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78號
TPDV,104,建,78,2018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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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7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樹棣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林復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照夫(SAKAI TERUO)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捌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捌仟柒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壹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肆佰柒拾叁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零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其中玖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其餘玖佰零捌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叁萬捌仟



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壹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就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簽訂之「 CG292及CG292A標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1)契約第26條 、「G17站捷十三聯合開發模板及混凝土澆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2)契約第25條、「G16站捷一聯合開發-模板及混 凝土澆置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3)契約第26條、「 CG291B捷二聯合開發-結構模板及混凝土澆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4)契約第25條、「CG290標-C出口及TTY通道之模 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5)契約第25條均約定:「本合約 規定未盡事宜,雙方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如因本合約涉 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一第12頁、第18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9頁;卷三第 28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 國104年4月23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 付因反訴被告施工瑕疵所生之瑕疵修補費用及賠償損害計新 台幣(下同)1976萬2942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經核 其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 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 許。
叁、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4萬4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4頁);嗣於104年3月1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 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4萬414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4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 決事項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反訴原告於反 訴起訴時,係依系爭工程1契約之第12條、第16條、第17條 ,系爭工程2、系爭工程3及系爭工程4契約之第13條、第17 條、第20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1至4之瑕疵修 補等費用,並為第1項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7 6萬294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復於104年 5月25日具狀追加依系爭工程5契約第12、19條約定,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5之瑕疵修補等費用134萬5356元,並追 加民法第227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又於 104年6月24日具狀追加依系爭工程1、系爭工程2及系爭工程 5契約之第17條,及系爭工程3及系爭工程4契約之第18條約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1至5之垃圾及廢棄物清運費 用,並變更訴之第1項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0 2萬097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七第1至7頁);又於104 年9月21日追加反訴原證19-1之兩造合意及民法第179條為系 爭工程3瑕疵修補費用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十第4頁)。 核反訴原告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系爭工程1至5之瑕疵修補 等費用、系爭工程1至5之垃圾及廢棄物清運費用等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嗣將其中CG29



2及CG292A模板工程(即系爭工程1)、G17站捷十三聯合開 發模板及混凝土澆置工程(即系爭工程2)、G16站捷一聯合 開發-模板及混凝土澆置接續工程(即系爭工程3)、CG291B 捷二聯合開發-結構模板及混凝土澆置工程(即系爭工程4) 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分別於98年11月20日、100年10 月 28日、100年12月14日及100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1至4之 工程合約,約定按實作實算結算工程款。系爭工程1至4皆已 完工,並全線通車使用,惟被告尚有工程款494萬4142元未 給付(詳如判決後附之附表1「原告主張」欄位所示),爰 依系爭工程1至4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 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茲就被告未付之工程款分述如下:
⒈系爭工程1尚未給付220萬9294元:
⑴第17期工程計價款35萬3841元:
被告尚未給付原告施作F1級水平模板數量22.65m2,金額1萬 4719元;F1級垂直模板數量41.73m2,金額2萬7122元;F2級 水平模板數量72m2,金額9萬3600元;F2級垂直模板數量208 m2,金額20萬8000元;共計35萬3841元。 ⑵第18期工程計價款69萬2728元:
被告尚未給付原告施作F2級垂直模板數量246.034m2,金額 25萬8336元;F2級水平模板數量31.53m2,金額4萬989元; F1級垂直模板數量447.31m2,金額29萬752元;F1級水平模 板數量157.924m2,金額10萬2651元;共計69萬2728元。 ⑶超過原合約約定施作數量追加之模板工程款104萬3725元: 被告尚未給付原告施作F1級水平模板數量31.265m2,金額2 萬0322元;F1級垂直模板數量187.902m2,金額12萬2136元 ;F2級水平模板數量226.068m2,金額29萬3888元;F2級垂 直模板數量518.094m2,金額54萬3999元;F2級水平模板數 量0.028m2,金額36元;F2級垂直模板數量60.318m 2,金額 6萬3344元;共計104萬3725元。又原告歷次期數所請款之計 算式之數量並無被告所指重複計價,或已於歷次期數估驗計 價過等情,被告抗辯本期關於F1水平模板、F1垂直模板已於 前期計價云云,自無可採。
⑷因工區及圖面變更之追加模板工程款11萬9000元: 因工區及圖面變更,被告同意補償原告拆除模板、重新組立 等費用,並經被告之人員詹豐懋簽認,業已承認該等模板點 工及雜項費用支出不屬原告權責範圍,兩造既合意由原告追 加施作,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 分報酬11萬9000元,自屬有據。
⒉系爭工程2尚未給付61萬9580元:




被告尚未給付第10期工程計價款,「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 ,F2級,結構工程水平模板」數量111.923m2,金額8萬6181 元;「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F2級,結構工程垂直模板」 數量719.985m2,金額46萬9430元;「結構用混凝土,預拌 ,350kgf/cm2,第I型水泥」數量202m3,金額3萬4340元; 「管理費」數量進度0.068388,金額2萬9629元;共計61 萬 9580元。
⒊系爭工程3尚未給付97萬1076元:
⑴第9期工程計價款62萬7979元:
被告尚未給付施作F1級水平模板數量135.152 m2、F1級垂直 模板數量534.616 m2、F2級水平模板數量136.823 m2、F2級 垂直模板139.04 m2,計62萬7979元。 ⑵超過原合約約定施作數量追加工程款23萬3477元: 被告尚未給付超過原合約約定施作「結構用混凝土汞送及澆 置(420kgf/cm2,第二型水泥)」數量332.516m3,金額5萬 3203元。又就高度超過3個樓板部分的外部及內部施工架, 施作超出合約數量783.798m2,金額18萬0274元。 ⑶因施工樓層、圖面變更及中間樁施作所產生之模板組立與拆 除之費用10萬9620元:
