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張明峻
代 理 人 洪語婷律師
被 告 馮同瑜
丁廼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
民國107年6月21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9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18、
114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 台北清真寺基金會以被告馮同瑜涉有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 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被告丁廼忻涉有刑法 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年5月12日以107年度偵字 第5518、1149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6月21日以10 7年度上聲議字第49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7年 7月5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7年7月 12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 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各 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 要件,而本院之審酌範圍,亦即為前揭再議駁回部分,合先 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條之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 ,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 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 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 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 。再按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 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 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 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 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 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 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 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 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 ,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 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 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是侵占罪之主觀要件,即持有人 本無處分權限,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實行其 所有權內容之行為。
五、經查:
(一)被告馮同瑜於民國105年4月9日擔任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 金會(以下簡稱清真寺基金會,即聲請人)董事長,並依清 真寺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三條訂有「本會以管理臺北清 真寺,執行回教宗教事務、宣揚回教教義、推廣教育暨辦理 社會慈善公益事業為宗旨」;第五條訂有「本會設董事會, 其組織權責如左: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及其他財 產之保管及運用。二、臺北清真寺寺務管理之督導。…」; 第七條規定「董事會互選常務董事七人,組成常務董事會, 並由全體董事在常務董事中選舉一人為為董事長,董事長對 內綜理台北清真寺寺務,對外代表本會」,是被告馮同瑜於 擔任董事長期間,對內就清真寺基金會財產負有保管之責。 而被告馮同瑜自105年4月29日起至106年7月3日陸續簽立保 管條,保管教親捐獻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馮同瑜坦認在卷 (見106年度他字第11451號卷第28頁背面至30頁),核與告 訴代理人及證人馬希哲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106年度 他字第11451號卷第28頁背面至30頁、第33至34頁),並有 清真寺基金會法人登記書、清真寺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 保管條等附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11451號卷第6至20頁 ),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聲請意旨雖指摘被告馮同瑜辯稱「因聲請人有多起訴訟,有 財務危機所以才保管聲請人財產」,係臨訟杜撰之詞,且被 告馮同瑜實際上有動用保管之財產,卻以事後返還財產、違 法召開常務董事會來掩飾侵占、背信犯行等情,然該部分之 指摘,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長不起訴處分書先後載明調查結果,咸認:被告 馮同瑜依照清真寺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規定,經選任而擔 任聲請人之董事長,對內本有保管聲請人財產,並按章程將 財產存放金融機構之權責,然因聲請人之前任董事長馬超彥
於95年間曾與他人合資購買墓地作為台北回教墓園供教親使 用,並由聲請人承接管理墓園,嗣後發生民事糾紛(詳如本 院105年3月2日103年度重訴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是被告 馮同瑜辯稱其在105年4月9日任職時,出於避免聲請人財務 遭到凍結,而以簽立保管條之方式,陸續保管聲請人部分受 捐獻財產,的屬非虛,亦可徵被告馮同瑜並無何不法侵占之 意圖;再者,被告馮同瑜簽立保管條時,有聲請人總幹事馬 希哲、會計王蓁嫻一同在場。若被告馮同瑜確有不法侵占意 圖,何須簽立保管條而令聲請人有事後究責之依據?縱被告 馮同瑜因常務董事會決議而未能立即交還聲請人受捐助之財 產,但其既缺乏侵占主觀要件,即難遽以侵占罪相繩。況被 告馮同瑜業將保管之聲請人財產全數交還聲請人,有106年9 月7日手寫返還單據、彰化銀行106年11月30日存款憑條在卷 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11451號卷第35至36頁),自亦難僅 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三)又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馮同瑜、丁廼忻實行JAKIM CB認證 專案計畫(下稱認證計畫),因認被告二人涉有背信罪嫌, 然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 查後,亦認為:觀諸聲請人106年3月23日第2屆董事會第4次 董事會議紀錄,被告丁廼忻就聲請人清真認證業務乙事,於 該次董事會已有提案討論,並決議:①有關JAKIM、國外組 織認證由被告丁廼忻召集馬董事孝棋、高總監澤及其他董監 事或教親成立3至5人專案小組進行,所需經費核實支付;② 有關清真認證部分,依第2屆第5次常務董事會議之決議,須 函文予行政院等相關單位表明本會立場暨推廣事宜。是被告 馮同瑜、丁廼忻推行該認證計畫確係為落實聲請人認證計畫 之專案工作,並詳列計畫實行之預算規劃,其工作內容亦均 與認證計畫有關,此有聲請人之董事會議紀錄、臨時常務董 事會會議紀錄、JAKIM專案規劃等在卷可參(見107年度他字 第2530號卷第7頁、第18至19頁、第23至24頁),是即難認 被告2人有何違背職務或為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自難遽以 背信罪責相繩。又被告丁廼忻收受聲請人撥付新臺幣60萬元 ,係基於聲請人之董事會、臨時常務董事會決議,藉以進行 聲請人之認證計畫,尚非被告馮同瑜、丁廼忻二人擅自為之 。聲請人雖認被告馮同愉、丁廼忻等違法召開常務董事會, 其董事會決議,通過認證計畫等行為,皆已違背聲請人章程 規定等情,然此僅屬被告二人任職是否適當或相關決議是否 生效之民事糾紛,不能因此推認被告二人即必出於不法所有 意圖而有背信之犯意。
六、本院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理由,與其之前的聲請
再議內容大致相同,而本件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業 已就聲請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均經調查並詳加說明 有如上述,其中並無何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且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其他事證,足可證明被 告二人確有聲請人所指涉犯侵占、背信犯行之情形。又被告 有關運作及保管基金會款項之方式或董事會之召開、常務董 事會之決議等,與聲請人之章程規定若有不符,然亦僅屬被 告之舉措是否適當或相關董事會決議是否生效之民事糾紛, 尚不能執此遽認被告行為確是出於侵占或背信之犯意,亦不 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 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其認 事用法,尚無何明顯違誤。聲請人逕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 並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