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69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亭如
葉子寬
被 告 蘇鳳英
被 告 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進楠
訴訟代理人 李妃娃
被 告 陳尤敏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尤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陳尤敏」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尤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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