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730號
TPDV,105,訴,4730,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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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30號
原   告 張素雲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
      王怡茹律師
      江俊傑律師
被   告 良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蘇貴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24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531 條第1 項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477號卷第12頁)。嗣原 告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見本院卷㈡第171 頁反面)。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任被告會計,因被告謊稱其侵占被告共計新臺幣(下 同)1,070 萬3,572 元,且原告將變賣財產逃匿云云,而於 民國92年3 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600 萬元範圍 內假扣押,經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1922號准為假扣押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並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查 封原告所有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



(應有部分10萬分之10161 ),及其上臺北市○○區○○段 0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 巷00○0 號2 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92年4 月3 日 經地政機關為假扣押登記。嗣被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 全之本案請求,於92年5 月20日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下稱系 爭假扣押本案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92年度重訴字第290 號判決駁回被告請求,被告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346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復於105 年 7 月21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於105 年 8 月3 日經地政機關塗銷假扣押登記。
㈡因被告不實謊稱原告侵占被告款項、將變賣財產逃匿云云, 聲請假扣押及假扣押強制執行,使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自92 年4 月3 日起遭查封限制登記,且被告於查封期間未即時撤 銷假扣押及假扣押強制執行,遲至105 年7 月21日始具狀聲 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致系爭房地之查封限制登記於105 年8 月3 日始被塗銷,系爭房地被查封登記期間長達13年又 4 個月,使原告無法處分系爭房地所受損害為547 萬7,988 元(本件僅請求150 萬元),且嚴重侵害原告之信用名譽, 而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2年間為免原告於審理程序中將系爭房地出售,致被 告日後縱獲勝訴判決,卻無法實現債權之窘境,遂依法提出 假扣押聲請,並經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假扣押之請求已足釋明 ,裁准被告供擔保後於600 萬元範圍內假扣押原告之財產, 則被告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對於原告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 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且被告嗣後基於聲請假扣押之基礎事 實對原告所提之告訴,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起訴,可見被告基於聲請假扣押之基礎事實 之刑事及民事訴訟並非顯無理由。縱新北地檢署就部分告訴 內容不起訴處分,惟並不拘束民事法院之認定,自難認被告 於斯時有撤銷假扣押之必要。
㈡系爭房地遭假扣押與一般現金、有價證券遭假扣押不同,原 告自承系爭房地為其自用,並無任何出售之計畫,可見系爭 房地為原告自住使用,原告既無任何出售計畫,顯然未受有



任何不能出售之損害,何況自住使用之不動產縱令未經假扣 押,亦不會增加原告收入;原告主張受有信用名譽損害而請 求慰撫金,亦為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2年3 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600 萬元範 圍內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持該裁定聲請執 行,扣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嗣於92年4 月3 日經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竣限制登記。
㈡被告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 290 號判決駁回被告請求,復被告提起上訴,經高院以99年 度重上字第346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上訴 而確定。
㈢被告於105 年7 月21日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嗣於105 年8 月3 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竣塗銷限制登記。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並聲請查封系爭房地,侵害 原告對系爭房地處分權能及原告之信用、名譽,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0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 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328 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其無法處分系爭房地所受損害15 0 萬元,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 ,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 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 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未提出證據,可客觀確定原告就系爭房地有何計劃而確 實可獲得利益而未獲得,自難認定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房地 遭查封而無法處分受有損害乙節為真,故原告所請求其無法 處分系爭房地所受損害150 萬元,並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於本件訴訟所請求之慰撫金150 萬元,查假扣押屬 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強制執行之法定程序,且假 扣押之請求、原因,雖有法定要件,且應釋明,然釋明如有 不足,得經債權人供擔保後為之,縱使法院准為假扣押裁定 ,並不當然認定債務人絕對有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存在之事 實,是遭假扣押之債務人,尚未得據此認為其信用名譽因遭 假扣押而當然受侵害。本件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 執行,該裁定、執行行為並未公告周知或通知原告之往來對 象,自不影響社會一般人對原告品德、聲望所加之評價,因 此,原告如主張因被告之假扣押行為而導致原告之信用名譽 遭受損害,原告就此部分,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僅泛言主 張被告聲請之假扣押行為侵害其信用名譽,惟未舉證證明其 往來對象有因知悉執行程序而減損對原告之品德、聲望評價 或降低授信額度、縮短授信期限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因被告 聲請假扣押之行為致原告信用名譽受到損害,舉證顯然亦有 所不足。故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侵害其信用名譽 ,而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亦無理由。
㈣況原告不得僅以被告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之結果,即謂假扣押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行為係侵權行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於 假扣押強制執行期間無法處分系爭房地所受損害150 萬元、 其信用名譽受損之慰撫金150 萬元,共300 萬元,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通知證人魏曉芬作證,證明被告聲 請假扣押前已有查證之事,已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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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