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莊尚倫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莊尚琪(兼莊森松之承受訴訟人)
莊蔚正(兼莊森松之承受訴訟人)
莊蔚宜(兼莊森松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李宗春
林宜貞
陸冠良
參 加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羅瑋羣
鄭智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莊黃金絨、莊森松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變價後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價金。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莊森松於104 年2 月19日死亡,本院於104 年7 月3 日 以103 年度家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由被告莊尚琪、莊蔚正、 莊蔚宜為其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參加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莊蔚正之債權人,分別於10 5 年3 月21日、106 年11月30日日聲明參加訴訟,有民事參 加訴訟狀暨債權證明、民事聲請狀暨債權證明(見臺灣高等 法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47號卷一第60至71頁、本院卷一第49 至55頁)在卷,足認參加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得為輔助被告莊蔚正而參加訴訟等語,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莊尚琪、莊蔚正、莊蔚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莊黃金絨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死亡 ,原告、被告莊尚琪、莊蔚正、莊蔚宜、被繼承人莊森松為 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原告、被告莊尚琪各8 分之1 、被 告莊蔚正、莊蔚宜、被繼承人莊森松各4 分之1 。嗣被繼承 人莊森松於104 年2 月19日死亡,原告、被告莊尚琪、莊蔚 正、莊蔚宜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原告、被告莊尚琪各 6 分之1 、被告莊蔚正、莊蔚宜各3 分之1 。詎被繼承人莊 黃金絨所遺如107 年8 月6 日民事總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被繼承人莊森松所遺如107 年8 月6 日民事總辯論 意旨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 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一)被繼承人莊黃金絨、莊森 松所遺如107 年8 月6 日民事總辯論意旨狀附表一、二所示 之遺產應由原告、被告莊尚琪6 分之1 、被告莊蔚正、莊蔚 宜3 分之1 比例之分割方法分割。(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繼承比例負擔。
二、被告莊尚琪、莊蔚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莊蔚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陳述:原告、莊尚琪各6 分之1 ,其餘被告各 3 分之1 沒有意見等語。參加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則以:不動產部分應以變賣後價金分配,較為有利於全 體,其餘部分沒有意見等語。參加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則以: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黃金絨於102 年6 月10日死亡,原告 、被告莊尚琪、莊蔚正、莊蔚宜、被繼承人莊森松為其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為原告、被告莊尚琪各8 分之1 、被告 莊蔚正、莊蔚宜、被繼承人莊森松各4 分之1 ,嗣被繼承 人莊森松於104 年2 月19日死亡,原告、被告莊尚琪、莊 蔚正、莊蔚宜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原告、被告莊尚 琪各6 分之1 、被告莊蔚正、莊蔚宜各3 分之1 。詎被繼 承人莊黃金絨所遺如107 年8 月6 日民事總辯論意旨狀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莊森松所遺如107 年8 月6 日 民事總辯論意旨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語,業據提 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莊黃金絨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103 年度家訴 字第71號卷一第12至41頁)、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莊森松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 144 、150 至151 頁)為證,且為莊尚琪、莊蔚宜所不爭 執,至為明確。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 ,即屬有據。
(二)再者,原告、被告莊尚琪就被繼承人莊黃金絨遺產應繼分 各8 分之1 ,就被繼承人莊森松遺產應繼分各6 分之1 , 再轉繼承被繼誠人莊森松繼承被繼承人莊黃金絨遺產比例 合計6 分之1 (計算式:1/8+1/4 ×1/6 ),被告莊蔚正 、莊蔚宜就被繼承人莊黃金絨遺產應繼分各4 分之1 ,就 被繼承人莊森松遺產應繼分各3 分之1 ,再轉繼承被繼誠 人莊森松繼承被繼承人莊黃金絨遺產比例合計3 分之1 ( 計算式:1/4+1/4 ×1/3 ),考量被繼承人莊黃金絨、莊 森松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種類、項目繁多,而被 告莊蔚正負有債務、遷居國外,參酌兩造、參加人對於分 割分法之意見,認本件如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始符繼承人之最大利益
,是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莊黃金絨、莊森松所遺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遺產,應變價後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價 金。
五、綜上所述,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莊黃金絨、莊森松所遺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應變價後依如附表三所示比 例分配價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請求分割遺產 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6條第1 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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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稱謂 │姓名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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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 │莊尚倫 │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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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 │莊尚琪 │6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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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 │莊蔚正 │3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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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 │莊蔚宜 │3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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