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護
選任辯護人 黃正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莊志堅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高天源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461號及第11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蘇明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又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又共同犯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二、莊志堅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
貳、無罪部分:
蘇明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高天源無罪。
參、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 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蘇明護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明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下列時、地,為 下列犯行:
㈠潘台生先後於民國105 年7 月23日0 時43分、48分許,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蘇明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雙方於電話中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蘇明護隨即於同 日1 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前往潘台生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 巷00弄○○○○○○○00弄○00號3 樓 之住所,蘇明護以大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 海洛因1 包(重量約八分之一錢)予潘台生。
㈡林逸凡先後於105 年8 月5 日14時16分、15時8 分、16時13 分許,持用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撥打蘇明護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於電話中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蘇 明護隨即前往林逸凡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 1 之住處樓下(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 某公園),蘇明護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重量 不詳)予林逸凡而完成交易。
二、蘇明護及莊志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 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蘇明護及莊志堅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蘇明護先於105 年8 月 31日某時許接獲王智惠電話索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施用,蘇明護隨即於105 年8 月31日18時54分許,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志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蘇明護指示莊志堅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王智惠位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3 樓之住處(起訴書漏 載6 弄),莊志堅於同日18時54分至21時10分間某時許(起 訴書誤載為凌晨1 時許)前往上開王智惠住處,無償轉讓禁 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智惠1 次既遂(重量不詳, 惟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 人、被告蘇明護及莊志堅及渠等選任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 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113 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訊之被告蘇明護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台生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 賣毒品給潘台生,潘台生平常就有用電話與伊連絡,案發當 天晚上伊有去潘台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 號3 樓之住處,伊平常就會去潘台生家中聊天,伊之前常借 錢給潘台生,平常大概借幾千塊錢給潘台生,所以常去潘台 生家中聊天和要錢,潘台生都有還我錢,伊等從小是一起長 大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然查:
㈠證人潘台生於105 年7 月23日0 時43分許,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蘇明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 (指證人潘台生):喂,鬥陣仔你 在哪。A (指被告蘇明護):喂。B :你在哪啦,還是來家 裡一趟。A :你在家裡喔,阿你可以給我喔。B :唉有你就 來嘛,你擔心那麼多,我就一定會給你的阿你是在。A :甚 麼你一定會給我,你怎麼這樣說,鬥陣仔。B :不要這樣說 啦我專程跑回來的。A :阿你就要給我我才有辦法…對不對 ,不然我要怎麼補貨啦。B :我領一領就給你了,我這兩天 領一領就都給你了啦對不對。A :阿你明天給我我要怎麼補 貨啦。B :會拉這兩天就有了啦,你都想自己欸,我叫我老
婆領錢給你啦,我月底他會先領她領了先給你啦,我回來家 裡了。A :啊我也要有錢去補貨阿,鬥陣仔。B :我這兩天 給你啊。A :啊我是有沒有錢去補貨啦。B :先給我方便一 下啦。A :你都想你自己欸。B :好啦,不要說那個啦,拜 託一下啦,拜託一下啦。A :我沒錢補貨啦。B :我再籌錢 給你啊,蝦。A :我沒辦法過去啦。B :我過去游泳池阿, 我人回來家裡了再過去阿,沒關係我去游泳池再回家。A : 現在就不是那個問題,我現在這裡沒東西我要補貨啦。B : 我就過兩天拿給你啊。A :你過兩天拿給我我現在也要有錢 補貨阿。B :不能全給起碼也給你一半以上。A :鬥陣仔你 怎麼聽不懂啊。B :我就這兩天給你嘛。A :你這兩天給我 我明天要補貨了,你這兩天給我,你怎麼都想你自己的阿。 B :我就跟你拜託幫忙一下都沒有喔。A :你拜託我我哪一 次沒有,啊我拜託你你哪一次有。B :哪一次沒有給你那個 ,我是插你多少啦,拜託都沒有。A :我就跟你說我明天要 補貨,我現在再煩惱,煩惱到都睡不著。B :我這兩天就給 你啦。A :啊我就煩惱到現在睡不著,我明天要補貨,阿你 過兩天才給我,啊我明天就要補貨了不夠錢,阿你說要過兩 天才給我。B :沒有阿,不然你也想一下說我都到家了待會 還要去上班,人就在難過,跟你拜託一下這樣都沒有喔。A :這樣你不是在想你自己而已,你都想你的立場,我立場你 有幫我想過嗎。」;復於同日0 時48分許,證人潘台生持用 上開同一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蘇明護持用之上開同一行動電話 ,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 (指證人潘台生):喂我去游泳 池好不好,我去游泳池好不好。A (指被告蘇明護):我去 你家裏我去你家。B :好啦好啦好啦。」(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見106 年度偵字第9461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35頁反面 )。
