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94號
原 告 二次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雄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榮邦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俞一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啟芳
王建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榮邦投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榮邦投資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榮邦投資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榮邦投資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壹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
被告俞一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萬85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頁), 嗣於民國105年3月24日以民事陳報暨追加起訴狀追加榮邦投 資有限公司(下稱榮邦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並於105年4月20日追加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榮邦公司 應給付原告144萬855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核原告對於被告俞一 欣、被告榮邦公司,請求之原因事實皆係本於同一承攬契約 關係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 得相互援用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俞一欣於104年3、4月間委由原告承攬其座落台北市○ ○區市○○道○段000號之忠泰繹建案10樓(下稱系爭10樓 房屋)及12樓(下稱系爭12樓房屋)之房屋裝修工程(12樓 部分後改介紹由宏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驛公司 )承攬施作。而原告約於104年4月初交付系爭10樓房屋裝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初步之估價單(詳如原證1)予被告 ,初估金額為170萬元。被告復催促原告全權決定並儘速施 工,原告隨即進場施工,並支付該大樓裝修保證金20萬元。 施工過程中,被告均至現場察看,未表示任何異議,並追加 估價單所無之項目(如選擇木地板樣式、選定磁磚、衛浴工 程及訂購家具等),而系爭工程已於104年7月底完工,結算 工程款為294萬8555元(含稅),於扣除預付款170萬元後, 剩餘工程尾款為124萬8555元。然被告不配合驗收,並諉稱 品質不佳、費用過高,而拒付剩餘工程款。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先位訴請被告俞一欣、備位訴請被 告榮邦公司給付尾款124萬8555元。又原告代被告支付予忠 泰繹社區裝修保證金20萬元,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亦無其他 損害賠償事由,該筆款項本應歸還予原告,然被告經原告催 告後仍侵佔該筆款項而不予歸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先位訴請被告俞一欣、備位訴請被告榮邦公司返還該裝修保 證金20萬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104年4月初交付之估價單,已載明各工項之單價及數量 ,而被告對該估價單各工項之單價,自委託原告承攬施作至 系爭工程完工均無異議,顯見兩造就各工項之單價確有合意
,被告辯稱兩造有以成本計價之合意,並非事實。又因被告 拒付尾款,原告乃於磋商工程尾款過程中,提出以接近成本 協商條件向被告請款,詎被告仍不願意支付,故原告亦無須 受該磋商條件之拘束。
⒉因系爭12樓房屋係由第三人宏驛公司承作,被告乃於104年4 月13日將系爭12樓房屋之裝修保證金20萬元匯款予原告,嗣 原告簽發票號AI0000000,受款人為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忠泰公司)之20萬元支票乙紙交由宏驛公司,再由宏 驛公司交予大樓管理中心,大樓管理中心並開立系爭12樓房 屋之裝修保證金收據,故被告104年4月13日匯予原告之20萬 元,係系爭12樓房屋之裝修保證金。而系爭12樓房屋之裝修 保證金尚未退還,惟系爭10樓房屋之裝修保證金20萬元遭被 告領回,實屬不當得利。
