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林以恩
相 對 人 歐連傳
上列聲請人就與歐連傳間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固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三日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僅請求歐連傳賠償,但曾於一0五年八 月三十日提出陳報狀記載:「事由:增加被告車行」、「為 陳報事:向歐連傳要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向歐連傳所屬 的交通公司(車行)要求連帶賠償,全部標的金額新臺幣貳 佰肆拾壹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整(2,416,924 )」、「補充 說明:‧‧‧致於車行資料,向有關單位要不到,所以沒 有寫出來,請歐君及13次來法庭,每次都來的這位自己表明 車行身分的這位先生,提出車行資料書狀‧‧‧依據法條 :民法第 188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有 追加歐連傳所屬車行為被告之意思,鈞院應行使闡明權,命 聲請人補正追加被告之名稱,鈞院未予闡明即為判決,應屬 裁判之脫漏,爰請求補充判決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聲請人固於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提出「陳報狀」記載前開 聲請意旨所舉內容(見本院卷第九四頁),惟本院於同年 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新審理,逐一詳細詢問本件 訴之聲明、請求之事實理由,提示證據予兩造表示意見, 並詢問有無補充,經親自到場之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逐 一陳明並為相當之補充陳述,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均無隻 字片語提及追加之訴,本院乃於是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 宣判,此觀是次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即明(見本院卷第一四
0、一四一頁),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既於提出「陳報狀 」後之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重行詢問訴之聲明、事實理由 並許其補充,仍未表示欲提起追加之訴,已難認該陳報狀 確有提起追加之訴、追加不明之人為被告之意思。(二)且聲請人於本院一0五年十一月十日宣示一0五年度訴字 第九七五號判決後,於同年月三十日所提民事上訴狀,當 事人欄載有「追加被告車行」字樣,書狀亦記載「增加被 告車行」等語,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受命法官於一0六 年六月二十日準備程序行使闡明權,詢以「提示原審卷94 頁105年 8月30日陳報狀、本院卷25頁105年11月30日上訴 狀,均記載『增加被告』車行(歐連傳所屬車行),係於 一審或二審追加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追加被上訴人所屬 車行為被告?該車行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陪同聲 請人到場之訴訟代理人黃均熙律師答稱將另行具狀表示( 見上字卷第五六頁筆錄),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均熙 律師、陳羿蓁律師)嗣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提出「民事追加 被告暨上訴理由狀」,不唯在當事人欄記載「追加被告: 弘聖交通有限公司」,且在書狀第壹點記載「為追加被告 事」,「追加後聲明」第三項記載「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 人(歐連傳)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四十一萬六千九百二十 四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追加理由」 第點、第點更明確記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 有明文‧‧‧因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復因上訴 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因本件車禍所衍生之爭執,與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請鈞院准允之,並附上准允追加被告之實務見解供參(附 件3、4號)」(見上字卷第八三至八五頁書狀),聲請人 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受命法官「係於 一審或二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追加被上訴人所 屬車行為被告?」之詢問,既係具狀表明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訴之追加,所檢附之參考 實務見解亦均為在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追加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即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九0號、一0三年度 上易字第四九七號,見上字卷第一三七至一四七頁),已 明示聲請人係在第二審方追加被告;聲請人(訴訟代理人 )於同年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中再次確認係在第二審追加被
告,願按第二審標準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見上字卷一五 一、一五二頁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始於是次準備程序期 日後,併以弘聖交通有限公司為追加被告,併就追加之訴 接連於一0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一0七年四月十日、五月 二十四日三度行準備程序且通知弘聖交通有限公司應訴, 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甚且於一0七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 期日明確陳稱「上訴人於106年7月17日追加弘聖公司為被 告(本院卷83頁)」(見上字卷第四五0頁筆錄),另於 同年六月六日所提準備㈢狀中,再重申「上訴人於106年7 月17日追加弘聖公司為被告」(見上字卷第五0四頁書狀 )。聲請人既於法院行使闡明權、命其確認係在一審或二 審為訴之追加後,迭次明確表示於「一0六年七月十七日 (即上訴二審後)追加弘聖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聲請 人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所提「陳報狀」並無追加被告之意 思,堪以認定。
(三)綜上,聲請人固於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提出「陳報狀」, 但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於提出該陳報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 經本院重行詢問訴之聲明、事實理由並許其補充,仍未表 示欲提起追加之訴,已難認該陳報狀確有提起追加之訴、 追加不明之人為被告之意思,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受 命法官於一0六年六月二十日準備程序行使闡明權,詢以 「係於一審或二審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追加 被上訴人所屬車行為被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均 熙律師、陳羿蓁律師)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提出「民事追加 被告暨上訴理由狀」,檢附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許可當事人 在第二審追加被告之判決供參考,表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訴之追加,於同年月二十日 準備程序中再次確認係在第二審追加被告,願按第二審標 準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業依聲請人明示在 第二審追加被告之意思,併就追加之訴接連於同年八月二 十九日、一0七年四月十日、五月二十四日三度行準備程 序、通知弘聖交通有限公司應訴,聲請人(訴訟代理人) 甚且於一0七年四月十日之準備程序期日,明確陳稱於一 0六年七月十七日追加弘聖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於同年 六月六日所提準備㈢狀中再重申上情,聲請人前已明示並 非在第一審追加被告,則本院於一0五年十一月十日宣示 之一0五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第一 審民事判決業就原告起訴全部聲明請求之事項為判決,且 均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詳列准駁理由,並無脫漏之情,聲請 人聲請補充判決,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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