因施工樓層、圖面變更及中間樁施作,被告同意補償原告拆 除模板、重新組立等費用,並經被告之人員薛重家簽認,業 已承認該等模板點工及雜項費用支出不屬原告權責範圍,兩 造既合意由原告追加施作,是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10萬9620元,自屬有據。又系爭 工程3契約特定條款將捷一B3結構收尾工作(如中間樁孔、 樓梯等)列入施工範圍,僅是表明原告應配合施作該區域結 構收尾工作,而原告配合施作後,被告應按實作實算計價方 式給付原告,非謂原告應無償替被告施作,故被告辯稱B3結 構收尾工作(如中間樁孔、樓梯等)已包含於原合約中應予 扣除云云,自無可採。
⒋系爭工程4尚未給付114萬4192元:
⑴第7期工程計價款85萬0347元:
被告尚未給付原告施作「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F2級,結 構工程水平模板」數量163.857m2,金額12萬6170元;「場 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F2級,結構工程垂直模板」數量947. 55m2,金額61萬7803元;「金屬製品,電扶梯機坑邊緣構件 安裝」數量1式,金額2萬2943元;「電扶梯吊鉤安裝」數量 48組,金額2萬1600元;「自充填混凝土汞送及澆置工程」 數量141m3,金額2萬2560元;「管理費」進度數量0.0498, 金額3萬9271元;共計85萬0347元。



⑵超過原合約約定施作數量追加工程款12萬0800元: 被告尚未給付「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F2級,結構工程水 平模板」超過原合約約定施作之數量156.883m2,金額12萬8 00元。
⑶因施工樓層、圖面變更所產生之模板組立與拆除之費用17萬 3045元:
因施工樓層、圖面變更,被告同意補償原告拆除模板、重新 組立等費用,並經被告之人員徐銘輝簽認,業已承認該等模 板點工及雜項費用支出不屬原告權責範圍,兩造既合意由原 告追加施作,是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此部分報酬17萬3045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須先提出估驗的全額發票後,被告始有付款 義務云云;惟原告先前已請求被告辦理工程估驗並給付上開 工程款,惟未獲被告置理;況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工程契約, 屬承攬契約,原告主要給付義務係依約施作上開工程,被告 主要給付義務則係給付報酬,兩造之債務互為對價,二標的 間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至原告於請款時提出發票之義務,至 多為附隨義務,並無對待給付與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不得 作為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理由。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4萬4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1至4雖係按實作數量計價,然實作數量如何計算並 進行計價,則須依系爭工程1契約第5條第2項、系爭工程2至 4契約第6條第2項「估驗合格」及「原告須開立估驗款的全 額發票」等相關約定始得辦理領款,然原告並未依約辦理估 驗並經認定為合格,或估驗合格後原告未能提出估驗款之全 額發票,故被告依約均無付款義務。
㈡茲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1至4之施作數量答辯說明如下(另詳 判決後附之附表1「被告抗辯」欄位所示):
⒈系爭工程1部分:
⑴第17期工程計價款:
原告此部分請求之「F1級水平模板」、「F1級垂直模板」、 「F2級水平模板」、「F2級垂直模板」施作數量,被告無意 見。
⑵第18期工程計價款:
原告此部分請求之「F1級水平模板」、「F1級垂直模板」、 「F2級水平模板」施作數量,被告無意見。至「F2級垂直模 板」部分,其中MW4-2牆計有65.54m2已於第12期估驗計價予



原告,其中穿堂層CS4計有36.792m2已改為點工單計價,應 予扣除,故「F2級垂直模板」數量應為143.702m2。 ⑶超過原合約約定施作數量追加之模板工程款: 原告此部分請求之「F1級水平模板」、「F1級垂直模板」施 作數量,已涵蓋於第18期工程計價款,屬重複請款。又依第 15期估驗資料可知,項次11-20「F2級水平模板」僅追加施 作196.428m2,項次11-22「F2級垂直模板」僅追加施作268. 938m2。至項次1-9「F2級水平模板」施作數量,被告無意見 。項次1-10「F2級垂直模板」施作數量,依原告提出之計算 式所得應為60.318m2。
⑷因工區及圖面變更之追加模板工程款:
就原告所提原證9點工統計表所列數量,被告無意見。 ⒉系爭工程2部分:
就原告系爭工程2所主張之各工項施作數量,被告無意見。 ⒊系爭工程3部分:
⑴第9期工程計價款:
