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10號
原 告 上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姿蓉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許文龍,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依序變更為王榮進、 吳欣修,並先後於民國107年2月6日、同年3月20日聲明承受 訴訟,有卷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39至141頁、第245至248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梓官區華中路(赤崁東路延伸至特定區) 道路工程」(下稱華中路工程),兩造於101年9月27日簽訂 工程契約(下稱華中路工程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4256萬元;另原告承攬被告之「高雄市仁武區八德 二路拓寬工程」(下稱八德二路工程),兩造於102年5月23 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八德二路工程契約),約定契約價金 為1710萬元。華中路工程係於101年12月3日開工,103年2月 10日竣工,104年2月16日驗收合格;八德二路工程則係於10 2年8月15日開工,103年6月24日竣工,104年4月14日驗收合 格。惟兩造就結算工程款尚有如下爭議:
⒈華中路工程重新施作道路碎石級配底層第一、二層工項之工
程款1102萬5073元部分:
原告係於101年12月3日開工,101年10月間即檢送混凝土材 料供應商、清掃孔鍍鋅格柵材料供應商及級配粒料供應商書 面送審資料供被告審定,經被告同意備查。嗣原告於102年8 月3日路面作業之路床土壤密度試驗合格後,進行碎石級配 材料回填滾壓夯實,並會同被告取樣送驗(含篩分析、液塑 性試驗、含沙當量試驗等),路底第一層、第二層取樣試驗 結果均符合原道路設計承載標準,而判定合格。詎被告之品 質抽查小組於102年11月27日至工地會勘時,竟以工地不時 傳有異味、取樣未符合施工規範第02726章相關規定、篩洗 結果含有雜質等為由,要求原告於103年1月10日前就道路碎 石級配第一、二層全部挖除重作,然被告並未具體提出何以 原告施作之品質不符契約規範之證明,僅憑單日單點現場取 樣水洗法,目視篩洗結果含有雜質(含玻璃碎片、底渣結晶 體等)即要求原告全部重作,自非可歸責原告,則原告因此 額外支出施作費用1102萬5073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67條 及第505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縱認兩造就重新施作部分 未成立承攬契約,被告無端要求原告重新施作,致原告權利 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衍生 之施作費用。
⒉華中路工程逾期罰款202萬1600元部分: 承上,因被告限期原告於103年1月10日前將所有級配材料清 除運離,重新施作華中路道路碎石級配第一、二層,致影響 工期,依華中路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30條規定, 被告理應展延華中路道路碎石級配第一、二層重新施作所需 工期,對照先前被告監造報表,連同原告先前鋪設一、二層 級配料所需工時,被告重新施作級配之工時自需52日,故完 工期限應展延至103年2月14日,而華中路工程已於103年2月 10日竣工。原告重新施作華中路道路碎石級配第一、二層既 無可歸責事由,且經展延52日後原告實無逾期之情形,詎被 告於結算時並未展延工期予原告,逕於竣工計價時以原告遲 延完工47.5日為由,計罰罰款202萬1600元,並逕自原告之 工程款中扣除,實無理由。爰依華中路契約第9條、第10條 、第23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將不當扣罰之逾期罰款 202萬1600元返還原告。
⒊華中路工程碎石級配底層試驗不合格違約金53萬4996元及八 德二路工程碎石級配底層試驗不合格違約金48萬7434元部分 :
被告施作之華中路工程及八德二路工程碎石級配底層,經採 樣均符合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規範,並無試驗不合格之情事,
且華中路工程契約及八德二路工程契約並無相關扣款之約定 ,被告竟援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工程施作規範補充作業要點 (下稱施工規範補充作業要點)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 定,以華中路工程及八德二路工程碎石級配底層試驗經篩分 析其各篩篩號通過百分比未在容許範圍內為由,於竣工計價 時,逕行於結算書計算直接扣減價量,並處以6倍罰款,其 中華中路工程扣減53萬4996元、八德二路工程扣減48萬7434 元。兩造既未將該施工規範補充作業要點列為契約文件,被 告即不得依該作業要點扣款,且上開施工規範補充作業要點 之規定,亦與華中路契約第23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規定不符 ,爰依華中路契約第9條、第10條、第23條第1項第4款,請 求被告返還華中路工程、八德二路工程碎石級配底層試驗不 合格違約金53萬4996元、48萬7434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萬9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4年5月間製作華中路工程及八德二路工程之發包工 程竣工計價單,兩造對於開工日期、竣工日期、結算金額、 逾期日期、逾期罰款及試驗不合格違約金等均無意見,其上 並註明「本單所列計價款已核對無訛僅此簽認」等字樣,並 經原告於其上用印,故原告於竣工結算後不承認竣工計價單 而請求增加工程款,違反契約嚴守之法理,亦有違誠信原則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華中路工程重新施作道路碎石級配底層第一、二層工項之工 程款1102萬5073元部分:
依工程施工規範第02726章第1.2節之約定,級配粒料底層以 天然級配粒料為原則,再生級配粒料為例外,兩造並未約定 得使用再生級配粒料,原告自應以天然級配粒施作底層。兩 造於102年9月30日、102年11月13日至華中路工程現場取樣 送驗後,再於102年11月27日至現場抽驗,工地即不時傳有 異味,經取樣篩洗發現級配粒料內有雜物,包含玻璃碎片、 底渣結晶體等。因法務部廉政署偵查發現訴外人映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映誠公司)有底渣再利用之情形,經訴外人偉 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鈞公司)流向市面,而原告使用之 碎石級配底層係由偉鈞公司供料,已可合理推斷原告並非使 用天然級配粒料施作道路碎石級配,且被告將102年9月30日 採樣樣品送驗,發現有許多八大重金屬成分,再將102年11 月13日採樣樣品改以TCLP毒性溶出程序檢驗,仍有許多種類
之重金屬,益證原告並非採用天然級配粒料。被告乃認定原 告使用之材料不符契約,要求原告重新施作,碎石級配重新 施作既係因原告使用不符約定之材料,因此衍生之施作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不得向被告請求。退步言,原告施作之碎 石級配即便符合施工規範,而係因被告指示不當致工作物毀 損滅失,然原告重新施作碎石級配之損害於103年1月10日前 即已發生,原告遲至105年10月11日起訴,已逾民法第514條 第2項規定之1年時效,縱認其性質屬承攬報酬,亦已罹於民 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時效,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
⒉華中路工程逾期罰款202萬1600元部分: 華中路契約第13條約定各項展延工期事由,均以非可歸責原 告為要件,原告施作華中路工程道路碎石級配第一、二層時 ,未依施工規範使用天然級配粒料,而使用非天然級配粒料 ,致需拆除重作,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得申請展 延工期52日。又縱認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原告亦未依華中 路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所定期間,事故發生或消滅日起15 日內,及45日內書面請求展延工期,自不得事後再為請求。 況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發函要求原告清除不符施工規範之 級配,原告於102年12月18日即回覆表示已清運完畢,清運 期間僅8日,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說明重新施作天然級配粒料 所需時間確為52日,則被告於結算時以原告逾期47.5日為由 ,依華中路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扣罰逾期罰款202萬1600元 ,自屬正當,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⒊華中路工程碎石級配底層試驗不合格違約金53萬4996元及八 德二路工程碎石級配底層試驗不合格違約金48萬7434元部分 :
華中路工程於碎石級配重新鋪設後,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 及103年1月6日至現場採樣檢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檢驗結果,依試驗報告發現有4 份不符級配選定表範圍值,累計通過小於級配選定表之許可 差1%~3%,然因原告於檢驗報告未收到前即鋪設AC,致拆換 困難,不符級配選定表1%~3%部分,因尚滿足原設計道路承 載標準,被告自得依華中路契約第23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約 定,減價收受並處以差額6倍之違約金。若被告依據詳細價 目表碎石級配底層全部扣罰,有過重之嫌,被告乃依施工規 範補充作業要點第6條第1項第2款扣罰計算減價10萬3061元 ,另處以差價8萬9166元6倍之違約金53萬4996元。另八德二 路工程部分,兩造驗收時,經送驗7次,台灣檢驗公司試驗 報告認定有4次試驗不符合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2726章之情形
,減價9萬2758元,另處以差價8萬1239元6倍之違約金48萬 7434元,以符合比例原則,減少原告驗收合格但與規定不符 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華中路工程,兩造並於101年9月27日 簽訂華中路工程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4256萬元。華中路工 程於101年12月3日開工,於103年2月10日竣工,於104年2月 16日驗收合格。被告於竣工計價時,扣罰原告逾期罰款202 萬1600元(逾期47.5日)、碎石級配底層試驗不合格違約金 53萬4996元。原告另承攬被告之八德二路工程,兩造並於10 2年5月23日簽訂八德二路工程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1710萬 元。八德二路工程於102年8月15日開工,於103年6月24日竣 工,於104年4月14日驗收合格。