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63號
TPDM,107,聲判,63,2018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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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曾素雲
 
      廖秋月
      謝秀如
 
      張巧玲
      李文雄
      李青忠
      周圳重
      吳佳憲
      盧美惠
      廖寶蓮
      莊良竹
      莊欣璋
      莊舒涵
      鄒恬瑋
      鄒芳峻
      廖黃鶯
      黃政偉
      黃崧恩
      黃筠旆
      廖峻達
      廖珮玲
      黃崇吉
      鄭莉茹
      鄭麗珠
 
      戴胤宸
      洪武義
      蔡麗鈴
      黃麗英
      戴菀宣
 
      謝櫻春
      朱姿寧
      朱育佳
      朱俊瑜
      陳秀英
      沈嘉裕
共同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吳聖平律師
被   告 高明城
 
 
被   告 邱淑華
 
 
被   告 王進添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高明城邱淑華王進添偽造文書等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7年2月2日107年度上聲
議字第123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268號、第16194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等35人(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高明城邱淑華、王 進添(下稱被告等3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 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以106年 度偵字第15268號、106年度偵字第161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 無理由,而於107年2月2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33號處分 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7年2月13日起陸續送達聲請人,聲請 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同月21日附具理由具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 再議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 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 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明城邱淑華分別係邱淑芬(所涉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犯行,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配偶、胞妹,被告王進添係被告邱淑華之配偶,為 如下所述之行為:
(一)緣邱淑芬於民國102年5月5日自任會首成立互助會(下稱 第一會),會期自102年5月5日起至107年8月10日止,連 同會首共73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 底標為1000元,每月10日(自103年起,每年另增加5月25 日、10月25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開 標。被告等3人竟與邱淑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邱淑芬於會單上虛列 編號分別為49、50、51、52之高秀梅劉維寧、被告高明 城、高意婷邱淑芬之女)等4人為第一會之人頭會員, 並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冒用如附表一所示得標會 員(含前述人頭會員)之名義,偽造用以表示該會員願以 如附表一所示標息標取會款之意思之各該會次標單,參與 標會而得標,邱淑芬再據以向其他未得標會員收取會款而 行使之,致其他未得標會員陷於錯誤,而將各該會次之如 附表一所示之應繳死會會款或應繳活會會款交付同案被告 邱淑芬,以此方式詐得會款共計1181萬5100元(詳如附表 一所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巧玲曾素雲廖秋月謝秀如李文雄李青忠周圳重吳佳憲盧美惠、廖 寶蓮、莊良竹莊欣璋莊舒涵鄒恬瑋鄒芳峻、廖黃 鶯、黃政偉黃崧恩黃筠旆廖峻達廖珮玲黃崇吉鄭莉茹鄭麗珠戴胤宸洪武義等26人在內之第一會 得標會員以及其他全體第一會之會員。
(二)由邱淑芬於105年5月5日自任會首成立互助會(下稱第二 會),會期自105年5月5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連同會首 共58會,每會2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2000元,每月10 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開標。被告等3 人與邱淑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邱淑芬於會單上虛列編號分別為9、46 、47、55之高意婷、「阿清」、「愛玲」、陳文章4人為 第二會之人頭會員,並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冒用 如附表二所示得標會員(含前述人頭會員)之名義,偽造 用以表示該會員願以如附表二所示標息標取會款之意思之 各該會次標單,參與標會而得標,邱淑芬再據以向其他未 得標會員收取會款而行使之,致其他未得標會員陷於錯誤 ,而將各該會次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繳死會會款或應繳活 會會款交付邱淑芬,以此方式詐得會款共計327萬(詳如



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包括告訴人曾素雲廖秋月謝秀如李文雄周圳重廖寶蓮廖黃鶯洪武義、蔡 麗鈴、黃麗英廖家明戴菀宣謝櫻春朱姿寧、朱育 佳、朱俊瑜陳秀英沈嘉裕等18人在內之第二會得標會 員以及其他全體第二會之會員,因認被告等3人亦與邱淑 芬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 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 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 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 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 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五、經查:
(一)被告高明城邱淑華分別係另案被告邱淑芬(現因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5號審理中)之配偶 、胞妹,被告王進添係被告邱淑華之配偶。邱淑芬於102 年5月5日自任會首成立第一會,會期自102年5月5日起至