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場鑄結構混凝土用,F1級,結構工程水 平模板」、「場鑄結構混凝土用,F2級,結構工程垂直模板 」施作數量,被告無意見。至「場鑄結構混凝土用,F1級, 結構工程垂直模板」施作數量應為217.076m2。「場鑄結構 混凝土用,F2級,結構工程水平模板」數量應為108.9m2。 ⑵超過原合約約定施作數量追加工程款:
原告此部分請求之「結構用混凝土泵送及澆置工程(420kgf /cm2,第二型水泥)」及「施工架(以結構面積計算)(高 度超過3個樓板部分的外部及內部架)」施作數量,被告無 意見。
⑶因施工樓層、圖面變更及中間樁施作所產生之模板組立與拆 除費用:
系爭工程3契約特定條款第1條已明訂:承攬範圍包含捷一B3 層結構收尾工作(如中間樁孔、樓梯等),屬於原告工作範 疇,故原證14所列點工剔除此部分後,原告僅得請求4萬541 7元。又被告之人員薛重家於原證14簽名之原意,僅在於確 認原證14出工之事實,並非同意原證14出工所生費用同意由 被告負擔。且依被告102年5月24日函文可知,薛重家已於斯 時就原證14內容,向原告表示多屬系爭工程3契約之範疇。 故原告以薛重家於原證14之簽名,主張原證14之工作內容均 屬追加工項云云,自屬無稽。
⒋系爭工程4部分:
⑴第7期工程計價款:
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F2級,結構工



程水平模板」、「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F2級,結構工程 垂直模板」、「金屬製品,電扶梯機坑邊緣構件安裝」、「 電扶梯吊鉤安裝」、「自充填混凝土泵送及澆置工程」施作 數量,被告無意見。
⑵超過原合約約定施作數量追加工程款:
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場鑄結構混凝土用範本,F2級,結構工 程水平範本」施作數量,被告無意見。
⑶因施工樓層、圖面變更所產生之模板組立與拆除費用: 被告已於102年11月28日函催原告提出此部分變更前、後之 圖說及照片,俾釐清是否有變更及變更原因,迺原告均置之 不理,是原告主張有變更,而衍生點工統計表之費用,自難 採信。尚難以被告人員簽名之點工統計表,即認被告有給付 上開費用之義務。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工程1部分:
系爭工程1具有包括月台牆經測量後淨寬及淨高不足、CWW5 單元W1隔間牆尺寸與圖說不符、月台版下月台回風口過高等 契約所訂瑕疵或承攬作業與工程圖說規定不符之情事(詳見 本院卷十八第88至91頁之附表1-2),反訴被告依約自應進 行修改補強或拆除重作,惟經兩造會勘或反訴原告催告後, 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未為修補,則依系爭工程1契約第12條 、第16條及第19條約定,反訴原告得自行僱工修繕,並向反 訴被告請求修改補強、拆除重作或自行僱工修繕等相關費用 ,同時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修補之賠償。爰依民法第22 7條、系爭工程1契約第12條、第16條及第19條約定,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231萬1417元。
㈡系爭工程2部分:
系爭工程2具有包括結構完成尺寸有誤差、拆模後壁面缺失 (如結構表面蜂窩、壁面修補拖延未處理)、7F樑高程施作 錯誤、6F女兒牆水泥澆置高程不均勻及鋼筋外露、結構作業 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牆面泥作修繕及樓梯施作錯誤未依期限 修繕等契約所訂瑕疵或承攬作業與工程圖說規定不符之情事 (詳見本院卷十八第92至96頁之附表2-2),反訴被告依約 自應進行修改補強或拆除重作,惟反訴被告均未遵期修補或 改善,依系爭工程2契約第13條、第17條及第20條約定,反 訴原告得自行僱工修繕,並向反訴被告請求修改補強、拆除 重作或自行僱工修繕等相關費用,同時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逾期修補之賠償。爰依民法227條、系爭工程2契約第13條、 第17條及第20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80萬2841元。 ㈢系爭工程3部分:
系爭工程3具有包括施工延宕而無工班進場施作、B1~B3諸 多工項(如中間樁孔洞未封、B1未拆模版及物料)未完成、 缺失改善進度延宕、電扶梯-3,4機坑尺寸施工錯誤、機房層 (B3層)連通道側牆止水帶工程施工錯誤、混凝土澆置完成 面高度誤差超出規範、點交投資人時程延宕、缺失改善進度 嚴重延宕致遭業主暫停、因嚴重影響後續里程碑時程遭業主 扣罰品管費、B1層版開口現場與施工圖不符、釋壓管道"X" 及出入口A通道頂版模版高程施作錯誤致整體工進延宕、1F 層版現場與施工圖不符、1F層版尺寸施工錯誤、樑、柱保護 不足及柱頂偏移等重大結構缺失、點交投資者缺失項目未獲 改善等契約所訂瑕疵或承攬作業與工程圖說規定不符之情事 (詳見本院卷十八第97至102頁之附表3-2),反訴被告依約 自應進行修改補強或拆除重作,惟反訴被告均未遵期修補或 改善,依系爭工程3契約第13條、第17條及第20條約定,反 訴原告得自行僱工修繕,並向反訴被告請求修改補強、拆除 重作或自行僱工修繕等相關費用,同時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逾期修補之賠償。爰依民法第227條、系爭工程3契約第13條 、第17條及第20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49萬9642元。 ㈣系爭工程4部分:
系爭工程4具有包括安衛嚴重缺失事項須立即改善、施工延 宕嚴重影響工進、結構缺失修繕補強作業延宕、B3-B4層車 道版施工尺寸錯誤、施工錯誤與爆模及漏漿、派遣人力不足 、B3-B4層車道版施工尺寸錯誤、MIF夾層混凝土澆置工程之 爆模及漏漿、混凝土澆置不實造成地下一樓板G5樑成空洞及 各樓板出現結構裂須補強、結構缺失改善施工一再延宕(版 樑柱龜裂、版樑柱鋼筋保護層不足、2F柱配筋超出放樣線) 、混凝土澆置面缺失修繕進度嚴重延宕遭業主停止計價、 2FL 混凝土澆置完成面標高器設置不當、業主驗收及點交投 資人程序遭延宕、施工錯誤遭投資人向業主投訴等契約所訂 瑕疵或承攬作業與工程圖說規定不符之情事(詳見本院卷十 八第103至110頁之附表4-2),反訴被告依約自應進行修改 補強或拆除重作,惟反訴被告均未遵期修補或改善,依系爭 工程4契約第13條、第17條及第20條約定,反訴原告得自行 僱工修繕,並向反訴被告請求修改補強、拆除重作或自行僱 工修繕等相關費用,同時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修補之賠 償。爰依民法第227條、系爭工程4契約第13條、第17條及第 20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24萬9429元。



㈤系爭工程5部分:
兩造於98年12月20日簽訂「CG290標-C出口及TTY通道之模板 工程」(即系爭工程5)契約,該工程與系爭工程1至4同屬 「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而反訴被告施作系 爭工程5亦有多處瑕疵(詳見本院卷十八第111至112頁之附 表5-1),反訴被告依約自應進行修改補強或拆除重作,惟 反訴被告均未遵期修補或改善,依系爭工程5契約第12條、 第16條及第19條約定,反訴原告得自行僱工修繕,並向反訴 被告請求修改補強、拆除重作或自行僱工修繕等相關費用, 同時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修補之賠償。爰依民法第227 條、系爭工程5契約第12條、第16條及第19條約定,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134萬5356元。
㈥系爭工程1至5之垃圾及廢棄物清運費用:
系爭工程1至5履行期間,就反訴被告施作所生垃圾及廢棄物 ,反訴原告均曾有代其雇工清理,致使反訴原告支出共計 333萬5100元之費用(詳見本院卷九第230至232頁之附表6) ,爰依系爭工程1契約第17條、系爭工程2契約第17條、系爭 工程3契約第18條、系爭工程4契約第18條、系爭工程5契約 第17條約定請求。
㈦綜上,反訴被告應給付上開修改補強、拆除重作、僱工修繕 、清運垃圾及廢棄物等費用,共計2954萬3785元(未稅), 加計5%營業稅後,本件請求金額為3102萬0974元(另詳如判 決後附之附表2「反訴原告主張」欄位所示)。並聲明:⒈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02萬097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否認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縱認存有瑕疵,亦非反 訴被告施工不當所致;況反訴原告並未催告定期修補;故反 訴原告不得請求上開瑕疵修補等費用。茲就反訴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1部分答辯說明如反被證附表1-2(見本院卷十第17至 23頁)、系爭工程2部分答辯說明如反被證附表2-2(見本院 卷十第24至34頁)、系爭工程3部分答辯說明如反被證附表 3-2(見本院卷十一第20至32頁)、系爭工程4部分答辯說明 如反被證附表4-2(見本院卷十一第33至45頁)、系爭工程5 部分答辯說明如反被證附表5-2(見本院卷十一第46至47頁 )。又反訴原告提出垃圾及廢棄物之清運費用分攤表,及其 對應之各期廠商分攤明細表,並無法證明係於何時、何地、 何事由,致需由反訴被告負擔該等費用;況工程施作所產生 之廢棄物,皆係由反訴被告自行派工清理、運棄;故反訴原



告請求系爭工程1至5之垃圾及廢棄物清運費用,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十第3頁): 兩造分別於98年11月20日、100年10月28日、100年12月14日 、100年8月16日、98年12月20日簽訂「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 0A區段標工程」之「CG292及CG292A標模板工程」(即系爭 工程1)契約、「G17站捷十三聯合開發模板及混凝土澆置工 程」(即系爭工程2)契約、「G16站捷一聯合開發-模板及 混凝土澆置接續工程」(即系爭工程3)契約、「CG291B捷 二聯合開發-結構模板及混凝土澆置工程」(即系爭工程4) 契約、「CG290標-C出口及TTY通道之模板工程」(即系爭工 程5)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上開工程,上開契約約定 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有系爭工程1至5之工程合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8至30頁、卷三第20至29頁)。肆、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十第3頁反面至第4頁):一、本訴部分:
原告依照各契約付款辦法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 請求下列款項,有無理由?
