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進
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8329號、第17029 號、第19034 號、第26181 號、
第27358 號、107 年度偵字第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分裝袋壹批;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肆包、毒品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貳拾點壹捌玖肆公克,含包裝袋肆只)、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共貳佰肆拾捌點玖肆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拾陸點壹肆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奕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 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屬藥事 法所規定之禁藥,上開毒品均不得轉讓、販賣,詎其竟分別 為下述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 106 年2月初某日下午,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 ,以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之價格向友人柳庚明販入 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以附 表一前開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前開 編號所示之購買者(聯絡或交付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等均 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嗣於106 年3 月29日晚間11時50 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毒品、手機2 支、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一般分裝袋 各1 包等物。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2至6所示時、地,以附表一前開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前開編號所示之購買者(聯絡或交付 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載)
㈢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無償轉 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汪聖奇施用。
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8所示時、地,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計程車 司機,向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老哥」之人販入甲基安非他 命250公克,欲伺機販賣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嗣未 及賣出即於106年11月27日晚間9時15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 查獲而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手機1 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4包、毒品分裝杓1支等物。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 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甲卷第85頁至第89頁 反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李奕 進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見甲卷第181 頁至208 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甲卷第83 頁),核與證人蔡豐裕、黃明俊、莊育倫、汪聖奇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 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佐(上開證據出處均請參照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 ),復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晶片卡1 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附表二所示毒品扣案 可資佐證。又觀諸本案通訊軟體截圖,多半係在談妥見面地 點後旋即結束對話,此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對話有別 ,截圖中並有「連袋重10.15 」(附表一編號1 截圖)、白 色結晶1 袋秤重照片(附表一編號2 截圖)、「你拍一下『 冰心』」(附表一編號3 截圖)、「一臺1,3000你要嗎?」 (附表一編號6 截圖)等有關毒品種類、金額、交易數量之
暗語,此與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之聯絡方式相符,足認被告 確有從事毒品交易無誤。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再者,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 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衡諸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 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況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我之前因為股票輸很多錢,媽媽就拿錢出來 ,我就想要拿毒品出來賣等語(偵A 卷第43頁反面),顯見 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 藥之行為,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 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 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 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 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 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 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 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 ,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 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 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 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 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 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