107年8月10日止,連同會首共73會,每會1萬元,採內標 制,底標為1000元,每月10日(自103年起,每年另增加5 月25日、10月25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開標,邱淑芬另於105年5月5日自任會首成立第二會, 會期自105年5月5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連同會首共58會 ,每會2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2000元,每月10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開標等情,業據邱淑芬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268號 卷,下稱偵卷,第62至63頁、第70頁),並有第一會、第 二會會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113至116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邱淑芬於偵查時供稱:被告等3人並無與伊共同召集前開 合會,亦不知道伊冒標之事,均係伊1人所為等語(見偵 卷第89頁背面),另證人即聲請人張巧玲廖秋月、曾素 雲於偵查時亦證稱:均係邱淑芬來收取會款,並電聯、發 訊息或當面通知互助會得標狀況等語(見偵卷第72頁背面 ),核與邱淑芬前開所供內容大致相符,尚乏證據證明被 告等3人有何與邱淑芬共同召集前開合會及冒標詐取會款 情事。
(三)至證人即聲請人謝秀如固證稱:伊係邱淑芬電聯或訊息通 知得標情況,但第二會會錢2萬元交由邱淑華收,後來邱 淑華有帶著姊姊邱淑芬來找伊,要以房地貸款處理邱淑芬 會錢,邱淑華有請伊不要將邱淑芬冒標10多會的事情講出 來等語;證人張巧玲亦稱:第一會會員編號37部分,係由 邱淑芬通知會員繳納會錢,由邱淑華代為簽收等語(見偵 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惟前揭情節縱屬實情,至多足 認被告邱淑華前曾代其姊邱淑芬向會腳收受會錢,而難認 其就邱淑芬冒標一節有何認知及共同冒標詐取財物情事; 至被告邱淑華邱淑芬為冒標犯行之後,縱有向證人謝秀 如表示就邱淑芬冒標匯款一事保密,至多堪認其事後曾協 助處理其姊債務,聲請人以此情形臆測被告邱淑華自始即 與邱淑芬共同冒標詐取會款,已乏憑據,亦難以證人謝秀 如、張巧玲片面陳述即為不利被告邱淑華之認定。(四)至聲請人另以邱淑芬於106年3月間將名下房屋移轉登記予 被告高明城,並虛偽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王進添邱淑芬旋 即於106年5月間即失去聯繫,無預警停止標會,足證均有 共同犯意云云,惟前開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行為,核與 冒標或詐取財物部分無涉,難藉此推斷被告等人與邱淑芬 就冒標行為有共犯詐欺、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 分書認被告等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 疑均不足,尚非無據,而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等3 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 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 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 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 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 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 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 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附表一:第一會冒標情形列表
┌──┬───────┬──┬────┬───┬────┬────┬────┬────┬─────┐
│編號│日期 │期別│得標會員│標息 │死會會員│應繳死會│活會會員│應繳活會│總計 │
│ │ │ │ │ │實際人數│會款 │實際人數│會款 │ │
│ │ │ │ │ │(註) │ │(註) │ │ │
├──┼───────┼──┼────┼───┼────┼────┼────┼────┼─────┤
│ 1 │102年12月10日 │ 8 │劉維寧 │1600元│ 7 │1萬元 │ 62 │8400元 │59萬0800元│
│ │ │ │(虛列)│ │ │ │ │ │ │
├──┼───────┼──┼────┼───┼────┼────┼────┼────┼─────┤
│ 2 │103年1月10日 │ 9 │高秀梅 │2500元│ 7 │1萬元 │ 62 │7500元 │53萬5000元│
│ │ │ │(虛列)│ │ │ │ │ │ │
├──┼───────┼──┼────┼───┼────┼────┼────┼────┼─────┤
│ 3 │103年4月10日 │ 12 │高明誠 │2200元│ 9 │1萬元 │ 60 │7800元 │55萬8000元│
│ │ │ │(虛列)│ │ │ │ │ │ │
├──┼───────┼──┼────┼───┼────┼────┼────┼────┼─────┤
│ 4 │103年5月10日 │ 13 │高意婷 │2200元│ 9 │1萬元 │ 60 │7800元 │55萬8000元│
│ │ │ │(虛列)│ │ │ │ │ │ │
├──┼───────┼──┼────┼───┼────┼────┼────┼────┼─────┤




