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048號
TPDM,107,聲,2048,201809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三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年度執聲字第1597號、107年度執字第532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三太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三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然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亦即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合於數罪併罰 要件之另案確定判決宣告刑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同法 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然同條第2項規定賦 予受刑人選擇權,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後,得定應執行刑 。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 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時,祇須將各罪之刑依上規定合併裁量,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自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 附此敘明。
查:
㈠受刑人張三太因犯如附表(除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更 正為「106/05/26」、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06 /11/30」;附表編號3、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 正為「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676號」、最後事實審案號 及確定判決案號欄應更正為「107年度審訴字第307號」;附



表編號4之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欄 應更正為「106/12/2,1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外,餘均如附表所載)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 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 卷可憑,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附表其 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上說明,均不得 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二罪,經本院 107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依上說 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刑總 和(即有期徒刑2年)所顯示之內部界限。
㈢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各刑受有內部界限之上開合 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 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