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220號
TPDV,105,訴,1220,20180904,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20號
抗 告 人 鄭小雲
相 對 人 呂丘亭
訴訟代理人 鍾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
107年3月7日承受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院一O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二O號事件應由陳進益(男、民國五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鄭啟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第490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 按裁判後發現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此項裁判並非當然 不生效力,應由法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 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68年11月30日68年度第 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
二、查鄭啟堂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20號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 年6月8日死亡,其第1順位繼承人鄭輅婕,及第3順位繼承人 即抗告人,鄭耀雄謝鄭雪,均已拋棄繼承,並無第2順位 、第4順位繼承人,而鄭啟堂原尚有兄、姊即訴外人林燦雄高月雲,因早經依序出養予訴外人林豪英高綿,依民法 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鄭啟堂林燦雄高月雲間之兄 姊弟旁系血親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是林燦雄、高 月雲並非鄭啟堂之繼承人;相對人嗣於107年向本院聲請為 鄭啟堂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同年度司繼字第815號、 第934號裁定選任陳進益(男、53年8月19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為其遺產管理人,上開各情,有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市文山 區戶政事務所106年7月10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0630702500號 函暨所附戶籍謄本、本院106年8月2日准予鄭小雲拋棄繼承 備查函、107年度司繼字第815號、第934號裁定存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381號、106年度 司繼字第859號、106年度司繼字第885號、106年度司繼字第 1122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是原裁定認抗告人尚未拋棄



繼承而命其承受訴訟,應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乃由本院自為廢棄並依職權命陳進益 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20號事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