說明」項下,載明其壓力要求為N1、 N2「600Lb 」、N3、N4「300Lb 」、E-103 管殼式換熱器數 據表上載壓力要求「600Lb 」(見本院卷一第165 、171 頁 )、V-102 、V-104 、V-105 容器數據表上載「開口說明」 項下,所載壓力要求為「600PN( CL)」、「600Lb 」(見本 院卷二第184 、188 頁),則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似非無據;
再原告雖主張此部分為被告變更設計,然為被告否認而主張 係原告責任範圍所應為,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係被告變更 原來之設計;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上開數據表上載「600Lb 」、「600PN 」即代表被告所設計之管嘴級數即為「600#」 (被告係抗辯原告所主張變更後之管嘴級數即為達原契約所 要求之效能,詳上),則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②「Drain 」(排出口)及「Vent」(噴氣口): 原告主張:E101、E102、E103A ~C 、E104A/B 、E105管殼 式熱交換器所含之「Drain 」及「Vent」之需要與否及位置 係由被告設計及規劃,原告無法自行決定,「Drain 」、「 Vent」也未必是裝在設備上,自應屬變更追加之範圍。被告 則抗辯:此屬於設備之細部設計,為原告之責任範圍等語。 查依系爭合約所附附件100 年4 月11日報價之詢價單載以: 「含細部設計、強度計算、工檢及製作、並送至場內指定地 點卸貨……」(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環保溶劑壓力容器 製作施工說明第2 點約定:「施工範圍含⑴細部設計⑵強度 計算……」(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可知依兩造間之約定, 「細部設計」係包含在原契約範圍內。又被告所提供予原告 之由南京金派克石化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南京公司)所 繪製關於U 型殼管式熱交換器E101、E102、E103A ~C 、E1 04 A/B、E105數據表中(見本院卷一第164 至177 頁)中, 並未繪出「Drain 」及「Vent」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就此情,係主張:細部設計係原告依照被告所提供之 數據去設計成細部圖,包括計算材料尺寸、焊道等等,「Dr ain 」及「Vent」之需要與否及其位置,係由被告設計及規 定,原告無法自行決定,被告提供之數據表未提到「Drain 」、「Vent」,原告不可能自行替被告設計此項目,細部設 計不包含此部分等語,並以證人陳朝昇證述:E101至E105設 備之「Drain 」、「Vent」沒有載於南京公司之數據表中。 「Drain 」、「Vent」不屬於設備製造商細部設計範圍,因 為是管線設計,所以單獨製造商不會知道到底二者是要放在 設備上還是放在管線上。細部設計是外型圖畫成我們製造的 細部圖,這就是細部設計。細部圖像是焊道的詳細、材料的 尺寸要列在細部設計的圖面上,廠商才能根據材料表及細部 圖去買材料進行施作。一般製成設計初步資料上面應該要標 示說要不要裝,對方沒有標示,我們就會認為沒有要裝在設 備上等語(見本院卷二卷第77頁)為據。被告則抗辯:南京 公司之數據表中,僅繪製出各該設備之基本設計,並未繪出 「Dr ain」及「Vent」,足見實際細部設計,即「Drain」 及「Vent」應設計在何處、材料提供及施做,皆為原告之責
任等語,並以證人鄭維廉證稱:細部設計是我們給他的圖是 基本設計,若上面需要什麼細件例如焊道、排氣孔、排泄孔 、VENT、DRAIN、接地片等等。這些基本設計沒有提到,原 告就要設計出來。DRAIN及VENT無標示於數據表內,因為基 礎設計不會講這麼零星的東西,這是細部設計要做的。基本 設計不可能寫那麼細。最高點要有個氣孔、最低點要有個洩 孔,管線也有自己的氣孔及洩孔,並不是管線上有設備就不 用,這樣會排不乾淨,兩邊都要有氣孔及洩孔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0、82、85頁)為佐。則就所謂之基本設計包含範圍 之認定,兩造有所不同。而兩造間之系爭施工說明約定:「 施工範圍含(1)細部設計(2)強度計算…。五、本工程和桐代 表人:鄭維廉……工程如有疑義以甲方代表人解釋為主。」 (見本院卷一第85頁)、和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商最低報 價承諾書第二點第⑻項:「對於合約條款有疑慮或異議時, 以本公司之解釋為主,承包商不得異議」、同承諾書末載: 「本承諾書為合約書之一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此部分已如上述,則兩造既然已約定施工範圍含細部設計, 且工程有疑義,以被告代表人解釋為主,則依約所謂「細部 設計」範圍自應以被告代表人(即鄭維廉)解釋為主。而證 人鄭維廉所為證述如上,且其解釋已非不合理,是依約即應 採取證人鄭維廉所為證述內容。是以,上開設備之「Drai n 」及「Vent」應屬於原告細部設計之責任範圍,自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此部分追加金額。至於原告提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 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備圖及招標單(見本院卷二 第頁),用以證明倘有使用「Drain」、「Vent」之必要, 必會將「Drain」、「Vent」詳列於設備圖之清單或圖面上 。
然縱認上開文書為真正,他家公司之圖面或招標單有所記載 ,本不必然表示即非屬細部設計之範圍。
③腳座: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100 年4 月11日詢價單項目後方是載明 「均含內容物及支腳…」(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然而, V101、V102、V103、V104、V105設備被告最終係採用裙板支 撐,並非用支腳,裙板使用的材料及製作工序都比支腳多且 繁複,此與原設計不同,變更後之項目內容當屬於追加範圍 等語。然查,被告公司100 年4 月11日詢價單,立式壓力容 器V-101 、立式壓力容器V-102 、橫式壓力容器V103、立式 壓力容器V-104 、立式壓力容器V-105 項目後方載明:「均 含內容物及『腳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 則上開設備之「腳座」自已包含於原系爭合約之範圍無誤。
再經證人鄭維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4 月11日詢價單 是我寫的,上載「均含內容物及腳座、吊桿、不含爬梯平台 ……」,表示合約有含這些東西,立式、橫式都需要腳座。 吊桿是立式容器會需要把內容物吊出來,所以上面會有吊桿 ,這些都是包含在內。腳座有的是一根一根腳,有的是裙座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0頁)。是上開設備以裙板作為容 器支撐,仍屬於原系爭合約所約定含「腳座」之範圍內,原 告自不能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
④小結:
兩造合意變更追加項目為附表1 扣除R101、102 設備部分, 另再扣除上開(即①②③)認為不應計入變更追加之項目。 另外,因原告本件起訴所主張之金額如附表2 所示,與附表 1 有些許差異(附表1 、2 變更追加之材質、規格為相同) 。又附表1 並未有各設備各個零件單項金額,故各個零件單 項金額僅能以附表2 之金額為認定。計算方式以兩造合意之 附表1 金額為基礎,惟附表2 之金額較低者,因原告於本件 之請求較低,自應以此為基礎,再去扣除不應計入之變更追 加項目,即為原告得請求之變更追加款項。茲敘述如下: ⑴E101:
附表1 金額262,226 元,扣除附表2 管嘴N1、N2、管嘴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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