㈢先位聲明:⒈被告俞一欣應給付原告144萬855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⒈被告榮邦公司應給付原告144萬8555元,及自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10樓房屋係由榮邦公司於102年4月24日所購買,該房屋 於104年3月完工後,榮邦公司即由代表人俞一欣負責與原告 代表人林進雄接洽協談裝修承攬契約之內容,並口頭約定裝 修費用約170萬元,是承攬契約係成立於榮邦公司與原告間 ,且裝修保證金亦屬榮邦公司與原告間裝修保證金代墊之關 係,均與被告俞一欣無關。嗣原告於104年3月27日提供如被 證2之估價單,兩造於施工期間僅就施工內容為討論,並未 有任何追加或同意追加等情。系爭工程幾乎完工時,被告俞 一欣遂代表被告榮邦公司於104年8月10日聯繫原告於同年8 月13日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及結清事宜,詎料原告當日於提 出高達302萬4996元之請款單後,隨即離去,並未實質驗收 。嗣原告陸續提出各種不同版本及金額之請款單,虛灌坪數 及無端追加施作項目等不實報價,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結 算工程款為294萬8555元,被告否認之。又原告代表人林進 雄於105年3月2日檢察官偵查庭庭訊時,自承兩造就系爭工 程之承攬費用係在200萬元以內,故原告逾越兩造合意承攬 報酬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又鑑定單位所提出之鑑定報告 有諸多瑕疵違誤之處,不得引為判決之基礎。且兩造就系爭 工程之價額有以成本價計價之合意,是自應以各工項之成本 價額計算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
㈡原告於104年4月12日與被告俞一欣聯繫,希望由榮邦公司代 墊支付房屋裝修保證金,被告榮邦公司即於同年4月13日匯 款20萬元予原告,嗣原告開立發票日為同年4月16日,金額 為20萬元之裝修保證金支票予忠泰公司。系爭工程完工後, 經忠泰公司查驗確認,被告榮邦公司代表人俞一欣先於完工 驗收表簽名確認,原告則派遣代理用印人員呂忠祐蓋用原告 公司之大小章,同意將裝修保證金直接退還予榮邦公司,故 被告榮邦公司或俞一欣均無不當得利之情。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俞一欣於104年3月間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 台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忠泰繹建案10樓房屋之裝修 工程(即系爭工程),嗣原告於104年3月27日提出如被證2 之估價單予被告俞一欣,估算系爭工程之未稅總價為178萬 1701元。系爭10樓房屋之建物所有權係被告榮邦公司所有。 有系爭10樓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104年3月27日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59至68頁)。
㈡被告榮邦公司於104年4月13日匯款20萬元予原告,作為繳交 管委會裝修工程之保證金之用,有被告榮邦公司匯款證明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0頁)。
㈢原告於104年4月13日簽發支票號碼AI0000000,受款人為忠 泰公司,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乙紙,繳納系爭12樓房屋裝修 工程之保證金20萬元予管委會,有上開支票、管委會104年4 月13日裝修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4頁)。 ㈣原告於104年4月16日簽發支票號碼AI0000000,受款人為忠 泰公司,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乙紙,繳納系爭10樓房屋裝修 工程之保證金20萬元予管委會,有上開支票、管委會104年4 月16日裝修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 ㈤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31日完工後,經管委會於104年8月22日 查核合格,同意退還裝修保證金,並經被告俞一欣、原告之 員工呂忠祐確認會簽,並蓋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而管委會 已將系爭10樓房屋之裝修保證金20萬元退款匯款予被告榮邦 公司。有裝修完工驗收表、裝修工程保證金退款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
㈥被告榮邦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分別於104年4月10日、同年5月2 5日匯款70萬元、100萬元,共計匯款170萬元予原告。且原 告於104年7月28日、同年8月6日分別開立金額70萬元、100 萬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榮邦公司。有被告榮邦公司匯款證明 、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71
頁)。
㈦被告榮邦公司於104年9月10日以台北西松郵局第1316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該函於同年9月11 日送達予原告,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 至2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經結算工程款為294萬8555 元,惟被告僅付款170萬元,尚餘工程尾款124萬8555元未給 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裝修保證金20萬元等 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應為:㈠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俞 一欣或原告與被告榮邦公司之間?㈡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 何?兩造有無約定承攬報酬以200萬元為上限?有無以成本 計價之合意?