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007號
TPDM,107,聲,2007,201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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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國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國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國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按:聲請書於其中附表編號2 最後 事實審、確定判決案號欄誤載為:106 年度訴字第1859號, 爰均由本院更正如附表所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觀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自明。復刑 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準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為人所 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 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 、第679 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郭國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而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5 之 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 ,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 法應具有管轄權。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存卷可查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 經臺中地院107 年度聲字第1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則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予 以併罰,依前開要旨,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 行刑即當然失效,且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自 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 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宣告刑總 和為重之內部限制,輔以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至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 表為憑,然揆諸首揭要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 時,扣除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 果;又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 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參之前開要旨,自毋庸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末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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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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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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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2年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 │ │
│ │算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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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10月25日下午4 │105 年02月中旬某日至│ 105年10月28日 │
│ 犯 罪 日 期 │時7 分許回溯96小時內│105 年03月17日 │ │
│ │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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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6 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6 年度撤緩│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
│偵查(自訴)機關│字第260號 │偵字第316 號、106 年│第22870 號、第25615 │
│年 度 案 號│ │度撤緩毒偵字第106號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
│ │ │ │42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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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6年度中簡字第650號│ 106年度訴字第1895號│106 年度訴字第132 號│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6年03月27日 │ 107年02月06日 │ 107年07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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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6年度中簡字第650號│ 106年度訴字第1895號│106 年度訴字第132 號│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6年05月05日 │ 107年03月12日 │ 107年08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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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
│備 註│第7689號(編號1 、2 │第5254號(編號1 、2 │第6389號 │
│ │經臺中地院107 年度聲│經臺中地院107 年度聲│ │
│ │字第1856號裁定應執行│字第1856號裁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10月)《已執│有期徒刑10月) │ │




│ │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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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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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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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 月兩次 │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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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09月某日、105 │ 105年10月26日 │
│ │年10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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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
│ 偵查(自訴)機關 │第22870 號、第25615 │第22870 號、第25615 │
│ 年 度 案 號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
│ │4272號 │42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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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132 號│106 年度訴字第132 號│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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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年07月16日 │ 107年07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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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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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 │ │
│ │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132 號│106 年度訴字第132 號│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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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年08月14日 │ 107年08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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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
│備 註│第6390號(定應執行有│第6391號 │
│ │期徒刑5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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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