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 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 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俾 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 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 ,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 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 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 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 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 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 ,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 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 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 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 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最高 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自承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係為取得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 施用而向「老哥」拿毒品等語(甲卷第203 至204 頁),足 認被告該次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無疑,僅因於尚未販賣前為警 查獲而未遂,自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附 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附表一編號7 所示行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附表一編號6 、8 所 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至轉讓禁藥部分犯行,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 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 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7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無從予 以論罪。
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共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至起訴書雖將被告於106 年2 月初某日下午,以4 萬5,000 元之向友人柳庚明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另論1 個販賣毒品未遂罪,然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售賣
行為,應可認係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 犯意之接續行為,而僅成立一個販賣毒品既遂罪,然其第二 次以後之售賣毒品行為,即非屬原先販入毒品行為之接續行 為,則應以其售賣行為是否既遂,論其販賣毒品既遂或未遂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向柳庚明販入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接續將其中部分甲基 安非他命販售與蔡豐裕(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依上 開說明,該第一次售賣行為與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論一罪,起訴意旨就此容 有誤會,併此說明。另辯護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毒品交易價格係一起算的,應論以接續犯云云,然依被告與 蔡豐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表示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交易結束後,待蔡豐裕補足餘款後,即可補足25公克毒 品,嗣因蔡豐裕質疑附表一編號1 之毒品數量不足,被告與 蔡豐裕就毒品數量有所爭執,被告表示不願再為剩餘之毒品 交易,蔡豐裕乃表示要湊餘款1 萬1,500 元給被告領剩下的 毒品(偵C 卷第26頁反面上方右側截圖),被告旋即傳送「 不用了」、「真的」、「沒關係」等語(偵C 卷第26頁反面 下方左側截圖),可知被告固然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交易時 或有意願待蔡豐裕補足餘款再交付剩餘之毒品,然因上述爭 執已不願再進行毒品交易,甚且於蔡豐裕繼續賠罪之情況下 ,傳送「別再來說話了,我一千五沒有要跟你拿了」等語( 偵C 卷第26頁反面下方右側截圖),則被告雖因蔡豐裕持續 賠罪,仍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販賣1 萬1,500 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與蔡豐裕,然其犯意難謂與附表一編號1 同一,交 易時間上復相隔9 日,不能認為屬於接續犯,是辯護人上開 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上揭犯罪事實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出 處詳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此部分應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四、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犯行,被告均已著手為犯罪之實施而 不遂,本院考量其前開販賣行為終未產生毒品流通之結果,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輕之。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據被告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查獲與被告被訴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3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交易毒品來源為柳庚明,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之結果,有關李奕進供述之毒品來源「柳庚明」,於 查獲時「柳庚明」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服刑中,且無 相關事證證明「柳庚明」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7 年5 月7 日新北警永刑字 第1073427827號函在卷可稽(甲卷第113 頁),則應認被告 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犯行與上開減刑之要件不合,併此說明 。