㈢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 先位請求被告俞一欣、備位請求被告榮邦公司給付工程尾款 124萬8555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 請求被告俞一欣、備位請求被告榮邦公司返還裝修保證金2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論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榮邦公司之 間,原告與被告俞一欣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在: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俞 一欣於104年3、4月間出面委託其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而被 告俞一欣斯時係被告榮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進雄與被告俞一欣商議承攬施作系 爭工程時,究係以個人身分或係代表被告榮邦公司與原告進 行商議,仍應依客觀事實,加以綜合判斷。而查,系爭10樓 房屋係被告榮邦公司所有,並非被告俞一欣個人所有之財產 ,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又被告 榮邦公司已分別於104年4月10日、同年5月25日匯款70萬元 、100萬元,共計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70萬元予原告,並 非由被告俞一欣個人所支付,有被告榮邦公司匯款資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且原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 ,亦係以被告榮邦公司為買受人,並非以俞一欣個人為買受 人,而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榮邦公司,有原告所開立統一發 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1頁)。綜此,足認被告俞一欣 應係以被告榮邦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以被告榮邦公司之名
義,與原告商議施作系爭10樓房屋之裝修工程事宜,原告復 於104年3月27日提出估價單予被告榮邦公司,復依約進場承 攬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榮邦公司則於施工履約期間支付上開 承攬報酬款項予原告,是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應係存在 於被告榮邦公司與原告之間,至被告俞一欣個人與原告間並 無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 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俞一欣之間,自無可採。被告辯稱 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榮邦公司之 間,應可信實。
㈡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應為226萬6136元,且兩造並無以承攬 報酬以200萬元為上限及以成本計價之合意: ⒈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應為226萬6136元: 本院就兩造本件爭議事項送請新北市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鑑定單位)辦理鑑定,本院審酌鑑定單位係職有專精 之室內裝修人員組成之商業同業公會,與兩造間並無任何關 係,其鑑定人之地位應為客觀公正,且經該會派員至現場實 地勘查,並憑藉其工程專業知識、技術及經驗,所為鑑定報 告記載之鑑定意見,除有部分認屬鑑定瑕疵外,其餘得為本 件結算金額認定之依據。茲就本院認定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 析述如下:
⑴原契約工程款之計價原則:
原告與被告榮邦公司間於104年3月間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 爭工程,原告並於104年3月27日提出如被證2之估價單予被 告榮邦公司,向被告榮邦公司提報系爭工程所需施作之各工 作項目、數量及金額,並計算系爭工程之總價178萬1701元 (未稅)。被告榮邦公司於收受上開估價單後,從未向原告 反應所提估價單所列工作項目之單項有報價不實或過高之情 事,係進而要求原告儘速進場辦理施工,並於104年4月13日 匯款20萬元予原告,作為原告繳交管委會裝修工程之保證金 之用;被告榮邦公司復於104年4月10日、同年5月25日分別 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70萬元、100萬元予原告,共計已給 付原告工程款170萬元,已與上開估價單所列系爭工程原契 約金額之總價相近。是被告榮邦公司於收受原告所提上開估 價單後從未表示異議,並即要求原告儘速進場施工,且為原 告代墊管委會裝修工程之保證金20萬元,並已依約給付系爭 工程之原契約工程款予原告等情以觀,可推知被告榮邦公司 對原告上開估價單所載工作項目、數量、金額之要約,已有 默示承諾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榮邦公司自不得嗣後抗辯原告 估價單所列工作項目之單價過高,並未達成合意。故系爭工 程原契約工程款之計價,應以被證2之估價單所列各工作項