│ 5 │103年6月10日 │ 15 │周芳如 │2000元│ 10 │1萬元 │ 58 │8000元 │56萬4000元│
├──┼───────┼──┼────┼───┼────┼────┼────┼────┼─────┤
│ 6 │103年11月10日 │ 21 │「小菁」│2600元│ 16 │1萬元 │ 52 │7400元 │54萬4800元│
├──┼───────┼──┼────┼───┼────┼────┼────┼────┼─────┤
│ 7 │104年2月10日 │ 24 │邱明俞 │1500元│ 19 │1萬元 │ 49 │8500元 │60萬6500元│
├──┼───────┼──┼────┼───┼────┼────┼────┼────┼─────┤
│ 8 │104年3月10日 │ 25 │施世堯 │1800元│ 20 │1萬元 │ 48 │8200元 │59萬3600元│
├──┼───────┼──┼────┼───┼────┼────┼────┼────┼─────┤
│ 9 │104年5月10日 │ 27 │謝秀如 │2000元│ 22 │1萬元 │ 46 │8000元 │58萬8000元│
├──┼───────┼──┼────┼───┼────┼────┼────┼────┼─────┤
│ 10 │105年1月10日 │ 37 │曾素雲 │2200元│ 32 │1萬元 │ 36 │7800元 │60萬0800元│
├──┼───────┼──┼────┼───┼────┼────┼────┼────┼─────┤
│ 11 │105年2月10日 │ 38 │邱于珍 │2000元│ 33 │1萬元 │ 35 │8000元 │61萬元 │
├──┼───────┼──┼────┼───┼────┼────┼────┼────┼─────┤
│ 12 │105年4月10日 │ 40 │李文雄 │2700元│ 35 │1萬元 │ 33 │7300元 │59萬0900元│
├──┼───────┼──┼────┼───┼────┼────┼────┼────┼─────┤
│ 13 │105年5月25日 │ 42 │李蒼琳 │2100元│ 37 │1萬元 │ 31 │7900元 │61萬4900元│
├──┼───────┼──┼────┼───┼────┼────┼────┼────┼─────┤
│ 14 │105年6月10日 │ 43 │李青忠 │1800元│ 38 │1萬元 │ 30 │8200元 │62萬6000元│
│ │ │ │(會單誤│ │ │ │ │ │ │
│ │ │ │為「李清│ │ │ │ │ │ │
│ │ │ │忠」) │ │ │ │ │ │ │
├──┼───────┼──┼────┼───┼────┼────┼────┼────┼─────┤
│ 15 │105年7月10日 │ 44 │周圳重 │1900元│ 39 │1萬元 │ 29 │8100元 │62萬4900元│
├──┼───────┼──┼────┼───┼────┼────┼────┼────┼─────┤
│ 16 │105年10月25日 │ 48 │吳佳憲 │1600元│ 43 │1萬元 │ 25 │8400元 │64萬元 │
├──┼───────┼──┼────┼───┼────┼────┼────┼────┼─────┤
│ 17 │105年11月10日 │ 49 │盧美惠 │1800元│ 44 │1萬元 │ 24 │8200元 │63萬6800元│
├──┼───────┼──┼────┼───┼────┼────┼────┼────┼─────┤
│ 18 │105年12月10日 │ 50 │廖寶蓮 │1900元│ 45 │1萬元 │ 23 │8100元 │63萬6300元│
├──┼───────┼──┼────┼───┼────┼────┼────┼────┼─────┤
│ 19 │106年3月10日 │ 53 │莊良竹 │1500元│ 48 │1萬元 │ 20 │8500元 │65萬元 │
├──┼───────┼──┼────┼───┼────┼────┼────┼────┼─────┤
│ 20 │106年4月10日 │ 54 │李蒼琳 │1800元│ 49 │1萬元 │ 19 │8200元 │64萬5800元│
├──┴───────┴──┴────┴───┴────┴────┴────┴────┴─────┤
│ 總計:1201萬5100元│
│ 詐欺所得(總計之金額扣除邱淑芬本人之死會會員應繳會款共20期20萬元):1181萬510元│
│ │
│註:死會會員實際人數、活會會員實際人數分別係依期別推算出死會會員數、活會會員人數後,剔除其中虛列│
│之人頭會員數所得 │




│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期別│得標會員│標息 │死會會員│應繳死會│活會會員│應繳活會 │總計 │
│ │ │ │ │ │實際人數│會款 │實際人數│會款 │ │
│ │ │ │ │ │(註) │ │(註) │ │ │
├──┼───────┼──┼────┼───┼────┼────┼────┼─────┼─────┤
│ 1 │105年10月5日 │ 6 │高意婷 │5000元│ 5 │2萬元 │ 49 │1萬5000元 │73萬5000元│
│ │ │ │(虛列)│ │ │ │ │ │ │
├──┼───────┼──┼────┼───┼────┼────┼────┼─────┼─────┤
│ 2 │105年11月5日 │ 7 │陳文章 │5000元│ 5 │2萬元 │ 49 │1萬5000元 │73萬5000元│
│ │ │ │(虛列)│ │ │ │ │ │ │
├──┼───────┼──┼────┼───┼────┼────┼────┼─────┼─────┤
│ 3 │106年1月5日 │ 9 │「阿清」│5000元│ 6 │2萬元 │ 48 │1萬5000元 │84萬元 │
│ │ │ │(虛列)│ │ │ │ │ │ │
├──┼───────┼──┼────┼───┼────┼────┼────┼─────┼─────┤
│ 4 │106年2月5日 │ 10 │「愛玲」│5000元│ 6 │2萬元 │ 48 │1萬5000元 │84萬元 │
│ │ │ │(虛列)│ │ │ │ │ │ │
├──┴───────┴──┴────┴───┴────┴────┴────┴─────┴─────┤
│ 總計:335萬元│
│ 詐欺所得(總計之金額扣除邱淑芬本人之死會會員應繳會款共4期8萬元): 327萬元│ │
│ │
│ │
│註:死會會員實際人數、活會會員實際人數分別係依期別推算出死會會員數、活會會員人數後,剔除其中虛列之│
│人頭會員數所得 │
│ │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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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