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28號
自 訴 人 洪麗雅
朱世榮
邱萍萍
陳祺源
林冠志
顏淑貞
曹瑞玉
羅燕芬
余佳容
沈麗淑
宋德昭
陳柏銓
蔡德城
洪育佃
薛淑如
王永興
高瑞奇
吳明山
鄭耀祥
游葉秀蘭
徐國峯
高蓮秀
蕭芳郁
張佳翔
陳麗純
羅湘玉
温秀梅
宋秀玲
游涂欣儀
賴美伶
蔣明良
李宗龍
莊志成
黃喬敏
黃德崑
孫禎英
孫碩英
李珮瑜
范珮瑤
黃朝鴻
唐鉦淯
陳惠玲
蔡月美
薛綺愉
簡楓雅
簡誌良
朱靜枝
林良雄
施信彰
蔡明芬
許之和
謝宜蓁
楊景卉
王文足
鄭詩鋒
潘麗玲
楊貞妮
陳威志
陳政緯
劉月嬌
上列六十人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自 訴 人 吳金交
施俊標
賴秀英
上列自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甲○○、乙○○、丁○○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並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 項及同法第329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 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 條所稱 自訴人,以自然人或法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533 號解釋意
旨參照)。次按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 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 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凡此均為提起自訴應備之合法程式,如違背者 ,則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但如 其違背程式之情形係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第6 項)。二、經查:
㈠經查,本件自訴人甲○○、乙○○、丁○○以被告丙○○涉 犯詐欺等罪嫌提起自訴,惟其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有卷附自訴狀可稽,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意旨不符, 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爰裁定命自 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自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依自訴狀所載,自訴人等因被告及興富發公司人員刊登廣告 及樣品屋招攬,於民國100 年間陸續購買系爭建案房屋,自 訴人等發現有與預售屋廣告內容不實,因認受騙一節,自訴 人應提出其等為本案被害人之具體事實及證據,應補正之。 ㈡自訴人等如何因廣告不實而受騙經過及受有損害之具體證據 ,應補正之。
㈢刑法第193 條係規定「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 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被告自須以 具備「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 ,屬該違法行為所產生之狀態,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雖不以生實害為必要,但須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 ,其具體危險之存在,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地予以 判定,即依損害之具體狀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事件有使建 築物基本結構發生變化,有隨時倒塌、客觀上不適人居住, 而影響居住安全之虞為要,該具體危險之判斷標準,以行為 時客觀存在之具體情狀,可以預測行為對於法益或行為客體 ,存在著損害之可能性,即可認定有危險。則依自證2 建照 執照及自證5 使用執照所載,當時興富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為「鄭欽天」,則被告是否為當時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 被告有無負責或參與系爭建案,已非無疑,又依自證10至12 所示瑕疵情狀,依上開規定意旨,系爭建物房屋目前有何「 致生公共危險」之狀態,應補正之。
三、綜上,本件自訴程式有上開未備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320 條第2 項、第3 項、第329 條第2 項同法第343 條及同法第 273 條第6 項等規定,命自訴人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各 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各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林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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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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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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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自訴人等為本案「被害人」之證據,如系爭建案房屋│
│ │締約內容。 │
├──┼───────────────────────┤
│ 2 │自訴人等因「不實廣告」及如何受騙之具體證據,自│
│ │訴人與何銷售人員接洽,被告如何參與情形,自訴人│
│ │等因而「受有損害」之具體證據。 │
├──┼───────────────────────┤
│ 3 │則被告是否為當時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或具有共犯關│
│ │係,系爭建物房屋目前有何致生公共危險之狀態之具│
│ │體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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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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