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焦達
代 理 人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林秀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
民國107年4月18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09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焦達以被告林秀霞涉犯詐欺等罪嫌,提起告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7年3月15日以106年度偵 字第25785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年4月18日 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0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 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7年4月30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 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7年5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 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 文章戳之刑事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 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 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霞係兆如安養護中心(下 稱兆如中心)院長:明知聲請人焦達之兄焦燦(已歿)所聘 請看護之照顧期間係自民國101年6月2日至同年月12日,竟 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年9月5日,在向臺北市政府申請
看護費補助申請單上,將申請看護補助日期虛偽填載為自10 1年7月1日至同年月10日,及偽蓋焦燦之印文在上開申請書 ,向該管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申請補助新臺幣 (下同)1千元,及7月2日至10日每日補助1千5百元,共核 發1萬3千元予聲請人。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對聲請人焦達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聲請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兆如中心正確看護日期為101年6月2日至12日,有兆如中心 報表和臺北市榮民總醫院社會工作室工作組收據證明可證, 兆如中心偽造往生者焦燦印章蓋在報表上函送社會局申請雇 用看護費,且所持用之證據全屬偽造,並非誤植,應傳訊兆 如中心簡文政副組長到庭說明。且重新申請看護費是聲請人 直接向社會局申請而非兆如所為,有社會局101年9月21日北 市社工字第10143202500號函、焦達101年11月5日復社會局 函、社會局101年11月19日北市社工字第10145843000號函、 社會局101年11月30日北市社工字第10146798300號等可證明 。
㈡本案爭端在於焦燦身分係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之差別。聲 請人以文字解讀認焦燦為低收入戶,而被告與社會局則說明 焦燦具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致使聲請人、被 告及社會局對於收容安置老人三方依據經濟狀況、失能程度 評估之核定補助費有所不同。檢察官未盡審查責任,所憑採 之社會局106年1月9日北市社老字第10549455200號函為不實 內容。欲解決此爭端,應由社會局長主管親自到庭對於收容 安置老人補助實施計畫予以說明。
㈢綜上,以前面所舉各項積極證據,爰向法院請求交付審判。四、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 ,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 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 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 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 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 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地 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78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7年度 上聲議字第309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分述如 下:
㈠訊據被告林秀霞於偵訊時堅詞否認涉有何詐欺等罪嫌,辯稱 :伊是兆如中心的院長,聲請人焦達之兄焦燦於101年7月1 日至10日的臨時看護補助報表是伊員工簡文政做的,他是兆 如中心的社工組副組長,伊也不知為何他有焦燦的印章去蓋 補助報表,應是焦燦生前留下來的。焦燦於93年間開始入住 安養中心,當時沒有特別身份,94年3月至98年1月間,焦燦 有申請到中低收入戶,兆如中心每月收取2萬9千元費用,於 98年2月間申請為低收入戶,每月收2萬6,250元。焦燦有中 低收入戶資格後,就有每月2萬5千元補助,所以還要支付4 千元差價及耗材雜支費,但焦燦取得低收入戶資格後,依規 定就不能再收任何費用,唯一有收的就是每月3,300元的亞 培配方營養品了,焦燦的身份都有北市社會局發公文認定, 有時通知過程中有時間落差,所以有時會有溢收情事,但伊 都會退回差額等語(見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662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95至96頁)。
㈡聲請意旨稱重新申請看護費是聲請人直接向社會局申請而非 兆如所為一節,然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中曾自陳:伊於101 年7月5日有將看護收據交予兆如中心社工簡副組長請其代為 申報,至9月10日接到簡先生來電稱看護費已報出等語(見
他字卷第1頁刑事告訴狀),是上開看護補助費應係由兆如 中心社工組副組長簡文政依聲請人之指示為焦燦向北市社會 局申請,此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縱補助申請報表之住院時 間等內容有誤植或焦燦於申請補助時已往生等情形,受補助 者仍得依規定申請上開補助費用,故申請成功後係匯入聲請 人之郵局帳戶內,看護補助申請成功與否與被告是否有獲得 利益無涉,實難遽認被告有偽造焦燦署押之行為。 ㈢又北市社會局106年1月9日以北市社老字第10549455200號函 說明:「二、有關本市兆如老人安養中心98年溢收本市市民 焦○君耗材費用一案,該中心前以98年7月7日恆兆字第9823 3號函復,因焦君自98年2月具本市低收入戶資格,爰將由98 年7月焦○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退還家屬溢領款項在案, 檢送前揭函影本1份。三、有關老人福利機構收費上限規定 一節,老人福利法第34條第2項略以『…老人福利機構;其 收費規定,應報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違 者依同法第46條裁處;另本局依老人福利法第15條規定辦理 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定期公佈補助對象及金額,與收費上限 規定有別。四、本局94年5月20日北市社四字第09435460600 號函所列費用係依94年本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 第3點第4項規定,領有低收入戶或中低入收老人生活津貼, 同時領有院外給養費(94年為13,500元)之榮民長者,以低 收入戶補助額度(94年為25,000元)依比例扣除給養費後再 行補助差額,查焦君自98年2月起身份改列為低收入戶(全 額補助),爰自當月起依本局98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 實施計畫3點第5項規定,機構不得再向其收取耗材及雜支費 用。」等內容(見他字卷第75頁正反面),是依該函說明, 焦燦於98年2月前係中低收入戶資格,並非北市社會局98年 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3點第5項所謂「臺北市地區 :全額補助之低收入戶,機構不得再向其收取耗材及雜支費 用」之適用,其收容費用之內容及標準則由兆如中心決定, 聲請人可向北市社會局依相關規定申請補助,則兆如中心於 98年2月前向聲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費用乙情,尚屬合理。 另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98年2月後所收取每月3,300元之「營 養配方費用」之收費項目,雖焦燦已於98年2月後具低收入 資格,惟「營養配方費用」與上開計畫所規定之不得收取耗 材與雜支之性質與內容有別,兆如中心實無違反上開計畫而 向聲請人超收收費之情形,難認被告有詐欺聲請人之行為。 ㈣至聲請人要求兆如中心簡文政到及社會局主管到庭說明部分 ,屬檢察官偵查之裁量權限,檢察官審酌案情及證據調查之 情形後認無此必要,尚難謂未傳訊到庭說明即係偵查程序有
重大瑕疵。
㈤而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 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 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 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 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 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 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 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 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犯罪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 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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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期間 │指稱詐取金額之方式 │詐騙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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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4月至96年3月│明知每月月費最高應為│9萬6,000元│
│ │ │2萬5,000元,卻以2萬 │ │
│ │ │9,000元虛偽不實計算 │ │
│ │ │月費,超收4,000元, │ │
│ │ │共溢收24個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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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1月3日至98年│明知每月月費最高應為│3萬5,000元│
│ │2月 │為2萬6,250元,不得再│ │
│ │ │收取耗材雜支費,卻虛│ │
│ │ │偽不實收取全額費用,│ │
│ │ │每月超收2,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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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9月至99年1月│佯稱焦燦需要「營養配│17萬490元 │
│ │ │方」費用,而每月多收│ │
│ │ │取3,300元,實際上僅 │ │
│ │ │係餵食焦燦奶粉製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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