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192號
TPDM,107,聲判,192,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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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林盛文
代 理 人 謝憲杰律師
      倪子嵐律師
      邰怡瑄律師
被   告 林麗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
聲議字第435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7913號、第21899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 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以卷附「林賢喜生 前統收統支統籌管理家產未交接清冊」之記載,可認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權狀由被告所持有,而被告持有之附表所示不動 產權狀,係迨「林賢喜生前統收統支統籌管理家產未交接清 冊」所記載之債務清償為止,方交接予聲請人,在此之前, 除非被告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狀易為所有之積極、客觀 行為而可據以推論被告有侵占犯行,若否,則被告保管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權狀,究係雙方間約定而來,自難認被告不主 動交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狀,有何侵占犯行。況縱使債務 清償後,上開清冊亦僅指聲請人為交接人而已,聲請人是否 為附表所示不動產權狀之所有人,仍尚待認定,遑論被告即 使未交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狀,原因亦不一而足,若被告 並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難論被 告構成侵占罪。總而言之,就偵查卷內相關事證以觀,並無 相關事證可以推論被告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 之意思,被告縱使有聲請意旨所指經屢屢催討而不交出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權狀、未依約繳納貸款利息等情事,亦僅屬一 般民事糾葛而已,實難認定係刑法之侵占罪。
(二)再者,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 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 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 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 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是以,若行為人係以侵占以外之方 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則屬犯



背信罪,反之則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本件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有 所糾紛,聲請人對被告提出侵占、背信告訴源此而來,則聲 請人一方面認被告侵占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狀,是否能同時 主張被告就前開不動產未依約繳納貸款利息亦有背信犯行乙 節?顯有疑義,是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就此所指, 並非無據。況且,被告亦繼承人之一,就遺產債務之清償, 乃屬繼承人之權利、義務,是在遺產尚未分割、確認繼承人 所繼承之遺產前,被告是否繳納前開不動產貸款之利息,核 屬主張自己權利、履行本身義務之行為,難認係為聲請人執 行任務,而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原檢察官之認定 ,難謂違法不當,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四、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 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 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 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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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 址 │區域│段別│小段│ 建號 │ 地號 │ 權狀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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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中山│德惠│ 二 │ │0000-0000 │94北中字第0087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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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松江路374號4樓 │中山│德惠│ 二 │00000-000 │ │94北中字第0078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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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松江路380號4樓 │中山│德惠│ 二 │00000-000 │ │94北中字第0078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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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松江路382號4樓 │中山│德惠│ 二 │00000-000 │ │94北中字第0078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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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松江路374號7樓 │中山│德惠│ 二 │00000-000 │ │94北中字第0078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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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松江路380號7樓 │中山│德惠│ 二 │00000-000 │ │94北中字第0078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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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松江路382號7樓 │中山│德惠│ 二 │00000-000 │ │94北中字第0078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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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中山│吉林│ 三 │ │0000-0000 │99北中字第0060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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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中山│吉林│ 三 │ │0000-0000 │99北中字第0060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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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民權東路2段46號2樓 │中山│吉林│ 三 │00000-000 │ │99北中字第0052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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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民權東路2段46號2樓之1 │中山│吉林│ 三 │00000-000 │ │99北中字第0052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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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民權東路2段46號3樓 │中山│吉林│ 三 │00000-000 │ │99北中字第005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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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民權東路2段46號3樓之1 │中山│吉林│ 三 │00000-000 │ │99北中字第005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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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民權東路2段46號3樓之2 │中山│吉林│ 三 │00000-000 │ │99北中字第005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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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中山│德惠│ 三 │ │0000-0000 │94北中字第0087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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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