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084號
TPDM,107,聲,2084,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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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立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年度執字第6546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60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立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立陽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欄應更正為「高雄地檢106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 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檢察官聲請於法洵無不符,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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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