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48號
TPDM,107,訴,148,201809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UN KURNIASIH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2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UUN KURNIASIH 犯違背契約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 罪 事 實
一、UUN KURNIASIH 係高邱戀之子高榮真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現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動部)申請招募來臺之外籍家庭看 護工(被看護者為高邱戀),其經勞動部許可自民國100 年 11月18日起至102 年2 月3 日止擔任高邱戀之看護工,屬依 契約應對高邱戀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之人。UUN KU RNIASIH 明知高邱戀罹病而行動不便,長期臥床,生活無法 自理,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為無自救能力之人,竟基於對 無自救力之人,依契約應扶助、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 之扶助、保護之犯意,未聯絡他人到場照顧獨自坐臥於輪椅 上之高邱戀,即於100 年12月14日下午2 時30分前之不詳時 間,逕自收拾行李離開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之12高邱戀住處,而不為高邱戀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 ,幸經高榮真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高邱戀上開住處 探望其母,及時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榮真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0 頁),本院審 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非供述證據, 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應認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UUN KURNIASIH 固然坦承於前揭時間擔任被害人高 邱戀之看護工,依契約有扶助、保護被害人之義務,其於上 開時、地獨留被害人1 人後離開,惟矢口否認有何遺棄犯意 ,辯稱:伊無法忍受被害人咬伊、打伊,伊離開前有先打電 話給告發人高榮真及仲介王淑真,且餵完被害人吃飯才離開 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擔任看護工照料之被害 人為重度障礙之人,會抓、打被告,甚至啃咬,被告已多次 向雇主即告發人、仲介反應,但都未獲改善,持續長達一個 月,被告是因無法承受每日的傷害,才會離開,但離開前有 撥打電話給告發人及仲介王淑真,且確定告發人每天都會前 來確認被害人之身體狀況,所以相信離開不會造成被害人任 何的危險,沒有遺棄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於100 年12月間罹患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運 動功能已退化到需坐輪椅,需2 人攙扶才能行走,日常生活 多數仰賴他人照護,對於時間、地點之定向感已喪失認知能 力,若看護不在身邊,並無自主生存能力、無行動能力,身 心障礙等級為極重度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委託病情查詢意見表1 紙及被害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3頁、偵緝卷第86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之病歷影本附卷可佐(見偵緝卷第44至84頁)。足見被 害人無法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非待他人之扶助、養 育、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係屬無自救力之人。 ㈡而被告係被害人之子即告發人向勞動部申請招募來臺之外籍 家庭看護工,其經勞動部許可自100 年11月18日起至102 年 2 月3 日止擔任被害人之看護工,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110 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高榮真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5 頁),並有勞動部100 年12月 8 日勞職許字第1001510841號函及檢送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名 冊1 張、被告護照影本、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外僑居留資 料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 至11頁),是被告為 依看護契約應對被害人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之人, 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離開前有打電話告知告發人及仲介王淑真, 並無遺棄故意云云,惟:
1.按「刑法第294 條第1 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 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 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 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 危險者而言。是本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稱:『若負有 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 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 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 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 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 解於該罪責。」(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構成要 件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 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 ,屬身分犯之一種,所欲保護的法益,係維持生命繼續存在 的生存權,而以法令有規範或契約所約明,負擔扶養、保護 義務之人,作為犯罪的行為主體;以其所需負責扶養、保護 的對象,作為犯罪的客體。又依其法律文字結構(無具體危 險犯所表明的「致生損害」、「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用詞)以觀,可知屬於學理上所稱的 抽象危險犯,行為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 生存,已產生抽象危險現象,罪即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決意旨參 照)。末按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本罪為故 意犯,行為人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具有遺棄或不為生存所 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故意。