目之單價辦理計價,至各工作項目之實作數量部分,則依本 院現場勘查紀錄及鑑定報告記載之數量辦理計價。 ⑵追加工程款之計價原則: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分有明文。是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 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至報酬額,則依 民法第491條第2項定之。而查,原告確有完成被證2估價單 所列工作項目以外之追加工作項目,此非屬原契約原告應施 作系爭工程之範圍,今原告確已完成該等追加工作項目,原 告又係以承攬工程為業之營利事業,各工項均有其施作之成 本,衡情自無施作工作卻不向被告榮邦公司收取報酬之理, 是被告榮邦公司既要求原告施作該等追加工作項目,即應認 兩造已就追加工程有合意成立承攬契約,至於報酬額,則依 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之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 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決定。又各追加工作項目 之合理金額部分,經本院送請鑑定單位辦理鑑定,鑑定單位 依據現場實際施作工項,以其工程專業知識、技術及經驗, 就各工項所需之材料及工資等詳列單價分析計算,除有部分 認屬鑑定瑕疵外,其餘得為本件追加工作項目金額認定之依 據。至各追加工作項目之實作數量部分,則依本院現場勘查 紀錄及鑑定報告記載之數量辦理計價。
⑶本件經彙整兩造主張、本院現場勘驗紀錄、鑑定單位之鑑定 結果,經本院認定系爭工程之結算工程款為215萬8225元( 未稅),含稅則為226萬6136元(各項判斷之金額及理由則 詳如判決後附之附表2「本院認定」欄位所述)。 ⒉兩造並無約定承攬報酬以200萬元為上限: 被告雖辯稱兩造已約定工程總價以200萬元為上限,且原告 法定代理人於偵查庭中已自承系爭工程之承攬費用在200萬 元之內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就兩造有約定系 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以200萬元為上限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況原告於104年3月27日提出如被證2之估價單予被告榮 邦公司,向被告榮邦公司提報系爭工程所需施作之各工作項 目、數量及金額,並計算系爭工程之總價178萬1701元(未 稅),故系爭工程之原契約總價確實未逾200萬元,是縱原 告法定代理人於偵查庭中自承系爭工程之承攬費用在200萬 元之內,應係指系爭工程之原契約總價而言,並未包含追加
工程款。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應以200萬為上限 云云,自無可採。
⒊兩造並未達成以無以成本計價之合意:
被告復辯稱兩造間有以成本計價之合意云云,業據提出原告 之請款單、兩造104年8月21日Line紀錄、104年8月21日及 104 年9月30日電子郵件、語音留言譯文等為證(見本院卷 一111至153、卷二第107、102至104、105至106頁),惟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觀諸被證2之估價單中,並無任何有關 應以成本價辦理系爭工程結算計價之記載,故被告辯稱系爭 工程之承攬報酬應以成本計價云云,自無可採。復觀之被告 所提出之上開請款單、Line紀錄、電子郵件、譯文等,均係 於系爭工程104年7月31日完工後,因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結算 工程款發生爭議所為之協商,是原告固曾表明願以成本價向 被告請款,惟被告並未依原告檢附之請款之成本報價單付款 ,自難認兩造有以成本計價之合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 不可取。
㈢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俞 一欣給付工程尾款124萬8555元,為無理由。然原告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榮邦公司給付工程尾款56萬6136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已自承系爭工程已於104年7月底大致完工(見本 院卷一第175頁反面),且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31日完工後 ,業經管委會於104年8月22日查核合格,同意退還裝修保證 金,有裝修完工驗收表、裝修工程保證金退款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堪認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 作。又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226萬6136元,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被告榮邦公司已付款17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尚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應為56萬6136元(226萬6136元 -170萬元=56萬6136元)。然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與被告榮邦公司之間,業如前述,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 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俞一欣給付系爭工程 之尾款,應屬無據。而原告備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榮邦 公司給付工程尾款56萬6136元,應屬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俞一欣、備位請求 被告榮邦公司返還裝修保證金20萬元,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13日所匯款之20萬元,為系爭12樓 房屋之裝修保證金;而系爭10樓房屋之裝修保證金20萬元,