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 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 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 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 號1 至5 所示犯行,法定本刑雖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已可減輕至 最低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犯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後,法定最低度刑為1 年9 月,衡諸第二級毒品之成癮性與 危害度,已難認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宣告上開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戕害我國國 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數量動輒高達1 臺兩,相 較於一般毒品人口之互通有無,僅就施用一次所需之量為買 賣,犯罪情節顯然較重,參以被告自承案發時在上班賣精品 ,月入4 萬元(甲卷第207 頁),客觀上並無何種特殊情況 可認其販賣毒品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難認有何「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辯護人主張本案販 賣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云云,本院不採, 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販毒利益,令施 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購毒者之身心,販賣 數量非微,被告甚且無償轉讓毒品、禁藥與施用毒品之人, 助長毒品之流通,並影響政府對藥品之管理,實屬不該,惟 本院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非劣,暨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從事賣精品工作,月收入4 萬元,家境 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 酌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 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為販賣或轉讓毒 品、轉讓禁藥等罪,販賣對象多有重覆,對象總共4 人,犯 罪所得非鉅,暨被告確實供出「柳庚明」供警方調查,顯見 被告確有悔改之意,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 量定,僅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 ,爰就被告所附表一所示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肆、沒收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 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同 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 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四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上開為刑法沒收規 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等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等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第19條,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之沒收已不以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至於其餘之沒收事項(如沒收物之追 徵、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經查:一、被告用以連絡附表一編號1 至6 、8 所示交易犯行之本案行 動電話,均係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工具,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二、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交易後剩餘 毒品;編號2 所示毒品為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標的;編號 3 所示毒品為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後所餘毒品,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 品所用之包裝袋,衡情應沾染難以析離之微量毒品,爰依上 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所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所得,並未 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 1 第3 項規定,就其總額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105 年3 月29日為警搜索時所扣得之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 1 包、分裝袋1 批均為分袋販賣要用的;106 年11月27日為 警搜索時扣得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4 包、毒品分裝杓1 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甲卷第 91至9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 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與本案相關之犯罪 品所用之物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3 項。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李奕進關於毒品犯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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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販賣(或│販賣(或│①交易(或轉│聯絡方式或│所犯罪名及│卷證出處 │備註 │
│ │或轉讓│轉讓)時│轉讓)地│讓)數量 │交易(轉讓│宣告刑 │ │ │
│ │)對象│間 │點 │②交易(或轉│)方式 │ │ │ │
│ │ │ │ │讓)金額 │ │ │ │ │
├──┼───┼────┼────┼──────┼─────┼─────┼────────┼────┤
│ 1 │蔡豐裕│106年2月│臺北市萬│①甲基安非他│李奕進持用│李奕進犯販│1.證人蔡豐裕於警│㈠原起訴│
│ │ │8日凌晨1│華區○○│命10.15公克 │本案行動電│賣第二級毒│ 詢之證述(偵C │ 書附表│
│ │ │時8分許 │路20號 │②6,500 元(│話連結網際│品罪,處有│ 卷第21至22頁)│ 一編號│
│ │ │ │ │有收到) │網路,透過│期徒刑參年│2.證人蔡豐裕於偵│ 1 │
│ │ │ │ │ │通訊軟體LI│捌月。 │ 訊時證述(偵C │ │
│ │ │ │ │ │NE連繫蔡豐│ │ 卷第106 頁) │ │
│ │ │ │ │ │裕後,於左│ │3.被告李奕進於警│ │
│ │ │ │ │ │列時、地進│ │ 詢之自白(偵C │ │
│ │ │ │ │ │行毒品交易│ │ 卷第10頁反面至│ │
│ │ │ │ │ │。 │ │ 11頁正面) │ │
│ │ │ │ │ │ │ │4.被告李奕進於偵│ │
│ │ │ │ │ │ │ │ 訊時自白(偵A │ │
│ │ │ │ │ │ │ │ 卷第92頁反面、│ │
│ │ │ │ │ │ │ │ 第110頁反面) │ │
│ │ │ │ │ │ │ │5.被告李奕進於本│ │