被告於竣工計價時,扣罰原 告碎石級配底層試驗不合格違約金48萬7434元等情,有華中 路工程契約、八德二路工程契約、華中路工程及八德二路工 程之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至 55頁、111、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四、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華中路工程及八德二路工程,並未違 約,被告僅憑目視篩洗結果含有雜質即要求原告將華中路工 程道路碎石級配第一、二層全部挖除重作,致原告支出重新 施作道路碎石級配第一、二層工項之費用,被告復因重新施 作上開級配需展延工期52日,展延後原告實無逾期之情形, 惟被告竟扣罰原告逾期罰款。被告另援用施工規範補充作業 要點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以原告碎石級配底層試 驗不合格為由,逕行於結算書計算直接扣減價量,並處以6 倍罰款,然華中路工程契約及八德二路工程契約並無相關扣 款之約定,被告扣罰並無理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華中 路工程重新施作道路碎石級配第一、二層工項、逾期遭扣之 違約金、碎石級配底層試驗不合格違約金及八德路工程碎石 級配底層試驗不合格違約金共計1406萬9103元云云,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 原施作華中路工程之級配粒料底層第一、二層是否合於契約 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新施作華中路工程級配粒料底層 第一、二層之費用1102萬5073元,有無理由?又若認原告之 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可採?㈡原 告請求被告展延重新施作華中路工程級配粒料底層第一、二 層之工期52日,是否有據?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 金202萬1600元?㈢被告以碎石級配底層試驗不合格為由,
分別於華中路工程及八德二路工程,扣罰違約金,是否有據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華中路工程及八德二路工程扣罰之 碎石級配底層試驗不合格違約金53萬4996元、48萬7434元? 析述如下:
㈠原告原施作華中路工程之級配粒料底層第一、二層是否合於 契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新施作華中路工程級配粒料 底層第一、二層之費用1102萬5073元,有無理由?又若認原 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可採? ⒈經查,依華中路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2726章級配粒料底層 第1.2節約定:「本章所規定之材料,如契約無特別敘明得 採用再生級配粒料時,則以天然級配粒料為限。」、第2.1. 1節復約定:「天然級配粒料包含天然、碎石級配粒料,係 指天然岩石或礫石經碎解、篩選或混合程序所製成之級配粒 料。」(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兩造並未於華中路工 程契約中另行約定得採用再生級配粒料,是原告施作華中路 工程之級配粒料底層,自應使用天然岩石或礫石經碎解、篩 選或混合程序所製成之天然級配粒料,不得使用或混用其他 再生材料。
⒉次查,證人莊天彰即映誠公司地磅室課長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下稱另案刑 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問:...跟梓官華中路工程,這 十個工程,你們出去的都是含有底渣的資源化產品嗎?)應 該大部分都是含有再生級配,就是摻有焚化爐底渣的產品。 」、「這十個工程我都有印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 20、22頁),再參證人葉時旻即華中路工程之工務主任於另 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當時洗出來時我們發現有玻璃碎片 ,還有一些很細的鐵絲,還有一些高溫燃燒後的黑色結晶體 ,其實這個部分如果從這些簡單的成分來判定的話,事實上 這個不是純天然材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又兩造 於102年11月27日工地現場勘查,經被告現場取樣篩洗(停 留4號篩上)發現級配料內含有雜物、玻璃碎片、底渣結晶 體等,有現場勘查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頁), 可徵原告原使用之碎石級配材料摻有不明雜物、玻璃碎片、 底渣結晶體等,非全然屬天然級配粒料。併參諸台灣檢驗公 司102年11月13日檢驗報告(見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可 知原告原使用之級配粒料經事業廢棄物毒性溶出程序萃出液 中含有鋇、鎘、鉻、銅、鉛等重金屬,前揭試驗報告檢測出 之重金屬濃度雖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之標準,仍與天然 級配不含重金屬之特性不符,益徵原告原施作之級配粒料底 層之碎石級配材料並非天然級配粒料。況原告原施作之級配
粒料底層材料,係向偉鈞公司所購買,而偉鈞公司實際提供 原告之級配摻配有一定比例之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等情, 為偉鈞公司實際負責人謝應得及業務經理莊天穗於另案刑事 案件中所不爭執,並經另案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在案,有另案 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頁),是原施作華 中路工程之級配粒料底層第一、二層不符契約約定之「天然 級配粒料」,應堪認定。
