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996號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
訴訟代理人 張學凱
周育任
陳宏杰律師
郭俊廷律師
江子維律師
莊慶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饒餘杏
陳順文
邱薇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有福
被 告 黃月霜
訴訟代理人 潘姿吟
被 告 莊淑萍
訴訟代理人 林永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原判決顯然錯誤內容」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之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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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判決位置│原判決顯然錯誤內容 │更正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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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主文欄第二│被告黃月霜應給付原告│被告黃月霜應給付原告│
│ │項(原判決│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壹│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玖│
│ │第2頁第1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
│ │3行) │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起│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二 │主文欄第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
│ │項(原判決│執行,但被告饒餘杏、│執行,但被告饒餘杏、│
│ │第2頁第7至│黃月霜如分別以新臺幣│黃月霜如分別以新臺幣│
│ │9行) │柒仟柒佰陸拾壹元、新│柒仟柒佰陸拾壹元、新│
│ │ │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壹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玖佰│
│ │ │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
│ │ │保,得免假執行。 │保,得免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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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事實及理由│有關90年4月1日起至93│有關90年4月1日起至93│
│ │欄五、㈡、│年12月13日終止委任關│年12月13日終止委任關│
│ │1.⑴②(原│係前之管理費部分(90│係前之管理費部分(90│
│ │判決第17頁│年1月1日起至90年3月 │年1月1日起至90年3月 │
│ │第12至14行│31日止之管理費3萬7,5│31日、91年4月1日起至│
│ │) │12元部分另裁定駁回,│91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
│ │ │於茲不贅述): │費3萬7,512元部分另裁│
│ │ │ │定駁回,於茲不贅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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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事實及理由│本件饒餘杏所積欠90年│本件饒餘杏所積欠90年│
│ │欄五、㈡、│4月1日起至93年12月13│4月1日起至91年3月31 │
│ │1.⑴②(原│日之管理費,原告就各│日止、92年1月1日起至│
│ │判決第18頁│月管理費自各該月份之│93年12月13日之管理費│
│ │第8至10行 │5日起即得請求, │,原告就各月管理費自│
│ │) │ │各該月份之5日起即得 │
│ │ │ │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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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事實及理由│④ │③ │
│ │欄五、㈡、│ │ │
│ │1.⑴④(原│ │ │
│ │判決第18頁│ │ │
│ │第14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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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事實及理由│(見前開五、㈡1.⑴④│(見前開五、㈡1.⑴③│
│ │欄五、㈡、│所述 │所述 │
│ │2.⑶、3.⑶│ │ │
│ │、5.⑵(原│ │ │
│ │判決第20頁│ │ │
│ │第19行、第│ │ │
│ │21頁第6行 │ │ │
│ │、第24頁第│ │ │
│ │16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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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事實及理由│莊淑萍於91年8月16日 │⑴莊淑萍於91年8月16 │
│ │欄五、㈡、│ │日 │
│ │5.(原判決│ │ │
│ │第23頁第6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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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事實及理由│則原告請求黃月霜給付│則原告請求黃月霜給付│
│ │欄五、㈡、│自100年7月29日起至10│自100年7月29日起至10│
│ │4.⑴(原判│5年5月31日計58個月又│5年5月31日計58個月又│
│ │決第22頁第│3日管理費18萬7,310(│3日管理費18萬7,130(│
│ │4至7行) │{3,221×3/31}+58×│{3,221×3/31}+58×│
│ │ │3,221=187,310元,元 │3,221=187,130元,元 │
│ │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即屬正當 │,即屬正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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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事實及理由│綜上,原告得請求黃月│綜上,原告得請求黃月│
│ │欄五、㈡、│霜給付管理費及水電費│霜給付管理費及水電費│
│ │4.⑶(原判│計為23萬2,172元(187│計為23萬1,992元(187│
│ │決第23頁第│,310+44,862=232,172 │,130+44,862=231,992 │
│ │2至3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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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事實及理由│請求黃月霜給付管理費│請求黃月霜給付管理費│
│ │欄六、(原│及水電費計為23萬2,17│及水電費計為23萬1,99│
│ │判決第24頁│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 │第21至23行│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5 │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5 │
│ │) │日(見調解卷第51頁送│日(見調解卷第51頁送│
│ │ │達證書)起; │達證書)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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