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9號
TPDM,107,聲再,9,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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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航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
月13日107年度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19853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執
行刑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上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 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 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要件,始克相 當;晚近之修正放寬其條件限制,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 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 關係,亦即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 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 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惟縱然不必至鐵定翻 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 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



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難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刑人林航(下稱聲請人)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292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因聲請人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07年度簡上 字第8號受理後,認被告所涉係以一行為另犯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因而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㈡、聲請人茲請求再審,無非以前揭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上述 侵占等罪係為掩飾聲請人在臺逾期停留及涉及另一妨害性自 主案件而推斷聲請人撿拾身分證沒有交付公家機關必係為掩 飾身分逃避查緝,然聲請人就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早於民 國106年6月21日赴移民署專勤隊到案後,即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撤銷通緝並獲交保外出,且聲請人於在臺期間尚實名 參加多次國際會議,另在臺灣之機場,不論本國或外籍人士 ,均無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即可自由買賣外幣,聲請人於逾 期停留或在臺期間,均循規蹈矩,從未想過和做過冒用他人 身分行事,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因聲請人於前案審 理期間未提交相關證據,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定事實偏差 ,聲請人始被判處罪行確定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6年3月8日函、同署106年3月13日函、新竹巿警察局106 年4 月18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予聲請人之通緝人犯 歸案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 買賣外匯水單等件據為本件再審聲請之新證據。㈢、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或擅自不法處分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 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略以: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 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 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 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



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 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等, 雖有相關處罰規定,惟刑責過輕,難以達到嚇阻犯罪之作用 ,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 民身分證公信力,爰參考行政院97年2 月25日函送立法院審 議之「護照條例」修正案修正條文第27條及第28條(即現行 條文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增訂本條規定等語,是立法者之 原意係認國民身分證既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效力及於全國 ,為嚇阻任意持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而冒用他人身分,特制 定本條文,其處罰重點在於行為人「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 。再者,戶籍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 ,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僅需原國民身分證、戶口 名簿確實滅失或遺失,本人即應申請補領,條文並未就滅失 、遺失之原因加以規範、設限,是依戶籍法全文邏輯結構及 體系解釋,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所指「遺失」並不限於本人 偶然喪失持有且不知該物現所在之情形,尚包括其他非出於 本人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之物。查:
⒈本件被害人黃冠程之身分證1枚,係於104年3月4日在臺北市 中山區貴陽街一段附近某處遺失,被害人於遺失當日即向臺 北市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申報掛失該身分證,並由該派 出所開立遺失證明乙節,有被害人遺失身分證報案紀錄電腦 列印單、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塗星皓106 年8月10日17時20分許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均在卷可憑( 見106年度偵字1985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頁、第22頁 )。而被害人前開身分證確由聲請人於105年12月25日前某 日、在臺北市228紀念公園內所拾獲,且聲請人拾得後,即 將之置於聲請人皮夾內而未交與警察等機關處理,嗣於106 年8月10日15時許,聲請人至臺北市○○區○○○路○段00 號「大眾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欲將所持日幣換為新臺幣而 經行員要求出示證件(本國人出具身分證,非本國人民出示 居留證或護照)時,其即將前開拾得之身分證出示與行員, 以表示其即為本國人黃冠程而辦理換匯等情,迭據聲請人於 偵訊及警詢時供陳:對於撿到他人身分證未歸還涉侵占遺失 物罪,我承認,前開被害人身分證是我在105年12月25日之 前拾得的,是在臺北市中正區228公園內拾得的;(問:你 拾獲該身分證放在何處?)放置在我現在攜帶的錢包內;在 106年8月10日15時許,我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一段59號 「大眾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因想要將日幣兌換成新臺幣, 由於在該銀行換匯時須出示證明文件,所以我把拾得之身分 證交給銀行行員;(問:今日為何突然想使用該身分證?動



機為何?)因為我名下之戶頭銀行要我補入臺證,但我逾期 ,入臺證被移民署收走了,所以才心血來潮,拿被害人的身 分證辦理換匯等語(見偵卷第5至7頁、第46頁至反面)明確 ,並於107年1月29日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坦認上情無訛 (見本院簡上卷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大眾商業銀行中 山分行辦理辦理聲請人換匯事宜之行員陳峻陞於警詢證述: 因銀行換匯須輸入換匯人之資料,所以會請換匯者出示相關 身分證明文件,如本國人須出示身分證、外籍人士須出示居 留證或護照,本件係因聲請人持他人即黃冠程證件臨櫃辦理 換匯動作,要將日幣換成臺幣,他一出示證件,我覺得該只 身分證上的照片與實際之人面貌不相同而報警處理等語(見 偵卷第9至11頁)相符,並有扣案被害人身分證1枚暨卷附蒐 證照片2張可稽。本件聲請人於拾得被害人身分證件後,即 逕放入自己皮夾內予以侵占入己,嗣於銀行換匯而經要求出 示證件時,復明知前開身分證係被害人所有之物,其本身並 非該身分證上所表彰本國人民黃冠程,然為達換匯目的,竟 逕持以出示行員,佯以為其係被害人而冒用其人之身分,所 為自與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 段之構成要件該當。
⒉而詳繹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之前揭新證據,即①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3月8日函文,其內容係該署函覆告訴 人其所申告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員警瀆職案, 業經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管轄;②同前檢察署於106年3 月13日所發函文,係該署通知聲請人其之前指訴合作金庫涉 嫌侵占之指控,因合作金庫非自然人且所指內容與犯罪無關 ,業經該署簽結該案;至於③新竹巿警察局於106年4月18日 送達予聲請人之函文,則僅係檢送聲請人前所聲請國家賠償 之事件業經駁回之拒絕理由書,核上開各證據,均與聲請人 所犯本案並無何關連。除上證據外,聲請人所提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發予聲請人之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內政部移民 署處分書等證據,亦與聲請人所為侵占遺失物、冒用身分使 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認定無涉;另 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並非聲請人換匯之銀行,即使其換匯 無須出示身分證件,亦與聲請人確於上述案發時間、在大眾 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冒用身分使用被害人遺失之身分證件無何 影響。綜上所述,本院將上開聲請再審之證據單獨或與原確 定判決所載之證據綜合判斷,顯然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是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 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 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該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4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雖另具狀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惟本院既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未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即無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 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聲請人所為停止刑罰 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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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