㈡依證人潘台生於偵查中證稱:上開通訊譯文內容是指伊向被 告蘇明護買海洛因,價格大概是2,000 元或2,500 元左右, 被告蘇明護到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之住所當場交付毒品海洛因,伊當場給被告蘇明護錢等語 (見106 年度偵字第9461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215 頁暨 其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通訊譯文內容是指伊 要被告蘇明護交付毒品海洛因,價格大約是2,000 元或2,50 0 元左右,通話結束後半小時左右被告蘇明護到伊家中,被 告蘇明護當場交付以夾鏈袋包裝之海洛因,重量大約是八分 之一錢,伊當場交付被告蘇明護現金,當時伊強調有現金, 被告蘇明護才肯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5頁)。觀諸證 人潘台生上開證述內容,已敘明其於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
時間向被告蘇明護購買海洛因之方式、交易地點及金額,核 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潘台生與被告蘇明護之通話日 期及內容相互吻合。參以證人潘台生證稱購買海洛因之過程 不僅具體且翔實,又能與卷附之非供述證據互核一致,且被 告蘇明護亦不否認其與證人潘台生為前揭通話後,有與證人 潘台生在其上開住所碰面之事實(分見偵一卷第4 頁;本院 卷一第112 頁),足見證人潘台生之前揭證詞應屬信而有徵 。且被告蘇明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與證人潘台生 感情不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顯見證人潘台生與被 告蘇明護並無怨隙,並無誣陷被告蘇明護之動機,證人潘台 生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作證,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 處罰,誣指被告蘇明護涉犯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 ,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潘台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有向被告蘇明護購買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 認定被告蘇明護於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販賣價格大 約2,000 元之海洛因予證人潘台生無疑。
㈢查海洛因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 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 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 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 告蘇明護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潘台生後,有向證人潘台生收取 現金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蘇明護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本身亦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蘇明護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對於毒品價 昂,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 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蘇明護豈有 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是被告蘇明護於上揭時、地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潘台生時,主觀上係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 利之意圖甚明。
㈣證人潘台生雖於警詢時證稱:上開通訊譯文內容是指伊常跟
被告蘇明護買毒品海洛因,但是被告蘇明護都沒跟伊算錢, 所以被告蘇明護受不了,伊向被告蘇明護表示伊之後再給被 告錢,伊並沒有向被告蘇明護購買毒品成功等語(見偵一卷 第208 至210 頁反面);其於第一次偵訊時亦證稱:上開通 訊譯文內容是指伊向被告蘇明護索取海洛因,被告蘇明護說 沒有,並且說需要錢去購買毒品,伊說之後再領錢補給被告 蘇明護,後來被告蘇明護沒有給伊毒品等語(見偵二卷第17 4 頁反面)。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矛盾,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證人潘台 生就其前開證述不一之處,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伊 之所以於警詢時說並未向被告蘇明護購買毒品成功,是因為 當時伊有心維護被告蘇明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再 參以證人潘台生與被告蘇明護為多年情誼等情,為被告蘇明 護所肯認(見本院卷一第87頁),故證人潘台生上開警詢時 及偵查中所為有利被告蘇明護之證詞,乃係基於與被告蘇明 護之情誼,而為迴護被告蘇明護之證言,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蘇明護所辯當屬臨訟卸 責之語,實無足採,被告蘇明護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 證人潘台生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事實欄一、㈡部分:訊之被告蘇明護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逸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 賣毒品給林逸凡,林逸凡於105 年8 月5 日有以行動電話與 伊連絡,之後伊去林逸凡上開住處,伊與林逸凡一起集資買 毒品,伊出資1,500 元,林逸凡出資1,000 元,伊單獨去買 毒品然後拿去林逸凡家裡,然後在林逸凡家中分毒品海洛因 ,伊是去臺北市玉泉公園買毒品,但伊忘記跟誰買了,伊買 了一包2,500 元,重量多少伊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7 頁反面、第112 頁)。然查:
㈠證人林逸凡於105 年8 月5 日14時46分許,持用00-0000000 0 號室內電話撥打被告蘇明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 (指證人林逸凡):喂,良歌。 A (指被告蘇明護):喂。B :一張你要過來嗎。A :喂。 B :一張你要出門嗎。A :你有了喔。B :不是啦,要那個 啦。A :我等一下打給你好不好。B :我跟你說喔00000000 。A :喔。B :記得嗎。A :多少。B :00000000。A :00 000000好OK。」復於同日15時8 分許,證人林逸凡持用上開 同一室內電話撥打被告蘇明護持用之上開同一行動電話,雙 方對話內容如下:「A (指被告蘇明護):喂。B (指證人
林逸凡):喂,阿你沒有要來喔。A :要阿,怎麼會不要去 ,我在十分鐘過去好不好。B :一千啦好不好。A :好啦我 暸解啦。」末於同日16時13分許,證人林逸凡持用上開同一 室內電話撥打被告蘇明護持用之上開同一行動電話,雙方對 話內容如下:「B (指證人林逸凡):喂。A (指被告蘇明 護):我過去我過去。B :我在公園裡面看人家賭博啦。A :好好好。」(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38頁反面)。 ㈡依證人林逸凡於警詢時證稱:上開通訊譯文內容是指伊向被 告蘇明護購買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通話內容中的「一張 」1,000 元左右,被告蘇明護到伊位於臺北市○○區○○路 000 號8 樓之1 之住所樓下住所當場交付毒品海洛因,伊當 場給被告蘇明護錢等語(見偵一卷第223 頁反面至224 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上開通訊譯文內容是指要被告蘇明護給 伊毒品海洛因,伊常常跟被告蘇明護講說1,000 元要不要幫 伊,1,000 元就是指價值1000元的海洛因,通話當天伊與被 告蘇明護交易毒品海洛因,地點是在伊家樓下,伊當場交付 被告蘇明護現金等語(見偵二卷第22頁反面)。觀諸證人林 逸凡上開證述內容,已敘明其於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 向被告蘇明護購買海洛因之方式、交易地點及金額,核與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買賣交易毒品常以暗語交談之常情相 符(被告蘇明護與證人林逸凡於電話中以「一張」暗指價值 1,000 元之海洛因),證人林逸凡既以通訊監察譯文為據, 且就買賣情節證述綦詳,足認其證述乃具體明確、信而有徵 。又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蘇明護並無拒絕,且 證人林逸凡要求被告蘇明護至相約地點交付毒品,被告蘇明 護亦允諾,且被告蘇明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其與證 人林逸凡為前揭通話後,有與證人林逸凡在其上開住所附近 碰面,並交付海洛因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足 見證人林逸凡之前揭證詞應堪採信,堪以認定被告蘇明護於 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販賣價格1,000 元之海洛因予 證人林逸凡無疑。
㈢又本案雖無從自被告蘇明護之供述查知其交付毒品之利得若 干,惟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或隨供需雙 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 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渠價格標 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
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 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蘇明護於前揭時 間、地點,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林逸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本院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蘇明護係自行製造海洛因販售,衡 情應係被告蘇明護販入後再行分裝售出,以謀取其中之利潤 ,而被告蘇明護與證人林逸凡,既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 係,在此情況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 蘇明護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償為證人林逸 凡代購毒品之理,是被告蘇明護於前揭時間、地點販賣海洛 因予證人林逸凡時,主觀上係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 甚明。
㈣被告蘇明護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均辯稱:伊是與證 人林逸凡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分見本院卷一第87 頁 反面、第112 頁;本院卷二第330 頁)。惟觀諸被告蘇明護 於本院107 年2 月6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去跟藥頭「阿 發」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然於本院同年 3 月27日準備程序時改口供稱:伊去臺北市玉泉公園買毒品 ,但忘記跟誰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足見被告蘇 明護前後辯詞已有不一,是否堪信,已非無疑。且細譯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蘇明護與證人林逸凡全未提及 任何合資購買之內容,亦未提及雙方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數量 、金額,是被告蘇明護前揭所辨,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實難 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蘇明護確實有為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販賣海 洛因予證人林逸凡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明護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二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莊志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330 頁),核與證人李惠珍及王智惠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分見偵一卷第193 頁暨其反面 ;偵二卷第100 至102 頁、第188 至189 頁反面、第201 頁 暨其反面),並有被告莊志堅與蘇明護於105 年8 月30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46頁暨其反面)。 