⒊按華中路工程契約第19條第5項第2款約定:「甲方(即被告 )工程司如發現乙方(即原告)工作品質不符合本契約之規 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指示乙方限期改 善或改正,或將不符規定部份拆除重做,乙方逾期未辦妥時 ,得要求乙方局部或全部停工,至乙方辦妥並經甲方工程司 認可方可復工,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延展工期或補償。如主 管機關或上級機關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發現上開施工品質及 施工進度之缺失,而乙方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該查核 小組同意延長改善期限者,甲方得通知乙方撤換工地負責人 (或工地主任)、品管人員或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見本 院卷一第20頁背面),是原告完成之工作如經查驗發現品質 不符契約約定時,被告得要求拆除重作,原告不得要求展延 工期或補償。本件原告原施作華中路工程之級配粒料底層第 一、二層時未依約使用天然級配,已如前述,被告依上開約 定請求原告拆除重作,洵屬正當,原告自不得要求展延工期 或補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新施作華中路工程級配粒料 底層第一、二層之費用1102萬5073元,自屬無據。 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新施作華中路工程級配粒料底層第 一、二層之費用1102萬5073元,既無理由,被告所為時效抗 辯,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並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展延重新施作華中路工程級配粒料底層第一、 二層之工期52日,是否有據?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 約金202萬1600元?
⒈本件原告原施作華中路工程級配粒料底層第一、二層時,未 依約使用天然級配,被告得依華中路契約第19條第5項第2款 約定請求原告拆除重作,原告不得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等情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展延重新施作華中路 工程級配粒料底層第一、二層之工期52日,洵無理由。 ⒉按華中路工程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如 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除依契約第11條 第2款第1至3目及第26條規定免計工期外,每日賠償甲方( 即被告)損失,按原契約價金1%計算逾期罰款,該項罰款應 由乙方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向甲方繳納:逾期罰款之支付,
甲方得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 或自保證金扣抵。但其最高額的逾期罰款金額,不超過原契 約價金20%為限。」(見本院卷一第27頁背面),查本件原 告既不得請求被告展延重新施作華中路工程級配粒料底層第 一、二層之工期52日,則被告依上開約定扣罰原告逾期罰款 202萬1600元,並逕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自屬有據,是 原告主張展延工期後未逾期,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202 萬1600元云云,要無可採。
㈢被告以碎石級配底層試驗不合格為由,分別於華中路工程及 八德二路工程扣罰違約金,是否有據?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 還華中路工程及八德二路工程扣罰之碎石級配底層試驗不合 格違約金53萬4996元、48萬7434元? ⒈按華中路工程契約及八德二路工程契約第23條第1項第4款第 2目均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 需求或觀瞻,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 即被告)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 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價差減價,並另處 以價差額度6倍之違約金罰之。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 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 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減價及違約金之 總額,以該個別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見本院卷一第25 頁、第46頁背面),是驗收結果若與約定不符,而不妨礙安 全及使用需求或觀瞻,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經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採減價收受者,按上開約定依不符項目標的之價差減價,並 另處以價差額度6倍之違約金。再依施工規範第02726章第2. 2.7節第二類型級配約定:「採用此類型底層級配粒料時, 應在施工前,由工程司在表三所列容許級配範圍內選定一種 級配,或由承包商選定並徵得工程司之同意後,按所選定之 級配施工。施工時,其實際級配與所選定級配之許可差,不 得超過表三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可知原告 施作級配粒料底層,應符合前述施工規範所述表三容許誤差 範圍。