│ │ │ │ │ │ │ │ 院自白(甲卷第│ │
│ │ │ │ │ │ │ │ 92至94頁) │ │
│ │ │ │ │ │ │ │6.被告李奕進與證│ │
│ │ │ │ │ │ │ │ 人蔡豐裕以通訊│ │
│ │ │ │ │ │ │ │ 軟體LINE對話紀│ │
│ │ │ │ │ │ │ │ 錄截圖1 份(偵│ │
│ │ │ │ │ │ │ │ C 卷第24頁正面│ │
│ │ │ │ │ │ │ │ 至25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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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豐裕│106年2月│臺北市萬│①甲基安非他│李奕進持用│李奕進犯販│1.證人蔡豐裕於警│㈠原起訴│
│ │ │17日晚間│華區○○│命26.35 公克│本案行動電│賣第二級毒│ 詢之證述(偵C │ 書附表│
│ │ │6時37分 │路20號 │②11,500元(│話連結網際│品罪,處有│ 卷第22頁正反面│ 一編號│
│ │ │許 │ │有收到) │網路,透過│期徒刑參年│ ) │ 2 │
│ │ │ │ │ │通訊軟體LI│拾壹月。 │2.證人蔡豐裕於偵│ │
│ │ │ │ │ │NE連繫蔡豐│ │ 訊時證述(偵C │ │
│ │ │ │ │ │裕後,於左│ │ 卷第106 頁反面│ │
│ │ │ │ │ │列時、地進│ │ ) │ │
│ │ │ │ │ │行毒品交易│ │3.被告李奕進於偵│ │
│ │ │ │ │ │。 │ │ 訊時自白(偵A │ │
│ │ │ │ │ │ │ │ 卷第92頁反面、│ │
│ │ │ │ │ │ │ │ 第110頁反面) │ │
│ │ │ │ │ │ │ │4.被告李奕進於本│ │
│ │ │ │ │ │ │ │ 院自白(甲卷第│ │
│ │ │ │ │ │ │ │ 94頁) │ │
│ │ │ │ │ │ │ │5.被告李奕進與證│ │
│ │ │ │ │ │ │ │ 人蔡豐裕以通訊│ │
│ │ │ │ │ │ │ │ 軟體LINE對話紀│ │
│ │ │ │ │ │ │ │ 錄截圖1 份(偵│ │
│ │ │ │ │ │ │ │ C 卷第26頁正面│ │
│ │ │ │ │ │ │ │ 至33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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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明俊│106年3月│臺北市萬│①甲基安非他│李奕進持用│李奕進犯販│1.證人黃明俊於偵│㈠原起訴│
│ │ │29日晚間│華區○○│命35公克 │本案行動電│賣第二級毒│ 訊時證述(偵C │ 書附表│
│ │ │10時9分 │路20號 │②1萬5,000元│話連結網際│品罪,處有│ 卷第103 頁正反│ 一編號│
│ │ │許 │ │(有收到) │網路,透過│期徒刑肆年│ 面) │ 3 │
│ │ │ │ │ │通訊軟體LI│。 │2.被告李奕進於警│ │
│ │ │ │ │ │NE連繫黃明│ │ 詢之自白(偵C │ │
│ │ │ │ │ │俊後,於左│ │ 卷第11頁反面至│ │
│ │ │ │ │ │列時、地進│ │ 12頁正面) │ │
│ │ │ │ │ │行毒品交易│ │3.被告李奕進於偵│ │
│ │ │ │ │ │。 │ │ 訊時自白(偵A │ │
│ │ │ │ │ │ │ │ 卷第104 頁反面│ │
│ │ │ │ │ │ │ │ 、第110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5.被告李奕進於本│ │
│ │ │ │ │ │ │ │ 院自白(甲卷第│ │
│ │ │ │ │ │ │ │ 94頁) │ │
│ │ │ │ │ │ │ │6.被告李奕進與證│ │
│ │ │ │ │ │ │ │ 人黃明俊以通訊│ │
│ │ │ │ │ │ │ │ 軟體LINE對話紀│ │
│ │ │ │ │ │ │ │ 錄截圖1 份(偵│ │
│ │ │ │ │ │ │ │ C 卷第34正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7.李奕進之中國信│ │
│ │ │ │ │ │ │ │ 託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01號帳號帳戶之│ │
│ │ │ │ │ │ │ │ 交易明細(偵E │ │
│ │ │ │ │ │ │ │ 卷第27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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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莊育倫│105年11 │臺北市萬│①甲基安非他│李奕進持用│李奕進犯販│1.證人莊育倫於警│㈠原起訴│
│ │ │月間某日│華區○○│命17公克 │本案行動電│賣第二級毒│ 詢之證述(偵E │ 書附表│
│ │ │ │路20號 │②2 萬元(有│話連結網際│品罪,處有│ 卷第9 頁反面)│ 一編號│
│ │ │ │ │收到) │網路,透過│期徒刑參年│2.證人莊育倫於偵│ 4 │
│ │ │ │ │ │通訊軟體微│拾月。 │ 訊時證述(偵E │ │
│ │ │ │ │ │信連繫莊育│ │ 卷56頁反面) │ │
│ │ │ │ │ │倫後,於左│ │3.被告李奕進於偵│ │
│ │ │ │ │ │列時、地進│ │ 訊時自白(偵A │ │
│ │ │ │ │ │行毒品交易│ │ 卷第104 頁反面│ │
│ │ │ │ │ │。 │ │ 、第110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4.被告李奕進於本│ │
│ │ │ │ │ │ │ │ 院自白(甲卷第│ │
│ │ │ │ │ │ │ │ 95頁) │ │
│ │ │ │ │ │ │ │5.被告與證人莊育│ │
│ │ │ │ │ │ │ │ 倫以通訊軟體微│ │
│ │ │ │ │ │ │ │ 信對話紀錄翻拍│ │
│ │ │ │ │ │ │ │ 照片1 份(偵E │ │
│ │ │ │ │ │ │ │ 卷第29至31頁)│ │
│ │ │ │ │ │ │ │6.李奕進之中國信│ │
│ │ │ │ │ │ │ │ 託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01號帳號帳戶之│ │
│ │ │ │ │ │ │ │ 交易明細(偵E │ │
│ │ │ │ │ │ │ │ 卷第2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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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莊育倫│106年5月│臺北市萬│①甲基安非他│李奕進持用│李奕進犯販│1.證人莊育倫於警│㈠原起訴│
│ │ │間某日 │華區○○│命17公克 │本案行動電│賣第二級毒│ 詢之證述(偵E │ 書附表│
│ │ │ │路20號 │②2 萬元(有│話連結網際│品罪,處有│ 卷第9 頁正反面│ 一編號│
│ │ │ │ │收到) │網路,透過│期徒刑參年│ ) │ 5 │
│ │ │ │ │ │通訊軟體微│拾月。 │2.證人莊育倫於偵│ │
│ │ │ │ │ │信連繫莊育│ │ 訊時證述(偵E │ │
│ │ │ │ │ │倫後,於左│ │ 卷56頁反面) │ │
│ │ │ │ │ │列時、地進│ │3.被告李奕進於偵│ │
│ │ │ │ │ │行毒品交易│ │ 訊時自白(偵A │ │
│ │ │ │ │ │。 │ │ 卷第110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3.被告李奕進於本│ │
│ │ │ │ │ │ │ │ 院自白(甲卷第│ │
│ │ │ │ │ │ │ │ 9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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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王崇汎│106年2月│不詳 │①甲基安非他│李奕進持用│李奕進犯販│1.證人王崇汎於警│㈠原起訴│
│ │ │15日上午│ │命17公克 │本案行動電│賣第二級毒│ 詢之證述(偵G │ 書附表│
│ │ │7時許 │ │②1萬3,000元│話連結網際│品未遂罪,│ 卷第8 頁反面至│ 一編號│
│ │ │ │ │(未收到) │網路,透過│處有期徒刑│ 9 頁正面) │ 7 │
│ │ │ │ │ │通訊軟體 │壹年拾壹月│2.證人王崇汎於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