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莊志堅前述自白之真實性 ,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志堅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訊之被告蘇明護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轉讓禁藥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智惠之犯行,辯稱:王智惠打電話給被 告莊志堅要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是被告莊志堅不理會, 王智惠打電話給伊,請伊幫忙,伊就叫被告莊志堅拿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給王智惠,當時伊有在場,被告莊志堅當場把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給王智惠施用,被告莊志堅沒有跟王 智惠收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然查: 1被告蘇明護於105 年8 月30日18時4 分許,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莊志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 (指被告莊志堅):良兄我志堅, 寶妹現在跟我一起,啊我沒那麼快回去,我大概七八點處理 好再回去直接過去你那邊,跟你說一下。A (指被告蘇明護 ):恩。B :好好好好。」又於同日21時48分許,證人王智 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蘇明護持用上開同 一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 (指被告蘇明護): 喂。B (指證人王智惠):我有麻煩志堅先拿一千還給你, 因為我昨天去看醫生所以錢不夠,阿志堅現在要過去找你。 A :恩。B :好不好意思喔,對不起。」復於同年月31日18 時54分許,被告蘇明護持用上開同一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莊志 堅持用之上開同一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 (指 被告蘇明護):喂志堅喔。B (指被告莊志堅):黑良兄。 A :我跟你說喔,你現在來『地雷』這裡拿一包給她啦,回 去再跟你算。B :好好好好。」旋又於同年月31日21時10分 許,被告莊志堅持用上開同一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蘇明護持用 之上開同一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 (指被告莊 志堅):喂良兄拍謝,請問你還有在地雷那邊嗎。A (指被 告蘇明護):我要走了。B :我今天下午不是有過去找你說 一個事情,阿一樣這個事情有沒有辦法再繼續。A :好阿。 B :阿是要過去還是,因為我現在在忠孝東路上了。A :要 過去我那裡因為我沒帶出來。B :阿你差不多多久回去。A :我現在馬上回去。B :好我差不多十分鐘出發,時間差不 多吧。A :差不多差不多。B :好好好。」末於同年9 月3 日1 時29分許,被告蘇明護持用上開同一行動電話傳送簡訊 於證人王智惠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妳 欠我三千元,在地雷家志堅拿一千元地雷一千元共兩千元還 欠我兩千元因為拖了好幾天又好幾次,才算妳一千元所以總 共還欠我兩千元,如果妳不願意妳也可以講,大家再來喬, 看志堅怎麼說。就這樣。」(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 46頁暨其反面)。
2證人王智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是指被告莊志堅到伊住處給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 蘇明護叫被告莊志堅拿給伊的,伊沒有給被告莊志堅錢等語 (見偵二卷第100 至102 頁、第201 頁暨其反面)。且證人 李惠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證稱:伊在被告莊志堅旁邊聽到 ,被告莊志堅要去找被告蘇明護,並且去王智惠上開住所給 王智惠1 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就委託被告莊志堅拿1,00 0 元還給被告蘇明護,這1,000 元與買賣毒品無關等語(見 偵一卷第193 頁暨其反面;偵二卷第188 至189 頁反面)。 核與被告莊志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日被告蘇明 護打電話給伊,叫伊拿1 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去證人王智惠 住處,伊確實有跟朋友要一些毒品給證人王智惠,當時被告 蘇明護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至88頁)大致 相符。另參以被告蘇明護於警詢時亦自承: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是伊叫被告莊志堅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地雷(指 證人王智惠)」等語(見偵一卷第8 頁反面)。觀諸上開證 人之證述及被告蘇明護及莊志堅之供述內容,已敘明被告蘇 明護及莊志堅於上揭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共同無償轉讓禁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智惠之犯行,核與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記載內容相互吻合,足見證人王智惠之前揭證詞 應堪採信,顯見被告蘇明護於案發當日確實指示被告莊志堅 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證人王智惠之上開住所,被告莊志堅遂 於同日前往上開證人王智惠住所,無償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智惠1 次等節,堪以認定。 3被告蘇明護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手上並未持有毒品,伊 否認轉讓禁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智惠之犯行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330 頁),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 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 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 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 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 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
犯意聯絡部分,被告莊志堅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無償轉讓 禁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智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蘇明護及莊志堅之供述可知, 被告蘇明護對於轉讓禁藥之對象為證人王智惠、轉讓標的為 禁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宜均知之甚詳,堪認被告蘇明護 及莊志堅有犯意聯絡。關於行為分擔部分,縱然被告蘇明護 並未親自轉讓禁藥,然只要在事實欄二所示轉讓證人王智惠 禁藥之合同意思範圍內,被告蘇明護應屬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無訛。