㈠系爭工程1之未付工程款220萬9294元。 ㈡系爭工程2之未付工程款61萬9580元。 ㈢系爭工程3之未付工程款97萬1076元。 ㈣系爭工程4之未付工程款114萬4192元。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1契約第12、16、17條及民法第227 條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1之瑕疵修補費用231萬1417元( 未稅,含稅為242萬6988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2契約第13、17、20條及民法第227 條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2之瑕疵修補費用580萬2841元( 未稅,含稅為609萬2983元),有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3契約第13、17、20條及民法第227 條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3之瑕疵修補費用749萬9642元( 未稅,含稅為787萬4624元),有無理由? ㈣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4契約第13、17、20條及民法第227 條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4之瑕疵修補費用924萬9429元( 未稅,含稅為971萬1900元),有無理由? ㈤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5契約第12、19條及民法第227條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5之瑕疵修補費用134萬5356元(未稅, 含稅為141萬2624元),有無理由?
㈥反訴原告依系爭工程1契約第17條、系爭工程2契約第17條、



系爭工程3契約第18條、系爭工程4契約第18條、系爭工程5 契約第17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1至5之垃圾及廢棄物 清運費用333萬5100元(未稅,含稅為350萬1855元),有無 理由?
伍、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1之工程款169萬5406元: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估驗款之性質,旨在確認估驗當期完成工作之數量與價值 ,雖不涉及驗收與交付,性質上係定作人對承攬人財務上之 融資,然若工作已完成並交付定作人使用,依首揭規定意旨 ,定作人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經查,系爭工程1契約第5條 約定:「1.本工程無預付款。2.本工程每月估驗貳次,於估 驗合格後甲方(即被告)應給付估驗款的百分之九十,餘百 分之十為保留款。(乙方(即原告)須開立估驗款的全額發 票辦理領款)。3.10%保留款,待工程全部完工,釐清相關 責任收尾後,於業主及甲方驗收合格後付清。4.工程款及保 留款皆以30天期票支付或於到期日以現金匯入乙方帳戶。5. 全部工程經甲方及業主依第十六條正式驗收合格後,由乙方 依據第十八條出具工程保固書,甲方給付乙方剩餘保留款。 」(見本院卷一第8頁反面),是系爭工程1之付款辦法,係 按期辦理估驗計價(每月貳次),每期計價當期完成工作 90%之工程款,剩餘10%工程款則作為保留款,於工程驗收合 格後給付。而被告已於本院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庭期時陳 稱:「(問:被告與業主承包部分是否已經竣工?)已經竣 工通車,但是還沒有開始辦理結算驗收程序,通常需要一段 時間,103年11月15日通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反 面),又系爭工程1為模板工程,屬被告與業主間「臺北捷 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之一部分工程,則該整體區段 標工程既已完工並交付業主,自應認系爭工程1已完工並交 付予被告,被告方得將該整體區段標工程交付予業主。系爭 工程1既已完工並交付予被告,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有給 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故原告依系爭工程1契約第5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90%之估驗款,自屬可採。又兩造雖約定須於估 驗合格後,開立估驗款全額發票辦理領款,然原告既已完成 並交付系爭工程1,被告自不得再以未估驗合格為由拒付估 驗款,且開立發票僅為工程款領款之程序,與承攬報酬非立



於對待給付地位,故被告辯稱原告未經估驗合格、未開立發 票請款,其得拒絕付款云云,自非可採。
㈡數額部分(判決後附之附表1項次一):
⒈第17期工程計價款:
兩造就第17期工程計價款各工項施作之數量並不爭執,故原 告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為35萬3841元。 ⒉第18期工程計價款:
⑴兩造就第18期工程計價款「F1級水平模板」、「F1級垂直模 板」、「F2級水平模板」施作之數量並不爭執。 ⑵兩造僅爭執「F2級垂直模板」之數量,原告主張「F2級垂直 模板」數量應為246.034m2(65.54+90.664+53.038+36.792= 246.034,見本院卷三第85頁),被告則辯稱上開數量計算 其中MW4-2牆數量65.54m2已於第12期估驗計價予原告,穿堂 層CS4之數量36.792m2已改為點工單計價予原告云云。經查 :
①MW4-2牆數量65.54m2:
原告主張MW4-2「F2級垂直模板」僅計價162.665m2,尚有 65.54m2未計價云云;被告則辯稱此部分數量已於第12期 估驗計價予原告等語。觀之系爭工程1之第12期估驗計價 單(見本院卷九第92頁)可知,第12期估驗之「F2級垂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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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馳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