係其代被告支付予社區管委會,而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無其 他損害賠償事由,該筆裝修保證金本應歸還予原告,然被告 卻侵佔該筆款項而不予歸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云云。被告則辯稱其於104年4月13日匯款20萬元予原 告,再由原告開立20萬元之裝修保證金支票予管委會,該筆 款項係由被告榮邦公司所代墊支付系爭10樓房屋之裝修保證 金,系爭工程完工後,該筆裝修保證金自應返還予被告榮邦 公司,且原告已同意管委會將該筆裝修保證金匯款予被告榮 邦公司等語。
⒉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俞一欣返還裝修保證金,為無理由: 經查,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榮邦公司之 間,業如前述,而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31日完工後,經管委 會於104年8月22日查核合格,同意退還裝修保證金,管委會 並已將系爭10樓房屋之裝修保證金20萬元退款匯款予被告榮 邦公司,有裝修完工驗收表、裝修工程保證金退款單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是被告俞一欣並未受領管委 會發還之系爭工程裝修保證金20萬元,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俞一欣返還裝修保證金20萬元,自屬 無據。
⒊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榮邦公司返還裝修保證金,亦無理由: ⑴被告榮邦公司於104年4月13日匯款20萬元予原告,作為繳交 管委會裝修工程之保證金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所 爭執者,究係該筆20萬元之匯款,係作為系爭10樓房屋或系 爭12樓房屋之裝修保證金,然該筆20萬元之匯款,究係作為 系爭10樓房屋或系爭12樓房屋之裝修保證金,自應依客觀事 實,加以綜合判斷。經查,被告榮邦公司於完成上開20萬元 之匯款後,即於104年4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詢問要求提 供裝修保證金之收據,原告於收受該電子郵件後,即回覆並 檢送系爭10樓房屋之裝修保證金收據予被告榮邦公司,有上 開電子郵件及附件裝修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73至74頁),足徵被告榮邦公司該筆20萬元之匯款,係作為 原告繳交管委會系爭10樓房屋之裝修保證金之用。故被告辯 稱被告榮邦公司上開20萬元之匯款,係系爭10樓房屋之裝修 保證金等語,應可採信。
⑵原告雖主張因系爭12樓房屋係由宏驛公司承作,被告於104 年4月13日將系爭12樓房屋之裝修保證金20萬元匯款予原告 ,嗣原告於104年4月13日簽發支票號碼AI0000000,受款人 為忠泰公司,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乙紙交由宏驛公司,再由 宏驛公司交予管委會,是該筆匯款為系爭12樓房屋之裝修保 證金云云,業據提出上開支票及系爭12樓房屋之裝修保證金
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4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上 開支票及裝修保證金收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付系爭12 樓房屋之裝修保證金之情,並無法證明被告榮邦公司上開20 萬元之匯款,係作為原告繳交系爭12樓房屋裝修保證金之用 。故原告主張被告榮邦公司上開20萬元之匯款,係系爭12樓 房屋之裝修保證金云云,自無可採。
⑶又查,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31日完工後,經管委會於104年8 月22日查核合格,並同意退還裝修保證金,有裝修完工驗收 表、裝修工程保證金退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 頁)。而系爭10樓房屋之裝修保證金,係由被告榮邦公司匯 款予原告所代為支付,已如前述,是管委會將系爭10樓房屋 之裝修保證金20萬元直接退款匯款予被告榮邦公司,尚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況兩造與管委會辦理裝修完工驗收時,被告 榮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俞一欣、原告之代表員工呂忠祐,均 有於上開裝修完工驗收表、裝修工程保證金退款單上簽認, 原告並於上開文件中蓋用公司大小章,該等文件並已明確記 載系爭10樓房屋裝修工程保證金20萬元,係退款匯款至被告 榮邦公司之銀行帳戶,益徵原告已同意將該筆由被告榮邦公 司所墊付之系爭10樓裝修保證金20萬元直接匯款予被告榮邦 公司。故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榮邦公司 返還裝修保證金20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榮邦公司給付系爭工程尾款56萬 6136元(金額計算另詳判決後附之附表1及附表2)。從而, 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榮邦公司給付56萬6136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105年3月29日,見本院卷一 第175頁)翌日即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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