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97號
原 告 高紹武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被 告 高淑嫺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張家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高淑嫻」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高淑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