4綜上所述,被告蘇明護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蘇明護共同 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丙、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蘇明護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蘇明護就上 開販賣海洛因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 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 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而95年5 月30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 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蘇明護及莊志堅就 事實欄二共同轉讓1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智 惠部分,經核與證人王智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而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單日單次施用毒品之數量,衡情應屬 甚微,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蘇明護及莊志堅單次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蘇明
護及莊志堅之認定。是被告蘇明護及莊志堅就事實欄二所載 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未達「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 加重其刑標準,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 ,本件被告蘇明護及莊志堅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王智惠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核被告蘇明護及 莊志堅於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明護及莊志堅於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 被告蘇明護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李惠珍與被告莊志堅 是男女朋友關係,伊借李惠珍1 萬5,000 元,被告莊志堅幫 李惠珍還錢,但是還欠伊1,000 元,王智惠當時對伊說要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是王智惠沒有錢,伊就向王智惠說跟被 告莊志堅拿,因為被告莊志堅還欠伊1,000 元,所以伊就叫 被告莊志堅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智惠,如此一來就變成 王智惠欠伊1,000 元,被告莊志堅就還清借款,被告莊志堅 於案發當日將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智惠,伊與王智惠及被告莊 志堅當時都在王智惠上開住所等語(分見偵一卷第8 頁反面 至9 頁;偵二卷第207 至208 頁反面);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改口供稱:被告莊志堅和李惠珍是男女朋友關係,李惠 珍之前欠伊1 萬5,000 元,剩下1,000 元還沒還清,案發前 一天李惠珍叫被告莊志堅就有拿現金1,000 元還伊,王智惠 打電話給被告莊志堅要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是被告莊志 堅都不理會王智惠,王智惠打電話給伊,請伊幫忙,伊就叫 被告莊志堅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智惠,當時伊有在場, 被告莊志堅當場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給王智惠施用, 被告莊志堅沒有跟王智惠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 );是被告蘇明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全盤否認被告莊志 堅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智惠與被告莊志堅清償借 款之關連性,顯見被告蘇明護前後供述不一,有重大歧異, 難謂無瑕疵可指,則其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否可採,已有 疑義。且依上開證人王智惠、李惠珍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蘇明護及莊志堅確有無償轉讓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智惠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不 得據此認定被告蘇明護及莊志堅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綜上 所述,公訴人並無提出明確佐證證明被告蘇明護及莊志堅有 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客觀積極證據,本院尚存有合理懷疑, 無從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然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罪 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
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並使被告蘇明護及莊志堅及渠 等選任辯護人為答辯、辯護(見本院卷二第309 頁),對其 等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 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莊志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 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 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四、被告蘇明護及莊志堅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明護所犯上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蘇明護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4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於103 年3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蘇明護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再查,被告莊志堅 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 度上易字第1060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9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 月、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聲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