2.證人即告發人高榮真於偵查中證稱:伊案發當天打電話回家 沒人接,才趕回家,並沒有接到被告聯絡說要離開之事等語 (見偵卷第3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打電話 回家沒人接,就衝回家,發現被害人獨自一人在家,搖搖晃 晃、喊救命,在屋內找不到被告,被告走了,伊有打給被告 但電話不通,於是打電話給仲介王淑真,想了解為何被告突 然走及請王淑真幫忙找人代替被告照顧被害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48 、151 、156 頁)。證人王淑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案發當天是告發人電話通知伊說被告離開,伊才知道的 ,告發人提到外勞不見了、被害人1 人在家,伊才請公司裡 的翻譯老師聯繫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164 頁)。且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準備離開被害人時曾聯絡通知告發人



王淑真立即前來照護被害人,是被告辯稱:伊離開前有聯 絡告發人及仲介王淑真前來看顧被害人云云,實難據信。 3.再者,危險有各種可能之情形,對無自救力之人而言,即使 在家中亦難謂無危險可能。蓋生活中本即有各種不可預知之 狀況發生,也必然會有所謂「不可測」之風險存在,大如自 然災害,如地震之搖幌、房屋之坍塌;小如鄰里間偶見之電 線走火、瓦斯漏洩等,均可能隨時發生。而一旦發生意外狀 態,或許依一般人之能力尚可警覺、走避或尋求自我保護, 然對無自救力之人而言,即只有束手待斃一途,此所以對具 嚴重身心障礙之人,其身旁必須要有人全天照顧之原因。本 案被害人不僅年老體弱,且罹有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身 心障礙等級為極重度,無自救能力,已如前述,依其情形實 不得須臾稍離,否則即有難以預測的風險。被告固辯稱:伊 當日係餵飽被害人始離開,且認為告發人不久即會歸來,因 此才離開云云;然被告未待第三人前來看顧被害人即擅離職 守,單獨留置無自救力之被害人獨處屋內,無人聞問,若非 告發人於案發當日下午2 時許撥打被害人家中電話無人接聽 ,察覺有異而立即前去探視,後果恐不堪設想。是本件被告 既然己有違背其契約義務而擅離無自救力之人的外在表徵, 而當時又無其他第三人在場足以保證被害人不致有發生危險 之可能,則被告留置無自救力之被害人獨處屋內之當下,其 遺棄之犯意即足以認定。
㈣至被告與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曾遭重度失智之被害人咬、打, 不堪痛苦為由,辯稱其離開是有其不得已之原因云云。然衡 酌被告之所以願意遠渡重洋,離鄉背景,其目的與任務即是 在從事艱苦之看護工作,對此本應己充分之預期與心理準備 。又證人王淑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臺灣從事看護是 有經驗的,被告接任本件看護工作之時,有先與名為「伊卡 」之前一任看護工共同在被害人住處交接、訓練近2 個月, 伊也有去被害人住處看伊卡及被告如何教育訓練及照顧之流 程,因被害人重度失智,看護在幫被害人拿下假牙清潔口腔 時,被害人可能感到不舒服會咬,還有看護在搬、抱被害人 時,被害人會有肢體揮打抗拒的動作,交接學習期間被告有 反應不習慣,大約每兩週反應一次,伊有過去溝通,伊卡也 有幫忙教導被告,伊有跟被告說明被害人的狀況、要注意的 地方,請被告再試試看,被告表示ok,伊才會離開,被告沒 有反應過對仲介公司的處理不滿意,也沒表示過她不適任、 預告要走或表示若真的受不了的話會離開等言語(見本院卷 第158 頁、第161 至163 頁),可知被告接任本件看護工作 之時,有經過近2 個月的交接、訓練,仲介公司對於被告表



示所面臨遭被害人咬、打之困難,皆前來瞭解、溝通,給予 協力與訓練,是被告對其看護之性質與受照顧之人的身心狀 況,應有足夠的認識與注意能力,尤以本案是已經年逾90歲 之老人,又具有身心障礙,被告尤應更加發揮職業上應有的 熱誠與愛心予以呵護。本案被告在決意離開時,並無其他非 於當下離去而危及其生命安全之緊急狀況,非不得於告發人 或其他第三人同在住處時,告知後離開,或透過仲介公司更 換替手後再行離去,而不致造成只剩下無自救力之被害人1 人單獨在家面臨生命遭受危險;然被告捨此不為,而作出對 其依契約須負扶養、保護義務之人最不適當之遺棄行為,其 所辯:案發當日是不得已而離去云云,難謂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據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背契約遺棄之犯行,堪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違背契約而遺棄罪 。
㈡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 、100 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涉違 背契約而遺棄罪,其法定刑雖為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然依被告所犯之情節,所生危險狀態非輕,且被告自我 控制能力正常,無因不能自已而犯罪之必要;又被告係有經 驗之看護,縱使照顧本案被害人之過程辛苦,然時間非長, 非無向仲介公司反應溝通、尋求支援之機會,查無其他不得 已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應無情堪憫恕之特別情況,故本院認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 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其違背看護契約義務,在未聯絡 通知告發人、亦未待第三人到場接替照顧被害人之情形下, 即逕自收拾行李離開被害人住處,留置無自救力之被害人獨 處屋內,未為被害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致生危害於 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惟衡酌被告係外國人,且隻身來臺, 知識與身分地位均非高,於本件所從事之看護工作,係照顧 重度身心障礙之被害人,亦確實甚為辛苦,而其工作期間因 遭被害人咬、打,堪認其身心確受到不少驚嚇與創傷,而其 犯罪原因係因感到痛苦始一時衝動而未顧及後果,兼衡其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遺棄之手段、情節,暨斟酌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需扶養父母及1 名子女,案發逃逸後迄今均無穩定 收入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其在 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查被告來臺擔任 家庭看護工,卻違背其看護契約義務,不為被害人生存所必 要之扶助、保護,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