⒉經查,被告就華中路工程級配粒料底層辦理12次篩分析檢驗 ,試驗結果顯示其中4次篩分析試驗有部分篩號通過百分比 未符合級配選定表之容許範圍,即試驗報告編號KB-00-0000 0Y(取樣點樁號0K +350)篩號37.5mm、600μm不合格,編 號KB-00-00000Y(取樣點樁號0K+500)篩號37.5mm、600μm 不合格,編號KB-00-00000Y(取樣點樁號0K+100)篩號37.5 mm、75μm不合格,編號KB-00-00000Y(取樣點樁號0K+500
)篩號37.5mm不合格,有台灣檢驗公司之試驗報告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6頁);被告另就八德二路工程級配 粒料底層辦理7次之篩分析檢驗,試驗結果顯示其中4次篩分 析試驗有部分篩號通過百分比未符合級配選定表之容許範圍 ,即試驗報告KB-00-00000Y(取樣點樁號0K+200)篩號37.5 mm不合格,編號KB-00-00000Y(取樣點樁號0K+300)篩號60 0μm、75μm不合格,編號KB-00-00000Y(取樣點樁號0K+22 0)篩號600μm不合格,編號KB-00-00000Y篩號75μm不合格 ,有台灣檢驗公司之試驗報告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37 頁),足徵原告施作之華中路工程及八德二路工程級配粒料 底層確有篩分析不符合契約約定之情形。又因原告已將道路 AC鋪面鋪設完成,致拆換不合格之級配粒料底層確有困難, 且被告經檢討後認「本工程回填碎石級配材料經土壤承載強 度相關之加州載重比試驗結果,壓實度在95%最大乾密度時 之CBR=99%,98%最大乾密度時之CBR=133.8%,本工程級配壓 實度均在98%以上,CBR值未受篩分析超限1%~3%影響,均大 於契約規範值80%,即本案底層級配承載強度尚滿足原設計 道路承載標準。」等情,有被告之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169頁),尚符減價驗收之要件,是被告以碎石級配底層 試驗不合格為由,依首揭約定分別於華中路工程及八德二路 工程扣罰減價驗收違約金,應屬有據。
⒊次查,華中路工程契約及八德二路工程契約第23條第1項第4 款第2目均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價差減價 ,並另處以價差額度6倍之違約金;且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 ,以該個別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業如前述。本件華中路工 程12次取樣有4次取樣不合格,比例佔1/3,八德二路工程7 次取樣有4次取樣不合格,比例佔4/7,倘以取樣比例為減價 基礎再扣罰6倍違約金,形同原告就二工程碎石級配底層均 不得請求報酬,對原告不免過苛。原告雖主張施工規範補充 作業要點非兩造契約文件,不得任意扣款云云,惟本院審酌 被告參酌施工規範補充作業要點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 定:「…2.經篩分析其各篩號通過百分比如有1個篩號未在 容許範圍內者,依碎石級配料契約單價扣減該樣品代表數量 價款之5%。3.經篩分析其各篩號通過百分比如有2個篩號未 在容許範圍內者,依碎石級配料契約單價扣減該樣品代表數 量價款之10%。…」(見本院卷一第113頁),酌扣該工項5% 至10%之價差,另扣除6倍違約金,尚符工程實務。則被告就 上開二工程依施工規範補充作業要點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 款計算,華中路工程扣罰計算減價10萬3061元,另處以差價 8萬9166元6倍之違約金53萬4996元及八德二路工程部分減價
9萬2758元,另處以差價8萬1239元6倍之違約金48萬7434元 ,有級配粒料底層篩分析扣減工程費統計表、內政部營建署 103年12月16日營署南字第1033384400號、104年2月24日營 署南字第1043380225號函文、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28頁、第146至149頁、第260頁 、卷三第28至30頁),堪認有據。且兩造竣工結算時,被告 已於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上註明華中路工程及八德二路工程 之碎石級配底層試驗不合格違約金數額,原告請領尾款時並 未為任何保留即予以簽認,此觀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及民事 陳報㈡狀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第117頁、卷三第6頁 ),益徵兩造就此部分扣款應有合意,原告自不得事後再翻 異其主張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華中路工程及 八德二路工程扣罰之碎石級配底層試驗不合格違約金53萬49 96元、48萬7434元,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67條及第505條、第179條規 定及華中路契約第9條、第10條、第23條第1項第4款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406萬9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斷。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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